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花园园林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宁波市花园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903民初45号 原告:***,男,1960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素豪(象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市花园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科技园区清水桥路2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象山县。 原告***与被告宁波市花园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花园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花园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花园公司、***共同支付***工程款738048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事实与理由:花园公司承包了普陀山风景名胜区大桥主入口景观提升项目工程,由***担任项目经理,花园公司将部分园林绿化工作发包给***施工。2020年1月23日,***经与***结算,确认***完成的工程造价为738048元,花园公司、***一直未付款。 花园公司辩称,一、本案涉嫌***与***相互串通损害花园公司利益;二、***将花园公司列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的交易对象是***,不是花园公司,且***并非花园公司职工也无花园公司授权,***的行为也不构成表见代理;三、结算单载明的结算时间为2020年1月23日,***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诉讼时效。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对花园公司的诉讼请求。 ***辩称,案涉**系***要求***供应,***认可***主张的**款金额为738048元。案涉工程系由花园公司承包,***系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案涉**款应由花园公司支付。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普陀山风景名胜区大桥入口景观提升工程建设单位为浙江舟山旅游集团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该工程由花园公司承包施工。2018年7月19日,花园公司与***签订内部施工承包协议,将其承包的上述工程内部承包给***,但花园公司确认***并非花园公司员工,花园公司也未在人员、资金、技术上提供支持。根据*****:其向案外人***公司承包了上述工程,系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至于***公司与***及花园公司的关系其不清楚。2019年,因工程**补种需要,***要求***提供**,***认可工程项目施工员**与***于2020年1月10日所确认的**金额即738048元。 审理中,***变更诉讼请求,称根据庭审查明的相关事实,***系**供应方,本案基础法律事实系**买卖合同关系,故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支付*****款738048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行为属于执行花园公司的职务或者构成表见代理,则由花园公司承担上述责任,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的行为属于执行花园公司的职务或者构成表见代理,花园公司则明确表示否认,***依然认为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本院认为,鉴于***主张案涉**系根据***要求而供应,案涉款项系**款即货款,并明确请求权基础为买卖合同,且***也未予以否认,故本院认定本案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关于责任承担问题,因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提供**系应***要求,因此,***与***之间构成买卖合同关系,***对于**款738048元予以认可,故***请求法院判令***支付上述货款并支付利息,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未提供证据证明***的行为属于执行花园公司的职务或者构成表见代理,且花园公司明确表示否认,***也仅主张其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故本院对于***诉请的如果***行为属于执行花园公司的职务或者构成表见代理,则由花园公司承担上述责任不予支持。鉴于花园公司无需对案涉款项承担支付责任,本院对于花园公司提出的***与***相互串通损害花园公司利益、***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等均不予理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款738048元并支付该款自2024年1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180元,减半收取5590元,由***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执行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一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代书记员陈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