四川省自贡运输机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四川省自贡运输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与海立力、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青2801民初493号
原告:四川省自贡运输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高新工业园区富川路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300694828522T。
法定代表人:吴友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云宽,四川亚峰(自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小龙,四川亚峰(自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立力,男,1988年5月2日生,回族,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
被告:***,女,1968年3月2日生,回族,住宁夏回去自治区固原市。
被告:何志刚,男,1993年11月11日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
被告:沛县诚昊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沛县龙固镇徐济路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22689182667L。
法定代表人:孙厚中,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原市原州支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文化街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400455045088U。
法定代表人:郭晓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国涛,青海盐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省自贡运输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自贡运输公司)与被告海立力、***、何志刚、沛县诚昊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昊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原市原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省自贡运输机械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云宽、谭小龙;被告何志刚、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国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自贡运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货物损失共222,700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承保范围内优先赔付原告上述损失;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30日9时50分,由被告海立力驾驶的登记于被告***名下的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车号牌:×××,挂车号牌:×××),在由西藏拉萨往格尔木方向行驶至109国道3202km+200m处时,与对向原告驾驶且载有货物的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员:张国常,车牌号:×××)发生侧面相刮,并与另一辆号牌为××ד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发生侧面相刮,并与另一辆号牌为×××东风牌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上所载的货物及×××号车辆受损的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2019年9月3日,西藏自治区公安厅公安交通管理局格尔木交警支队出具第5428014201900003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责任书,认定被告海立力逆向行驶对该事故负全部责任。自贡运输公司对×××车辆所载货物具有合法有效的所有权,被告海立力作为事故车辆的驾驶员,违反国家道路交通安全驾驶规定逆向行驶,致使三车碰撞发生交通事故,并造成原告方价值222700元的货物损毁,在该事故中对原告方造成的损失,被告海立力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被告***、何志刚分别作为车辆事故车辆的名义登记人和实际所有人,对于被告海立力的驾驶资质应当尽到审查核实义务,且无论被告***、何志刚与被告海立力存在何种法律关系,双方都应当对原告之货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的挂车登记于被告诚昊运输公司名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其同样应当向原告承担货损赔偿责任。此外,被告何志刚为事故牵引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机动车商业保险,保期自2019年7月27日至2020年7月26日,在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对事故中货物的损失定额为22270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赔偿范围内优先向原告进行赔付。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与上述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但始终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海立力未作答辩。
被告***未作答辩。
被告何志刚辩称,事故发生情况属实。何志刚是车辆实际所有人,被告海立力是其雇佣的司机,主车登记所有人是其母亲也就是本案被告***,挂车系从被告诚昊运输公司购买,但手续在发生事故丢失。
被告诚昊运输公司辩称:涉案挂车虽然牌号为×××,但该车牌系套牌车,事故车辆与诚昊运输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诚昊运输公司名下虽有一辆车牌为×××的挂车,但挂车已于2012年3月25日出售给王兴奇,车辆的所有权已经发生转移,诚昊运输公司对该车辆不进行实际占有和支配,不享有支配权和收益权,只是车辆暂时登记在诚昊运输公司名下,没有办理过户手续。经与王兴奇核实,该挂车自2017年2月就与×××车头一起运行,并没有与外地牌照车头一起运行的情况,该挂车在2019年8月30日根本没有出现在事故现场,因此本案事故与该挂车无关。诚昊运输公司也不认识海立力,其也未向诚昊运输公司承办过任何相关的业务,海立力使用的×××的挂车为套牌车辆,在诚昊运输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非法无效。综上所述,涉案挂车属于套牌车辆,系违法行为,且诚昊运输公司不是合同相对方也不是侵权人,原告要求诚昊运输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诚昊运输公司的诉求。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对案涉货物有所有权,因此其主体存疑。本案的驾驶员在实习期内驾驶营运车辆属于保险免除责任的情形,保险公司不同意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若被告诚昊运输公司答辩内容属实,本案存在套牌情节,保险公司更不能承担商业险。同时根据诚昊运输公司的答辩,应追加王兴奇为本案共同被告。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8月23日,自贡文峰物流有限公司(托运单位)与重庆华青运输公司(承运单位)签订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约定将“设备”运输至拉萨,收货单位为“西藏城投”。该运输合同“托运人义务”处有手书的“因出车祸转货,运费转达给转货司机赵先胜”的字样。2019年4月23日,自贡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准予自贡文峰物流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自贡华展物流有限公司。
2019年8月30日09时50分,海立力驾驶×××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由拉萨往格尔木方向行驶,至109国道3202km+200m处,车辆与对向行驶的由张国常驾驶的×××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货箱内重载机械设备,挂车:×××)侧面相刮,致使×××号卡车所载货物掉落,与对向行驶的由杨斌驾驶的×××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发生碰撞,造成×××号车所载货物及三方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西藏自治区公安厅公安交通管理局格尔木交警支队第5428014201900003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海立力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经被告保险公司定损,×××号车所载货物定损为227000元。2019年11月5日,被告何志刚出具《机动车保险索赔申请书(支付委托书),表示“同意将×××车上货物损失赔付支付三者货主”。同时该委托书显示收款人为“四川省自贡运输机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19年11月29日,自贡华展物流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致格尔木市人民法院:关于你院受理的四川省自贡运输机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海立力、何志刚、沛县诚昊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原市原州支公司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该案涉及的张国常驾驶的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车牌号:×××)所载货物,为四川省自贡运输机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我司仅为四川省自贡运输机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代为托运货物,不实际享有该批次货物所有权。且我公司现已更名为:自贡华展物流有限公司(曾用名:自贡文峰物流有限公司)。特此说明”。
另查明,被告何志刚在被告保险公司处为×××号“东风”牌DFL425A9半挂牵引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等保险(责任限额100万元)。保险期间均为2019年7月27日0时0分至2020年7月26日24时0分,
又查明,2012年3月25日,被告诚昊运输公司将×××转卖给案外人王兴奇。本院为查明发生事故的挂车是否系“套牌”车辆,函询江苏省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该所函复本院结果为“经我所在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比对,该行驶证复印件信息及证芯编号与我所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信息一致(该车检验有效期到2021年3月),但由于行驶证不是原件,因此无法核查行驶证是否为我所核发”。经承办人电话询问,该所称因本院邮寄的行驶证为复印件,故无法核实真假,但车辆档案显示×××车辆检验有效期是到2021年3月。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海立力驾驶机动车辆违法交通运输法规,造成×××号货物毁损及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公安机关划分事故责任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本案诉争的货物是否系原告所有的问题。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对此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举证无法证实其是货物所有人。庭审中原告提交的运输合同,承运人自贡华展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可以证实原告系本案受损货物的托运人,虽然原告举证不能直接说明其是货物所有人,但根据原告系托运人以及×××号车所载货物系机械设备的事实,可以推定原告系案涉毁损货物的所有人。故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本案货物的损失已经经过保险公司定损,各方当事人对该定损数额亦无异议,本院确认案涉货物损失为222700元。关于各被告的责任承担问题。保险公司提出海立力在发生事故时处于增驾实习期内,其在实习期内驾驶牵引挂车的机动车属于第三者责任保险的免责事由。经查,驾驶人实习期包括初次领证的实习期和增驾后的实习期。海立力在发生事故时处于增驾后的实习期内,其准驾车型为A2,其可以驾驶半挂牵引车,保险合同约定不允许获得A2驾驶资格的驾驶人在增驾实习期内驾驶半挂牵引车,显然是与法律规定相抵触。因此,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实习期应解释为初次领证的实习期,保险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海立力作为本案的直接侵权人,本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应其是受何志刚雇佣的雇员,因此其造成的损害应由雇主何志刚负担。***作为×××号的所有权人,应对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车辆的检验有效期到2021年3月,而本案事故发生在2019年8月30日,庭审中原告自认车辆在发生事故后一直停放在格尔木,因此,在2020年×××车辆不可能参加检验,故发生事故的×××车辆确系“套牌”车,诚昊运输公司并非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当然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保险公司亦以此为由提出不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经查,何志刚与保险公司签订的合同中并未约定使用“套牌”车辆系免责事由,并且保险合同承保车辆系×××号车辆,并未涉及挂车,保险公司以挂车系“套牌”车辆为由拒绝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何志刚、***对本案货物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须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诚昊运输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各方的具体赔偿数额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本案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承保范围内支付2000元赔偿款,再由保险公司在“三者险”范围内承担剩余220700元的赔偿。因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已经足额赔偿原告,故被告***、何志刚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承保范围,故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何志刚负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原市原州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四川省自贡运输机械集团有限公司货物损失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四川省自贡运输机械集团有限公司货物损失2207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何志刚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四川省自贡运输机械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41元,由被告***、何志刚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谭 夏
人民陪审员   韩 玲
人民陪审员   陈爱民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汪 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