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花园园林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205民初1793号 原告:***,男,汉族,1969年8月20日出生,住浙江省象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金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金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3年12月31日出生,住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 被告:宁波市花园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科技园区清水桥路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125408593XQ。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康赛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海川路6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0720494563T。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宁波市花园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花园园林公司)、康赛妮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赛妮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6月7日、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花园园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康赛妮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两次庭审。原告***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支付工程款7万元(油漆5万元、钢结构2万元)并支付利息损失(自2021年1月7日起以8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2022年1月26日,自2022年1月27日起以7万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履行日止);2.花园园林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康赛妮公司在未付工程款限额内对上述款项承担给付责任。如果本案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原告诉请:***支付欠款5万元并支付自2022年1月27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涉案绿色可循环羊绒纤维材料工艺开发产业化项目油漆和钢结构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020年11月19日,***表示其有油漆项目需要原告施工,并表示涉案工程系其自己的工程、未提及花园园林公司,双方谈好价格后原告进场施工,原告在现场未看到花园园林公司的项目公示牌等。2021年3月份原告从钢结构老板(钢结构老板从***处分包了钢结构工程)处分包了部分钢结构工程进行了施工,即在钢结构上从事油漆工作。2021年3月份、6月份和7月份原告进行了油漆涂料施工。原告进场后逐渐知道了***挂靠公司为花园园林公司。后原告经常联系不到***,***表示原告可以联系花园园林公司***(谐音)经理,后原告每次将需要的材料报给***,***联系材料商后材料商发货。花园园林公司施工员***在现场监督。花园园林公司施工员和劳务公司分别支付了部分款项。 2022年1月6日,原告与***对工程项目价款进行结算,确认尚欠油漆工程款6万元,另外双方口头结算尚欠钢结构施工款2万元。原告知道涉案工程系***私人接过来的、***挂靠在花园园林公司,故未要求花园园林公司在结算单上加盖公章。 2022年1月25日,原告前往宁波市江北区劳动监察大队催讨涉案款项,花园园林公司支付了1万元,余款7万元至今未付清。原告认为,花园园林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应当承担付款义务,***作为项目经理应当承担付款责任。康赛妮公司系涉案工程的业主,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如果本案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则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作为合同相对方向原告出具了结算单、应承担相应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花园园林公司辩称,原告向花园园林公司主张权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如下:1.原告在庭审中关于施工时间、结算时间的陈述多次反复,虽然最终确定2021年3月和6、7月份施工、2021年1月份结算,但明显结算在先、施工在后,不符合常理。故对原告诉请的油漆工费用金额有异议。原告诉请的钢结构款项费用无证据,不应得到支持。2.本案法律关系的性质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实际系原告和***之间的承揽关系。原告按照***的要求以自己的工具和劳力完成、交付工作成果,最终定作人支付承揽费。整个过程中,原告向定作人负责,不需要向建设单位和监理单位负责。3.花园园林公司不是适格被告。花园园林公司虽然与***签订了《内部施工承包协议》且为***缴纳了社会保险,但双方并不存在劳动关系,且***就涉案工程自行组织施工、向花园园林公司缴纳管理费,花园园林公司未在资金、技术、设备、人力等方面给予***支持。花园园林公司将涉案项目转包给了***,承包方式为总价包干,***为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对外发生承揽关系应由其个人承担责任。并且,***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原告明确陈述其承揽关系的相对方是***,后续***联系不上其才联系了花园园林公司,原告交易、结算、付款对象均为***,花园园林公司没有使原告信赖***有代理权的行为。4.本案不存在突破合同相对性的情形,原告不构成实际施工人。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康赛妮公司辩称,其将涉案工程发包给花园园林公司,现在双方尚未完成结算,初步决算康赛妮公司尚需支付工程款37万多元,待结算完成后康赛妮公司会支付该工程款。康赛妮公司与原告间无合同关系,无需支付原告款项,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针对被告答辩意见,原告补充陈述,第一次庭审中原告陈述结算单出具时间为2021年1月6日是口误,实际上原告从事油漆工作是在2021年3月份(钢结构班组中的油漆工作)、6月份和7月份(油漆班组),结算单出具日期是2022年1月6日。结算单中载明“2020.元。6”是笔误,系***所书写,原告拿到结算单后基于信任也没仔细查看,第一次庭审中陈述结算单出具日期为2021年1月6日是记错了。庭审后原告认真回忆了下,又找同行者(同日有其他班组亦向***结算并催讨)确认,确定结算单出具日期是2022年1月6日。同月25日,原告等人前往宁波市江北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投诉涉案工程款项未付事宜,亦可以佐证结算单出具日期为2022年1月6日。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表示不清楚,原告提供了证据原件,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关于***出具结算单的日期,虽然落款处载明日期为“2020.元。6”,但涉案工程于2020年11月开工,故“2020.元。6”明显系笔误。虽然原告曾陈述结算单出具日期为2021年1月6日,但从原告提供的《花园绿色可循环羊绒纤维项目标段工程项目考勤表》及花园园林公司的陈述来看,原告确于2021年6月和7月份从事涉案油漆工作。结合***出具的结算单的内容(详细列明了计算方式、已付金额、尚欠金额等),可得知结算单系经双方对账、由双方合意达成,故涉案结算单系在涉案油漆工作完成后出具更具有合理性,原告有关“2021年1月6日出具结算单”系口误、结算单实际出具日期为2022年1月6日亦符合常理。再者,在结算单出具后,花园园林公司支付了1万元并在该结算单中确认该事实,亦印证了结算单内容的真实性。综上,本院对涉案结算单予以认定,并确认涉案结算单出具日期为2022年1月6日。2.关于***与花园园林公司之间的《内部施工承包协议》,花园园林公司提供了证据原件,本院对此予以认定。3.关于花园园林公司和康赛妮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11月12日,康赛妮公司作为发包人与花园园林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绿地可循环羊绒纤维材料工艺开发产业化项目,工程承包范围:土建、安装、装饰及市政府附属工程等施工总承包;计划开工日期:2020年11月16日;合同签约价格350万元,总价合同,一次性包干;项目经理***。承包人指定的接收人为***,承包人委托***全权负责本项目的生产经营实施工作,并对***的行为向发包人负责,***承担连带责任。 2020年11月16日,花园园林公司作为发包人与甲方、***作为内部承包人与乙方签订了《内部施工承包协议》,约定:工程名称为康赛妮公司绿地可循环羊绒纤维工艺开发产业化项目工程,工程造价暂定350万元,计划开工日期2020年11月16日。第4.1条管理费费率按公司规定执行,乙方须保证向甲方按工程总额的2%缴纳工程管理费。第4.4条本工程发生的各项费用及债务均由乙方承担(包括但不限于投标费用等)。第6.1条乙方有权自行组织生产经营活动,专业分包须经甲方审核;乙方有权支配工程款。第6.2条乙方劳务分包、材料采购、设备租赁、租赁等必须签订合同并报甲方审核存档。合同签署时花园园林公司为***缴纳了社保。 ***和原告达成口头合同,原告于2021年6、7月份在涉案项目中从事油漆涂料工作,材料由***或花园园林公司购买。 2022年1月6日,***向原告出具结算单一份,载明:康赛妮厂房内外墙涂料面积结算,款项为135000元;已付72646元,尚欠59146元;连同杂工补助合计6万元。2022年1月26日,花园园林公司支付工资1万元。 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承揽合同以定作人要求的工作成果为工作内容,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建设工程为工作内容,两者具有不同的法律特征。本案中,原告自***处承接涉案油漆工作,在***和花园园林公司购买材料后进行油漆施工工作,案涉工作内容更符合承揽合同的特征,双方之间构成承揽关系。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故本院对原告相应陈述不予采纳,对花园园林公司相应抗辩意见予以采纳。关于承揽合同的相对方,原告陈述涉案工程系***个人工程、***挂靠在花园园林公司,其系跟***达成了涉案油漆工作的合意、在达成合意时并不知道花园园林公司,后来无法联络到***时根据***指示联系花园园林公司员工处理材料事宜,结算亦找***结算、无需找花园园林公司盖章。结合合意达成、工作内容、联系情况、结算单的出具等合同履行情况均在原告和***之间进行,现并无证据证明***向原告披露其系代表花园园林公司从事职务行为,原告亦认为其系与***发生合同关系,故本案合同相对方为***。据此,本院对花园园林公司相应抗辩意见予以采纳,对原告相应陈述不予采纳。***出具的结算单表示尚欠款项6万元,现尚欠5万元,故本院对原告有关***支付5万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钢结构款项2万元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双方未约定履行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支付,但应给予其一定合理期限。本院酌定利息起算点为立案之日即2023年5月11日,故本院对原告有关***支付自2023年5月1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的诉请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承揽合同相对方为***,故本院对原告有关花园园林公司和康赛妮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支付款项5万元并支付以5万元为基数自2023年5月11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75元,由***负担221元,由***负担5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八日 代书记员    *** 附件: 裁判履行告知书 一、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和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如涉款项支付的,付款义务人可将款项交付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详见缴款通知书。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二、一方当事人未按生效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逾期未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三、对逾期不履行裁判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法院可依法将其纳入失信人名单、限制出入境、限制高消费,一方当事人属于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党员或公务员的,将向人大、政协、纪委、组织部门通报。对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逃避或规避执行的一方当事人,法院将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