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执异19号
异议人:宁波市花园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科技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帝伊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陈伟能,男,1964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沛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忠喜,江苏善若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洪兵,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男,1966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
宁波市花园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园林公司)不服本院作出的(2017)苏03执12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宁波园林公司称:请求撤销(2017)苏03执12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停止对异议人所有的650万元工程款的执行。本案执行依据(2015)***字第69号和(2016)苏民终1209号民事判决并未判决异议人向申请执行人**能承担还款义务。法院对异议人在沛县园林局的工程款采取执行措施没有法律依据,因产生该工程款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体为沛县城市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与宁波园林公司,合同中明确约定由宁波园林公司承包沛县新城区写字楼广场景观绿化工程,沛县城市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向宁波园林公司支付工程款,该笔工程款应属宁波园林公司所有,并非***所有。
申请执行人**能答辩称,被执行人周小军系涉案工程即沛县新城区,是涉案工程款的权利人,法院依法查封该工程款,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异议人的异议请求。
经审查查明:**能诉宁波园林公司、周小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作出(2015)***字第0006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一、周小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能支付本金10430705元并支付相应利息(1、分别以2819139元、1787838元、1863345元、1940383元为基数,自2011年11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9月2日起、以102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11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同时扣除已支付的6万元)。二、驳回**能对***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能对宁波园林公司的诉讼请求。该案经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后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述生效判决确认如下事实:2011年11月12日,沛县旅游园林局与宁波园林公司签订新城区写字楼广场绿化工程的建设施工合同一份,***在施工合同中宁波园林公司委托代表人处签字,并在该施工合同工程质量保修书中宁波园林公司“法人代表”处签字。2013年1月21日,宁波园林公司出具《委托书》,载明沛县新城区写字楼广场绿化工程由宁波园林公司中标,与沛县旅游园林局签订合同,该项目委托***全权负责施工及结算。为方便施工管理,宁波园林公司在沛县江苏银行开设账户,同意沛县旅游园林局支付的该项目工程款转入该账户。
本案经**能申请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作出(2017)苏03执12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扣划***银行存款2600万元,如银行存款不足,则查封、扣押、提取其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2017年6月29日,本院向沛县园林局送达上述裁定书副本及协助执行通知书,主要内容为:要求沛县园林局协助提取实际施工人***以宁波园林公司名义在沛县园林局的工程款650万元至本院账户。
本院认为,本案执行依据所确定的执行义务人为***,而非复议申请人宁波园林公司。根据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沛县旅游园林局作为发包方,宁波园林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宁波园林公司作为建设工程合同相对方,依法享有向沛县旅游园林局主张工程款的权利。申请执行人***并非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对方,即便周小军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亦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直接向发包方即沛县旅游园林局主张涉案建设工程的工程款。本院(2017)苏03执125号执行协助执行通知书突破合同相对性,对涉案工程的实体权利义务作出认定,无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撤销。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本院于2017年6月29日向沛县园林局送达的(2017)苏03执12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对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复议申请书副本。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刘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