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311民初946号
原告:四川省自贡运输机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高新工业园区富川路**。
法定代表人:吴友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小龙,四川亚峰(自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云宽,四川亚峰(自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烨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迎宾路**泛亚大厦**第****。
法定代表人:高峰,执行董事。
原告四川省自贡运输机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运机公司)与被告****烨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烨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运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小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烨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川运机公司向本院提出本诉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4月17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预付款877,500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以合同总价2,925,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其中截至2020年7月22日为1,319,175元;4.案件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4月17日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向被告采购设备,合同总价款2,925,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30%的预付款即877,500元。但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交付货物,被告于2017年12月21日向原告出具《交货期承诺函》承诺于2018年1月31日前交货,如若不能,则向原告支付逾期交货违约金并按千分之六计算。但被告在2018年1月9日又向原告回复,按期交货已不能实现。后经原告催促,被告至今无法向原告交付货物。被告的前述行为已经违反合同约定及交货承诺。为此,原告为了维护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烨公司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四川运机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举示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原告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法人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工商信息登记表,拟证明原告四川运机公司、被告****烨公司的主体资格;
第二组证据:《工业品买卖合同》,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建立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并约定被告在收到原告预付款后不迟于3日发货及相关违约责任等;
第三组证据:收据、电子银行行承兑汇票、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拟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预付款;
第四组证据:《交货期承诺函》《律师函》《关于重庆果园港伸缩装置设备交货事宜的回复》,拟证明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无法按时向原告交货,致使原告合同目的不能实现。
被告****烨公司在举证答辩期内未向本院举示证据。
原告四川运机公司举示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原告(买受人)四川运机公司与被告(出卖人)****烨公司于2017年4月17日签订合同编号为2017170417-2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四川运机公司购买被告****烨公司生产的型号为GYG-BDQ-SST-OO三工位头部伸缩装置三套,每套单价为975,000元,合计总金额为2,925,000元。原告四川运机公司预付合同总金额30%,被告开具合法合同总价的60%增值税专用发票给原告后,原告付合同总价的30%,被告收到后不迟于3日发货,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被告开具剩余合同总价的4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原告,原告付合同总价30%,余10%为质保金。双方约定的合同解除条件为:1.出卖人延迟交货超过10日或明示不能交货;2.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存在严重质量瑕疵或安全隐患;3.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合同;4.其他法定情形。同时,双方约定了违约责任:出卖人迟延交货的,每迟延一日应承担合同总价款的千分之三作为迟延履行违约金;买受人迟延支付货款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上述《工业品买卖合同》签订后,原告四川运机公司于2017年5月2日通过背书转让方式向被告****烨公司支付了1,000,000元,被告****烨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回款122,500元,原告实际向被告支付了合同总金额30%的预付款877,500元。之后,被告****烨公司未按照《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向原告四川运机公司开具合同发票,也未向原告发货,被告于2017年12月21日向原告出具《交货期承诺函》,承诺:交货期为2018年1月31日之前,如不能按期交货将向原告偿付逾期交货违约金,违约金为每逾期一天千分之六计算。2018年1月4日,原告四川运机公司向被告****烨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按照承诺的日期交货,被告于2018年1月9日向原告发出《关于重庆果园港伸缩装置设备交货事宜的回复》,明确表示因被告资金紧张,原计划一月底交货已不能实现。至今,被告****烨公司也未向原告四川运机公司履行交货义务。
本院认为,被告****烨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审理、判决。原、被告于2017年4月17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的内容。原告四川运机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烨公司支付了货款总价的30%即877,500元,被告****烨公司在收到原告的预付款后既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开具发票,又未组织生产,更未按期向原告交货。在被告出具《交货期承诺函》后,也未在其承诺的日期交货,并且向原告明示在其承诺交货期内不能交货,被告未按期履行义务的行为已经影响了原告合同目的的实现,系显著违约,已达到了双方约定的合同解除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之规定,因此,对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于2017年4月17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因此,合同解除时,原告依据合同中有关违约金、约定损害赔偿的计算方法、定金责任等违约责任条款的约定,请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本案中,在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解除时,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已支付的预付款877,5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工业品买卖合同》中约定的违约责任为出卖人迟延交货的,每迟延一日应承担合同总价款的千分之三作为迟延履行违约金,在被告对原告的《交货期承诺函》中,其承诺在双方新确定的交货期内迟延交货的,每逾期一天按照千分之六计算,原告要求从被告承诺交货期满后第二天,即自2018年2月1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以合同总价2,925,000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违约金,原告在双方约定和被告承诺违约金计算标准的基础上自行调整降低,系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且调整降低后的违约金计算标准并不显著过高,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按上述标准支付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亦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四川省自贡运输机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烨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17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2017170417-2的《工业品买卖合同》;
二、被告****烨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四川省自贡运输机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预付款877,500元;
三、被告****烨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省自贡运输机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法:自2018年2月1日起,以合同总价2,925,0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合同解除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2,187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7,817元,由被告****烨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涛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勾廷凤
书 记 员 陈世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