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华宁围海工程有限公司

宁波东企资本管理有限公司、浙江华宁投资有限公司等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殊程序: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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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浙02民特87号
申请人:宁波东企资本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保税区兴业大道8号4号楼123室。
法定代表人:朱静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亮,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浙江**宁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长河街道星光国际广场3幢909室。
法定代表人:邵振宁,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宁波华宁围海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海县跃龙街道外环东路8号西子国际2幢2209室。
法定代表人:邵自德,该公司执行董事。
两被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标森,浙江天册(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宁波东企资本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企公司)与被申请人浙江**宁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宁投资公司)、宁波华宁围海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宁围海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9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东企公司申请:撤销宁波仲裁委员会(2020)甬仲金字第3081号仲裁裁决。事实与理由:一、宁波仲裁委员会无权裁决DQ2018SYQ14-HNTZ-01号《收益权转让合同》(以下简称14-HNTZ-01号合同)及两份《承诺函》不成立,也无权对未约定仲裁的两份《承诺函》和已履行完毕的两份《股权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合同》进行裁决,存在裁决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情形。第一,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相关司法解释及《宁波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14年修订版)》规定,仲裁庭有权确认合同效力,但不能确认合同是否成立。宁波仲裁委员会裁决14-HNTZ-01号合同事实上未成立及两份《承诺函》不具备履行基础(未成立),但该裁决事项属于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规定的不可仲裁事项;第二,涉案双方明确认可14-HNTZ-01号合同签订属实,对两份《承诺函》的真实性也无异议,争议的是上述合同是否因属欺诈或系借贷行为而无效。在此情况下,宁波仲裁委员会裁决14-HNTZ-01号合同不成立及两份《承诺函》不具备履行基础(未成立),明显超出当事人仲裁请求的范围;第三,14-HNTZ-01号合同虽约定合同纠纷由宁波仲裁委员会仲裁,若该合同不成立,则宁波仲裁委员会无权对该合同事宜进行裁决,而两份《承诺函》载明按14-HNTZ-01号合同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解决,现该合同不成立,争议解决条款不生效,裁决《承诺函》不成立亦超出仲裁协议的范围;第四,涉案双方已履行完毕DR2017SYQZR07-ZJHN-01号《股权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合同》(以下简称07-ZJHN-01号合同)和DR2017SYQZR16-ZJHN-01号《股权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合同》(以下简称16-ZJHN-01号合同),双方对此亦无争议,且两份合同约定的管辖为合同签订地有管辖权的法院,宁波仲裁委员会无权裁决07-ZJHN-01号合同无效及16-ZJHN-01号合同系非典型性的民间借贷行为,裁决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亦超出当事人仲裁请求范围。二、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第一,从仲裁庭组庭至东企公司收到仲裁裁决,历时约15个月,期间无故延长审限7次,总延长审限达14个月之久,严重违反《宁波仲裁委员会金融仲裁规则(2016年版)》规定的“组庭后2个月内作出裁决”;而且,2020年10月29日首次开庭即完成了仲裁申请、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全部程序,华宁投资公司和华宁围海公司于2020年11月6日提交书面代理词,东企公司也于2020年11月18日提交书面代理词,但仲裁庭在无任何新的事实、理由和证据的情况下,仍于2021年7月27日第二次开庭,属程序违法;第二,仲裁庭应华宁投资公司申请将仲裁情况提交宁波证监局,宁波证监局于2021年6月16日予以受理,仲裁庭上述行为违反保密原则。三、虽然华宁投资公司对东企公司提交的14-HNTZ-01号合同落款时间为“2019年4月11日”不予认可,但其并未对该合同的签订提出异议,而且14-HNTZ-01号合同一式三份,华宁投资公司持有一份,其也应当提供该合同证明落款时间并非“2019年4月11日”,因华宁投资公司故意隐瞒双方签订14-HNTZ-01号合同,致使仲裁庭对东企公司提供的14-HNTZ-01号合同不认可进而认定该合同未成立,影响公正裁决。四、仲裁员仲裁时存在枉法裁判行为。第一,14-HNTZ-01号合同真实存在,合同对标的、数量及双方的名称、权利义务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双方均盖章确认,华宁投资公司实际控制人邵自德也签字确认,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而且,双方签订的两份《承诺函》、《应收账款质押合同》、《期权合同》和《催收函》均明确存在14-HNTZ-01号合同。双方有争议的是签订日期,华宁投资公司虽否认签订时间为“2019年4月11日”,但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即便合同签订时间非“2019年4月11日”,也不影响14-HNTZ-01号合同约定内容的真实性,东企公司变更名称前所签的合同对东企公司仍产生约束力,该合同早于作为从合同的《应收账款质押合同》签订,亦不违反法律规定。仲裁员置华宁投资公司和华宁围海公司在答辩、举证、质证和辩论过程中对回购事实无异议于不顾,认定14-HNTZ-01号合同不成立,显然属于枉法裁决。第二,华宁投资公司和华宁围海公司明确认可两份《承诺函》的真实性,《承诺函》约定“华宁投资公司未按照约定履行收购义务,故对基金及基金管理人作出收益补偿并承诺分期付款”。《承诺函》系华宁投资公司单方的意思表示,出具即成立并生效,且两份《承诺函》载明“本承诺函为独立性文件,一经签署即生效且不可撤销;并且不依附于其他合同、协议或有约束力的文件而存在”。仲裁裁决两份《承诺函》因14-HNTZ-01号合同不成立而不成立,属枉法裁决。第三,仲裁裁决07-ZJHN-01号合同无效,也属枉法裁判。五、股权收益权系中国证监会明确的资产证券化业务的“基础资产”,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和《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的私募基金投资标的,属于基金合同的投资标的。司法实践中,法院一般认为股权收益权系一种财产性权利。涉案《股权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合同》系为实现资金通融之目的签订,不属于民间借贷关系,不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宁波仲裁委员会金融仲裁院作为从事金融仲裁的专业机构,违反《宁波仲裁委员会金融仲裁规则(2016年版)》第二十六条规定,违反基金相关法律法规及基金合同约定,违背金融交易的惯例、行业规范、交易规则、金融市场自治规则、衡平原则,裁决07-ZJHN-01号合同无效及16-ZJHN-01号合同系民间借贷合同,显然缺乏法律依据,违背社会公共利益。
华宁投资公司、华宁围海公司共同陈述:一、裁决事项属于仲裁协议范围,宁波仲裁委员会有权进行仲裁。第一,裁决事项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仲裁事项”不是泛指仲裁裁决书中认定的一切内容,应当仅指裁决主文涉及的具体裁决事项,即对当事人具有强制执行力的权利义务裁决结果。本案中,14-HNTZ-01号合同、《应收账款质押合同》和《期权合同》明确约定“因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的任何纠纷,任一方均可提交宁波仲裁委员会仲裁”。东企公司提出的仲裁请求包括回购款、期权费、违约金等,仲裁庭裁决支持期权费、违约金,该裁决事项当然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涉案双方具有提交仲裁的意思表示,且争议事项与合同的履行密切相关,亦属于仲裁机构有权仲裁的范围。故即便裁决书认定事实部分可能涉及仲裁协议约定范围之外的内容,只要裁决主文没有超出仲裁协议约定的范围,当事人据此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能成立。第二,宁波仲裁委员会有权进行仲裁。对于是否属于“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范围,应依据《仲裁法》第二、三条的规定予以确定。涉案争议属平等主体之间的合同纠纷,显然并不属于上述规定的无权仲裁情形,宁波仲裁委员会当然有权仲裁。二、仲裁程序合法、正当。《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是指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和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情形,应以违反法定程序达到严重影响当事人程序权利且实质性影响案件正确裁决为标准。首先,涉案仲裁规则并未对仲裁庭组成审理最长期限予以限制。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提请仲裁委主任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其次,仲裁程序的组庭和审理并未违反仲裁规则。最后,双方当事人参加了全部仲裁程序,均充分发表意见,未见其权利受到损害。三、不存在隐瞒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四、仲裁员不存在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明确规定,《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是指已经由生效刑事法律文书或者纪律处分决定所确认的行为。本案中,东企公司仅依主观臆断,并无证据证明,该理由亦不成立。
经审理查明:2021年12月23日,宁波仲裁委员会作出(2020)甬仲金字第3081号裁决:一、华宁投资公司在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14-HNTZ-01号合同约定的指定账户(户名:东融资本钻石六十九号私募基金,开户行:平安银行宁波分行营业部,账号:×××)支付期权费7731858.34元,并支付以7731858.34元为基数,按LPR四倍计算的年利率自2020年1月24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违约金。二、东融资本钻石六十九号私募基金对《应收账款质押合同》项下华宁围海公司对浙江省舟山市海宇围垦开发有限公司等持有的金额为74934329.47元的应收账款(登记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登记证明编号:04538275000543431524)在华宁投资公司不履行裁决书主文第一项所确认的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三、驳回东企公司其他仲裁请求。如华宁投资公司未按裁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仲裁受理费507647元,处理费8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513447元,由东企公司承担473559元,由华宁投资公司、华宁围海公司承担39888元(该款由东企公司预交,宁波仲裁委员会不作退还,由华宁投资公司、华宁围海公司于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支付给东企公司)。保全费由东企公司承担4612元,由华宁投资公司、华宁围海公司承担388元,于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支付给东企公司。
本院认为:对于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案件,应按照《仲裁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审查。《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了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事由:(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
关于东企公司主张的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理由。本院分析如下:第一,仲裁庭裁决的系东企公司与华宁投资公司、华宁围海公司间的合同纠纷,并非法律规定或仲裁规则规定的不可仲裁事项。第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当事人概括约定仲裁事项为合同争议的,基于合同成立、效力、变更、转让、履行、违约责任、解释、解除等产生的纠纷都可以认定为仲裁事项。故仲裁庭对14-HNTZ-01号合同及《承诺函》成立与否予以认定,也有相应依据。第三,15-HNTZ-01号合同、14-HNTZ-01号合同及《期权合同》均约定因合同履行发生纠纷的,提交宁波仲裁委员会仲裁。从内容上看,上述三份合同属于内容可分的合同,其中15-HNTZ-01号合同的主要内容为东企公司以70000000元受让华宁投资公司持有的阿勒泰华宁14%股权对应的收益权;《期权合同》的主要内容为华宁投资公司向东企公司支付期权费从而取得在2019年4月17日后受让上述收益权的权利;14-HNTZ-01号合同的主要内容为华宁投资公司向东企公司支付70000000元受让上述收益权。因此,虽然仲裁庭认为14-HNTZ-01号合同未成立,但裁决事项中也未对该合同的事项进行裁决,不应认为超出仲裁协议的范围。第四,仲裁庭虽在裁决说理中对07-ZJHN-01号合同、16-ZJHN-01号合同的性质、效力进行认定,但该内容不属于裁决的事项。故东企公司该项撤销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东企公司主张的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是指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和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情形。经本院审查,仲裁庭已履行延长审理期限的审批手续,东企公司也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进而影响正确裁决。故东企公司该项撤销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东企公司主张的华宁投资公司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理由,该项主张指向的是华宁投资公司隐瞒了持有的14-HNTZ-01号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构成“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应当同时满足以下三个条件:(一)该证据属于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的主要证据;(二)该证据仅为对方当事人掌握,但未向仲裁庭提交;(三)仲裁过程中知悉存在该证据,且要求对方当事人出示或者请求仲裁庭责令其提交,但对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未予出示或者提交。东企公司在仲裁审理过程中已经提供14-HNTZ-01号合同,可见该证据并非仅为华宁投资公司掌握,至于仲裁庭对该证据是否认定,属于实体处理内容,并非法院仲裁司法审查的范围。故本院对东企公司该项撤销事由不予采信。
关于东企公司主张的仲裁员枉法裁判及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理由。经审查,东企公司关于枉法裁判的理由实际是对案件实体处理的异议,但仲裁实体处理结果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而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第六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六项规定的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违法裁决行为,是指已经由生效刑事法律文书或者纪律处分决定所确认的行为。仲裁员于本案中是否存在违法裁决行为须由生效的刑事法律文书或者纪律处分决定来证明,东企公司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相关意见难以采信。本院经审查亦未发现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故东企公司该项撤销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东企公司提出的撤销仲裁裁决理由不能成立,其申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宁波东企资本管理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宁波东企资本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吴文雯
审判员叶剑萍
审判员杜海平
二〇二二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叶松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