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花园园林建设有限公司

宁波市花园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某某等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2民终36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4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法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法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市花园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科技园区清水桥路2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浙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浙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男,1983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 原审第三人:***,女,1990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 原审第三人:***,女,1991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九华山风景区。 原审第三人:***,男,1995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黄梅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宁波市花园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花园公司)、原审第三人***、***、***、***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浙0291民初24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并询问当事人,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程序错误。一、一审法院未对本案当事人释明的情况下变更本案案由,程序严重违法。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21)浙0109民初156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和杭州市中级人民(2021)浙01号民终2747号民事裁定书均已确认***与花园公司之间构成劳动关系,一审法院将本案纠纷更换为合同纠纷错误;二、即使《合作协议》有效,从其内容的关联度来看,也属于对劳动合同的补充,是具有绩效考核的补充文件。即使就相关费用进行考核结算,也应当就明细中的相关账目核对清楚,***与花园公司从未就相关费用达成一致意见,结算明细中存在诸多争议。结算明细错误之处如下:1.关于温州金海园区项目:2019年10月9日,***微信发给***温州金海园区项目成本明细,写明项目成本由四部分构成,共计519841元。2019年12月9日***微信催***该项目动画费用的商量结果,回复“还没,这周我在广州”,2020年1月2日再催促该项目费用商量的结果,***回复“这个梁院在商量”。2020年4月1日***、***、***到花园公司***办公室就该项目成本进行沟通,***要求人力成本由花园公司和***各承担一半11万元,效果图和动画成本***承担80000元,共计190000元,花园公司承担329841元。但在总明细中,人力成本共计676770元(504959元+100000元+60000元+11811元)已含有金海园区人力成本21万元,并且该项目出差、住宿、餐饮费用14430元和图纸打印费用5411元在明细中已经重复计算过,该项目设计费成本190000元也重复计算,故累计重复计算229841元,在最终成本中应当予以扣减。2.2020年4月1日***与***算账过程中,***发给***报表中的340000元都是设计费,而不是设计成本费,故***认为是按照该项目招标文件及项目实际承包人承诺的设计成果补偿费,按照招标文件约定补给花园公司作为技术第二名的设计补偿费200000元,及项目实际承包人***为补贴花园公司140000元,共计340000元是项目收益而不是成本。从而明细中没有写上效果图和动画制作成本290000元。4月2日动画公司代表***去花园公司结算效果图和动画制作费用290000元,被花园公司拒付后才发现双方对340000元也理解出现问题。3.温州金海园区项目是花园公司自身的项目,由***进行设计,项目最终没有中标,但本次设计工作已全部完成。根据《合作协议》第三条1.2项,所有设计成本应由花园公司承担,而在列的成本中有519841元是该项目的成本,并非340000元。该项目欠付上海创复数字科技有限公司的290000元效果图、动画制作费尚未支付,项目存在分歧,未达成一致意见。按照花园公司的算法,公司一分钱成本不承担,反而有收益。4.根据结算协议约定,协议需双方盖章(签字)确认生效,花园公司提交的结算协议,没有***的签字,***也从未对协议以任何形式予以认可,亦未授权任何人对其进行确认,故该结算协议不产生任何法律效力。一审法院未全面调查了解双方账目明细及经过,仅以花园公司截取的部分微信聊天内容即片面认定***代表***认可其提出的结算结果,导致作出不利于***的判决,是对事实错误的认定。 花园公司答辩称:一、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本案属于合同纠纷。2021年4月6日,宁波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已经明确本案不属于劳动仲裁案件受理范围。一审法院根据新的事实认定本案属于合同纠纷而非劳动争议,符合法律规定。2.劳动合同是为履行《合作协议》所签署。根据《合作协议》第二条、第三条约定,***独立经营、管理及考核结算,自负盈亏;***收益为收入减支出,收益为负数,由其承担;支出包括***团队的人工工资、社保、奖金福利等所有团队运营成本。所以双方签署劳动合同是为了履行《合作协议》的约定,由花园公司垫付***的运营成本。3.一审法院已就花园公司垫付资金情况及双方结算情况进行了查明。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0年3月30日,***指派***与花园公司确认结算费用;2020年4月1日,***代表***确认结算费用,并向花园公司员工***发送《***团队2019年4月至2020年3月运营成本结算协议》,确认2019年3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垫付成本为395710.39元,温州金海园区绿化景观工程项目中***承担的成本为190000元,共计585710.39元;2020年4月9日,***向***表示钱尽量在月底前安排;2020年6月1日,***再次表示向***表示月底前付款;2020年9月9日,***代表***与***协商,先偿付花园公司50000元。以上事实足以表明双方共同结算垫付资金,账目不存在错误。从***通过案外人代为支付50000元款项,且花园公司予以认可来看,足以说明结算协议已经成立,双方应受协议约束;二、一审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未作答辩。 花园公司起诉请求:***归还垫付费用535710.39元及以535710.39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2月15日,***向花园公司工作人员***发送上海团队合作方案,方案中团队成员包括***及第三人***、***、***及案外人***,其中合作模式为成立上海创意中心,平台垫付团队运作成本。 2019年3月,花园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合作协议,约定:乙方定位为甲方驻上海园林生态设计研究院,主要负责甲方的重点项目及epc、ppp项目的前期策划、设计、投标和工程总承包设计管理等工作;甲方为乙方预支运营资金,并每年提供大于300万元设计项目信息资源和社会关系资源;乙方在甲方总体管理框架体系内进行独立经营、管理及考核结算,自负盈亏;乙方收益为收入减支出(含税),含业务收益和设计收益,每半年考核结算;乙方收益为负数,原则上由乙方承担;乙方的支出包括乙方团队的人工工资、社保、奖金福利、差旅费、打印费、设备购置费等所有乙方团队运营成本;甲方提供的项目信息资源和公共关系资源,通过乙方创造落地的设计项目,并由乙方实施完成的,在扣除第三方居间费或集团拓展成本(若有)和项目开票所需的增值税税金后,甲方提取剩余金额的25%作为管理费,剩余的75%计入乙方收入,项目非因乙方原因未落地的,甲方应承担乙方人工工时费及差旅费等成本费用,项目因乙方原因未落地的,相应的成本费用由乙方承担。 同月,花园公司与***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9年3月1日至2020年2月28日,***同意在设计岗位工作,工作地点上海市,月工资10000元。 2019年4月1日,第三人***、***、***分别与案外人上海联合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均自2019年4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工作岗位均为景观设计师。 2019年7月8日,第三人***与上海联合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载明合同期限自2019年7月8日至2020年7月8日,工作岗位为景观设计师助理。 2019年5月至12月期间,***通过单位OA系统提请付款审批或经***审核支付的差旅费、第三人人员工资等各项费用合计708638.72元,上述费用花园公司已支付。 2020年3月30日,***问***“你在集团办公室的工作台,几个?独立工作房1个吧”。***说“是的”、“月底了空的话约个时间我让***来结算下”。 同年4月1日,花园公司工作人员***向***发送《上海设计院的费用-2020.3.30》,其中包含经***申请审核后由花园公司垫付的费用、花园公司向***支付的工资、花园公司为***缴纳的社会保险、由***负担的设计费成本、花园公司应向***支付的设计费成本及项目标底费。次日,***向***发送《***团队2019年4月至2020年3月运营成本结算协议》,该协议中甲方为沿海建设(上海水利)及花园公司,乙方为生态环境设计团队及***,该协议载明:根据甲、乙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共同商议约定如下:(1)2020年4月30日前结清2019年3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止乙方发生的甲方所垫付成本395710.39元,(2)乙方承担温州金海园区绿化景观工程项目成本190000元,此项目其他成本由甲方(宁波花园简称)承担,此费用甲方可提供景观设计类型项目合作逐步平衡,2021年4月1日前乙方还清此款项;此协议作为***团队运营成本结算凭据,双方盖章(签字)确认生效。 同日,***向***发送修改后的结算协议,垫付款总金额修改为586914.39元,2019年4月底前归还396914.39元,2021年4月30日前归还190000元。 此后,***向花园公司付款50000元。 2021年1月,花园公司为与***本案纠纷以合同纠纷为由向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以花园公司、***双方系劳动合同关系,未经仲裁前置为由,裁定驳回花园公司的起诉。花园公司就该裁定上诉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查认为,合作协议与劳动合同均系双方签订,合同履行期间与劳动合同确立的劳动期间存在重合,并且合作协议与劳动合同存在关联,而涉及劳动合同发生的纠纷诉诸人民法院的,需经劳动仲裁部门先行处理,原审法院受理本案后发现其未经劳动仲裁前置处理,裁定驳回花园公司的起诉,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花园公司在二审审理期间提交了其已申请劳动仲裁的证据,表明其认可本案所涉纠纷为劳动争议,现劳动仲裁部门已作出不予受理决定,花园公司仍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纠纷,其合法权利依法可得到保护,故裁定维持原裁定。 2021年4月6日,花园公司为与***本案纠纷,向宁波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以请求事项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不予受理。仲裁后,花园公司再向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认为对该案无管辖权,并将案件移送宁波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为:一、合作协议的效力;二、***应返还的垫付款数额。 关于争点一,花园公司认为双方最初洽谈就是***及第三人从泛联尼塔(上海)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离职后,***希望带领第三人,作为一个共同团队,与花园公司进行合作,双方在此基础上签订了合作协议,合作协议合法有效。因***及第三人均需有用人单位代为缴纳社保,花园公司才与***订立了劳动合同,并安排第三人与上海联合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订立劳动合同。***则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免除自己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合同无效或部分无效。合作协议中花园公司让***承担全队人员的工资、社保、差旅费,独立核算、考核,实际上是排除了用人单位支付劳动报酬的法定义务,属于无效约定。且合作协议开头处甲方为沿海建设(上海水利)及花园公司,乙方为生态环境设计团队及***,最后落款处沿海建设(上海水利)及***团队并没有签章,该合同主体众多,全体主体并没有全部签字盖章,应当认定没有取得一致意见,合同不成立,即使合同有效,也应对***团队有约束力,非仅对***个人。且该合同即使有效,也是内部绩效考核办法。该院认为,生态环境设计团队并非法定民事主体,且案件审理过程中,***认为其在合作协议上签字系代表其个人签字,故***认为合作协议对该团队具有约束力并无依据。合作协议中虽将沿海建设(上海水利)列为甲方,将生态环境设计团队列为乙方,而该两方主体均未签章,但合同中并无载明合同需各方主体共同签字方才生效,沿海建设(上海水利)及生态环境设计团队未签字亦不影响合同履行,而花园公司、***在合同上签章均系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依法成立生效,对花园公司、***具有约束力。合作协议签订后,***就其与第三人团队所产生的各类运营费用,均通过***申请审核后,花园公司依指示付款的方式,由花园公司代为支付。到2020年双方无意再继续合作时,亦依据合作协议协商结算事宜。本案中花园公司、***的劳动合同虽亦为双方所签,但***最初与花园公司协商时即为团队合作,与一般劳动者向用人单位应聘过程不符,且***一审庭审中虽称接受***管理、向***汇报工作、半年度工作由***考核,但在***与***的微信聊天记录里从无工作管理、汇报及考核的相关内容,***亦未就2019年3月至2020年4月期间具体的工作内容、考核情况作出合理说明及举证。花园公司主张双方实际履行的是合作协议,其与***签订劳动合同并代交社保仅系履行合作协议的一部分,系按照合作协议垫付***的工资及社保,该主张由案证据相互印证予以证明,予以认定。本案并非劳动争议,而系合同纠纷,***以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为由认为合作协议全部或部分无效,与事实不符,该答辩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争点二,该院认为,***明确向花园公司表示委任***进行结算,***有权代理***处理结算事务。在花园公司向***发送费用明细后,***制作了结算协议并发送给花园公司,花园公司于次日就协议略加改动后发给***。两份结算协议虽然双方均未正式签字,但对于结算后***应向花园公司支付的垫付款项金额已十分相近,仅差1204元,该数额与费用明细中柯桥历史文化街区改造一期项目投标费用数额一致。花园公司认为双方当时结算争议主要为该笔费用,对其他费用已达成一致,现主张按照***发送的结算协议的数额认定结算金额,予以支持。经结算,***应支付的垫付费用为585710.39元,扣除已支付的50000元,尚需支付535710.39元。双方结算时,花园公司主张款项2021年4月30日前还清,花园公司有权要求***支付自2021年5月1日起按LPR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综上,花园公司的诉请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花园公司垫付费用535710.39元及以535710.39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9355元,由***负担。 二审中,花园公司未提供新证据。***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民事裁定书6份、民事判决书1份、传票一份,拟证明一审法院作为劳动争议管辖法院在未对本案当事人释明的情况下变更案由,程序严重违法;证据2.一审法院文书送达时间的截图、录屏,拟证明一审法院的裁定书与判决书同一时间送达,裁定时间与送达时间存在巨大差异,程序上存在瑕疵;证据3.微信聊天记录及涉及到的聊天文件、录屏,拟证明温州金海园区项目付出的实际成本为519841元,而非340000元。第三人***多次与花园公司副总经理***沟通确认该项目成本,***告知公司领导在商量,一直未予确认。***经办的温州金海园区项目效果图、动画效果制作实际发生,通过第三人***向***发送合同、报价、效果图等,催促花园公司确认费用,其一直未予确认,截止目前未向制作方上海创复数字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效果图、动画制作费;证据4.微信聊天记录及涉及到的聊天文件、录屏,拟证明双方对于340000元的性质及温州金海园区项目成本存在争议;证据5.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温州金海园区项目是花园公司的项目,***按照***安排对接项目,并向***汇报该项目的工作情况,以及***对***工作的认定等事实;证据6.录音光盘,拟证明2020年4月1日,***、***、***一起商议温州金海园区项目成本以及各自分摊比例问题,***未全程参与,不了解相关细节及商议结果,***让***与***去核对的是没有争议的账目,对于不明确的部分再商议。故***与***关于账目核对的结果是错误的,其中***承担190000元中含11万元人力成本和80000元动画效果费用;证据7.金海园区绿化景观工程EPC总承包招标文件部分内容、金海园区绿化景观工程EPC总承包综合得分汇总表照片,拟证明花园公司作为技术标的第二名,有200000元的设计成果补偿费,该费用应作为项目的收益。 花园公司对证据对1中一审法院的传票、裁定书、判决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杭州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和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民事裁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2、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待证的事实;对证据3、5、6、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1中有关一审法院的诉讼文书本院不作审查,上述其他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作认定。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涉案合作协议的效力,以及***应返还的垫付款数额。***与花园公司虽签订了劳动合同,但不影响双方就某一事项达成合作协议。花园公司、***于2019年3月签订的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生效,对花园公司、***具有约束力。故本案并非劳动争议,而系合同纠纷,***以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为由认为合作协议全部或部分无效,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应返还的垫付款金额。合作协议签订后,***与其团队所产生的各类运营费用,均通过***申请审核后,花园公司依***指示代为支付。***明确向花园公司表示委任***进行结算,***有权代理***处理结算事务。在花园公司向***发送费用明细后,***制作了结算协议并发送给花园公司,花园公司于次日就协议略加改动后发给***。两份结算协议虽然双方均未正式签字,但对于结算后***应向花园公司支付的垫付款项金额已十分相近,仅差1204元,该数额与费用明细中柯桥历史文化街区改造一期项目投标费用数额一致。由此可以认定花园公司与***就垫付款金额585710.39元达成一致。扣除已支付的50000元,***尚需支付535710.39元。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355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二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