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自贡运输机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四川省自贡运输机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812民初561号
原告:四川省自贡运输机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高新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吴友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开元,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旭,公司员工。
被告:**,男,1978年2月26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定州市人,住河北省定州市。
被告:天津市金运翔运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
法定代表人:胡艳会,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陈勇,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天津市志佳运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
法定代表人:贾兰芳,执行董事。
原告四川省自贡运输机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被告天津市金运翔运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运运输公司)、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被告天津市志佳运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开元、伍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被告金运运输公司、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被告物流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上述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32000.00元,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原告上述损失;2、本案诉讼费用由上述被告共同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9年11月11日20时4分,由被告**驾驶登记于被告物流公司名下所有的恒信志远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车号牌:津C3××××,挂车号牌:津C××××挂),由陕西开往广元方向行驶,与原告所有的川CD××××小型越野客车(驾驶员:刘强)尾部发生碰撞,并推动川CD××××车与另一辆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车号牌:冀JQ××××,挂车号牌:冀J××××挂))发生碰撞,造成川CD××××车受损,冀JQ××××重型半挂牵引车受损,无人员伤亡的交通事故。2019年11月11日,四川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二支队二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责任书,认定被告**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认为:被告**作为事故车辆的驾驶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致使三车碰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名下所有的川CD××××小型越野客车受损,在该事故中对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因被告**自述为被告金运运输公司的公司员工,上述交通事故为履行职务过程期间产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被告金运运输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向原告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此外,因事故车辆登记于被告物流公司名下,无论被告物流公司与被告**、被告金运运输公司之间存在何种法律关系,应当对原告车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被告大地保险公司为事故车辆交强险投保公司,故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优先向原告进行赔付。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与上述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但始终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多次要求上述被告催促事故车辆交强险保险公司履行保险赔偿责任并说明是否购买机动车商业保险,但上述被告均拒不回复。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相关解释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依法审查以支持原告方合法诉请为谢!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金运运输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物流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被告金运运输公司、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被告物流公司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司系统查询信息,证明被告主体适格;
2、事故现场照片,证明交通事故发生事实;
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在该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被告大地保险公司为事故车辆交强险投保公司;
4、机动车驾驶证,证明受损车辆为原告所有;
5、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证明被告**主体身份及被告物流公司为事故车辆所有人;
6、微信聊天截图,证明双方协商车辆维修事宜;
7、结算清单、缴费发票,证明原告维修车辆花费32000.00元;
被告**未提交证据。
被告金运运输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物流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1月11日,被告**驾驶津C3××××(津C××××挂)登记于被告物流公司名下所有的恒信志远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由陕西往广元方向行驶,当日20时4分许行驶至G05京昆高速(陕广段)1471公里+600米处时,与原告所有的川CD××××小型越野客车(驾驶员:刘强)尾部发生碰撞,并推动川CD××××车与另一辆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车号牌:冀JQ××××,挂车号牌:冀J××××挂)发生碰撞,造成川CD××××车受损,冀JQ××××重型半挂牵引车受损,无人员伤亡的交通事故。2019年11月11日,四川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二支队二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责任书,认定被告**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被告**为事故车辆的驾驶员,属于被告金运运输公司的员工,津C3××××(津C××××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于被告物流公司名下,被告大地保险公司为事故车辆交强险的投保公司。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维修费3200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应当按期开庭或者继续开庭审理,对到庭的当事人诉讼请求、双方的诉辩理由以及已经提交的证据及其他诉讼材料进行审理后,可以依法缺席判决。”的规定,被告**、被告金运运输公司、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被告物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视其放弃对原告事实主张、诉讼请求、相关证据的反驳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以及各方当事人应承担的事故责任,已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且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维修费32000.00元,具有发票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为被告金运运输公司雇佣的驾驶员,雇员在雇佣活动中造成的损失由雇主承担,被告金运运输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津C3××××(津C××××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所有人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因此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即赔偿2000.00元,剩余的30000.00元应当由被告金运运输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四川省自贡运输机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00.00元;
二、被告天津市金运翔运通运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四川省自贡运输机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赔偿30000.00元;
三、驳回原告四川省自贡运输机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被告天津市志佳运通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00.00元,此款已由原告四川省自贡运输机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预交,由被告天津市金运翔运通运输有限公司负担,直接支付给原告四川省自贡运输机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李建林
审 判 员  王 颖
人民陪审员  王其昌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蒲 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