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阿勒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疆阿勒泰华宁水电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等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实施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新4301执1407号
申请执行人:新疆阿勒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市五指泉街6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党委书记。
诉讼委托代理人:**成,该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新疆阿勒泰华宁水电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市南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男,1988年6月5日出生,住浙江省宁海县。
被执行人:宁波华宁围海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江宁海县跃龙街道兴宁中路6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男,1959年9月8日出生,住浙江省宁波市。
被执行人:***,女,1967年11月28日出生,住浙江省宁波市。
被执行人:浙江省华宁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长河街道星光广场3幢909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新疆阿勒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新疆阿勒泰华宁水电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宁波华宁围海工程有限公司、浙江**宁投资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1)新4301民初126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新疆阿勒泰华宁水电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宁波华宁围海工程有限公司、浙江**宁投资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2年10月6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申请执行标的21719386.8元,已执行标的0元。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采取如下执行措施:
一、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拒不履行生效判决、裁定义务后果告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并向我院如实报告自己的财产情况,被执行人未按照本院指定期限履行。
二、本院分别于2022年10月8日、10月9日通过最高人民法院“总对总”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因被执行人均在其他法院有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且均无大额存款,均被其他法院强制执行,账户均处于冻结状态,本院均做轮候查封冻结。
三、本院向通过不动产部门查询被执行人绍自德、***、***房产信息,其房产均设置抵押且被其他法院查封,剩余被执行人均无房产信息。另**被执行人均有车辆亦被其他法院查封。
四、本院依申请人申请,通过最高人民法院限高系统对被执行人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
五、**被执行人新疆阿勒泰华宁水电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的固定资产及生产设备、生产资料均被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行在乌鲁木齐中院申请执行案件中作为抵押财产,目前正在处置阶段,本院已向乌鲁木齐中院发出协商函参与分配,乌鲁木齐中院恢复其执行为优先执行并且已接受国家税务的优先分配,故本院未能参与分配。车辆已经被杭州市上城区法院查封扣押。
六、截止目前我院共计受理的新疆阿勒泰华宁水电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执行案件有34件,涉及金额已达1.08亿元,34件案件中的申请执行人均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的财产线索。
七、本院按照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对被执行人新疆阿勒泰华宁水电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在阿勒泰地区中院受理的新疆阿勒泰华宁水电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与浙江省水利水电勘测设计院的民事纠纷诉讼案件中的债权予以扣留。
本院将上述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案件执行情况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并进行了拟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约谈。
本院认为,本院对被执行人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认可本院的调查结果,表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李 金 华
审判员 项 豫
审判员 马哈特哈力**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刘 凯 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