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0311民初2015号
申请人:四川省自贡运输机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高新工业园区富川路3号。
法定代表人:吴友华,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开元,男,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旭,男,系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陕西同心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唐延路唐延国际中心AB区19楼21904号。
法定代表人:丁昕。
本院在审理申请人四川省自贡运输机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陕西同心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四川省自贡运输机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21年11月2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陕西同心实业有限公司所有的价值3,500,000元的财产进行保全,并已提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财产保全保单保函作为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四川省自贡运输机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被申请人陕西同心实业有限公司所有的价值3,500,000元的财产进行查封、冻结、扣押。
本裁定冻结期限届满后,如需继续保全,应在本裁定保全期限届满前七日内由申请人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并应提供担保。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员 邹永明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日
法官助理 刘 珊
书 记 员 甘 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