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花园园林建设有限公司

宁波市花园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某某等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宁波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291民初2422号 原告:宁波市花园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科技园区清水桥路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125408593XQ。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浙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浙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4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法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法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83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 第三人:***,女,1990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 第三人:***,女,1991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九华山风景区。 第三人:***,男,1995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黄梅县。 原告宁波市花园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花园园林公司)与被告***、第三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1月25日公开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花园园林诉请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垫付的运营资金536914.39元及以536914.39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4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日止的利息。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归还垫付费用535710.39元及以535710.39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事实与理由:2019年3月,原、被告签订《合作协议》一份,协议约定:乙方定位为甲方驻上海园林生态设计研究院,主要负责甲方的重点项目及epc、ppp项目的前期策划、设计、投标和工程总承包设计管理等工作;甲方为乙方预支运营资金,乙方在甲方总体管理框架体系内进行独立经营、管理及考核结算,自负盈亏;乙方收益为收入减支出(含税),含业务收益和设计收益,每半年考核结算;乙方收益为负数,原则上由乙方承担;乙方的支出包括乙方团队的人工工资、社保、奖金福利、差旅费、打印费、设备购置费等所有乙方团队运营成本。《合作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为被告团队提供办公场地、购置办公设备、打印名片;向被告及其团队成员***、***、***、***垫付工资、社保费用、报销差旅费等运营资金。半年期满后,经考核被告团队收益为负,原告于2020年1月起停止向被告团队成员垫付工资。2020年3月,原、被告协商一致终止《合作协议》。经结算,2019年3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期间,原告为被告垫付运营资金共计1006914.39元,扣除原告需支付被告温州金海园项目设计成本费340000元,柯桥历史文化街区改造一期项目标底费80000元后,被告仍需归还原告垫付的运营资金共计586914.39元。对账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于2020年9月15日通过上海胜境建筑规划设计事务所支付原告5万元,剩余536914.39元至今未付。 被告***答辩称,2019年1月,本被告进入原告公司上班。2019年3月1日,双方补签《劳动合同》,随后双方就具体工作安排签订《合作协议》,本被告的定位为原告驻上海的园林生态设计研究院,负责原告的相关工作项目,双方系劳动合同关系,本被告无需承担相关费用。 第三人***述称,工作情况的相关问题直接询问***,其不作表态。 第三人***述称,劳动合同系与上海联合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主要接受***管理;上下班有工卡,进出刷卡,但无特别考勤。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 2019年2月15日,被告向原告工作人员***发送上海团队合作方案,方案中团队成员包括被告及第三人***、***、***及案外人***,其中合作模式为成立上海创意中心,平台垫付团队运作成本。 2019年3月,原告花园园林公司(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合作协议,约定:乙方定位为甲方驻上海园林生态设计研究院,主要负责甲方的重点项目及epc、ppp项目的前期策划、设计、投标和工程总承包设计管理等工作;甲方为乙方预支运营资金,并每年提供大于300万元设计项目信息资源和社会关系资源;乙方在甲方总体管理框架体系内进行独立经营、管理及考核结算,自负盈亏;乙方收益为收入减支出(含税),含业务收益和设计收益,每半年考核结算;乙方收益为负数,原则上由乙方承担;乙方的支出包括乙方团队的人工工资、社保、奖金福利、差旅费、打印费、设备购置费等所有乙方团队运营成本;甲方提供的项目信息资源和公共关系资源,通过乙方创造落地的设计项目,并由乙方实施完成的,在扣除第三方居间费或集团拓展成本(若有)和项目开票所需的增值税税金后,甲方提取剩余金额的25%作为管理费,剩余的75%计入乙方收入,项目非因乙方原因未落地的,甲方应承担乙方人工工时费及差旅费等成本费用,项目因乙方原因未落地的,相应的成本费用由乙方承担。 同月,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9年3月1日至2020年2月28日,被告同意在设计岗位工作,工作地点上海市,月工资10000元。 2019年4月1日,第三人***、***、***分别与案外人上海联合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均自2019年4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工作岗位均为景观设计师。 2019年7月8日,第三人***与上海联合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载明合同期限自2019年7月8日至2020年7月8日,工作岗位为景观设计师助理。 2019年5月至12月期间,被告通过单位OA系统提请付款审批或经被告审核支付的差旅费、第三人人员工资等各项费用合计708638.72元,上述费用原告已支付。 2020年3月30日,***问被告“你在集团办公室的工作台,几个?独立工作房1个吧”。被告说“是的”、“月底了空的话约个时间我让***来结算下”。 同年4月1日,原告工作人员***将向***发送《上海设计院的费用-2020.3.30》,其中包含经被告申请审核后由原告垫付的费用、原告向被告支付的工资、原告为被告缴纳的社会保险、由被告负担的设计费成本、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的设计费成本及项目标底费。次日,***向***发送《***团队2019年4月至2020年3月运营成本结算协议》,该协议中甲方为沿海建设(上海水利)及原告,乙方为生态环境设计团队及被告,该协议载明:根据甲、乙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共同商议约定如下:(1)2020年4月30日前结清2019年3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止乙方发生的甲方所垫付成本395710.39元,(2)乙方承担温州金海园区绿化景观工程项目成本190000元,此项目其他成本由甲方(宁波花园简称)承担,此费用甲方可提供景观设计类型项目合作逐步平衡,2021年4月1日前乙方还清此款项;此协议作为***团队运营成本结算凭据,双方盖章(签字)确认生效。 同日,***向被告发送修改后的结算协议,垫付款总金额修改为586914.39元,2019年4月底前归还396914.39元,2021年4月30日前归还190000元。 此后,被告向原告付款5万元。 2021年1月,原告为与被告本案纠纷以合同纠纷为由向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以原、被告双方系劳动合同关系,未经仲裁前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就该裁定上诉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查认为,合作协议与劳动合同均系双方签订,合同履行期间与劳动合同确立的劳动期间存在重合,并且合作协议与劳动合同存在关联,而涉及劳动合同发生的纠纷诉诸人民法院的,需经劳动仲裁部门先行处理,原审法院受理本案后发现其未经劳动仲裁前置处理,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在二审审理期间提交了其已申请劳动仲裁的证据,表明其认可本案所涉纠纷为劳动争议,现劳动仲裁部门已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原告仍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纠纷,其合法权利依法可得到保护,故裁定维持原裁定。 2021年4月6日,原告为与被告本案纠纷,向宁波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以请求事项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不予受理。仲裁后,原告再向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认为对该案无管辖权,并将案件移送我院。 以上事实由合作协议、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付款审批单、付款凭证、民事裁定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为:一、合作协议的效力;二、被告应返还的垫付款数额。 关于争点一。原告认为双方最初洽谈就是被告及第三人从泛联尼塔(上海)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离职后,被告希望带领第三人,作为一个共同团队,与原告进行合作,双方在此基础上签订了合作协议,合作协议合法有效。因被告及第三人均需有用人单位代为缴纳社保,原告才与被告订立了劳动合同,并安排第三人与上海联合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订立劳动合同。被告则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免除自己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合同无效或部分无效。合作协议中原告让被告承担全队人员的工资、社保、差旅费,独立核算、考核,实际上是排除了用人单位支付劳动报酬的法定义务,属于无效约定。且合作协议开头处甲方为沿海建设(上海水利)及原告,乙方为生态环境设计团队及被告,最后落款处沿海建设(上海水利)及***团队并没有签章,该合同主体众多,全体主体并没有全部签字盖章,应当认定没有取得一致意见,合同不成立,即使合同有效,也应对***团队有约束力,非仅对***个人。且该合同即使有效,也是内部绩效考核办法。本院认为,生态环境设计团队并非法定民事主体,且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认为其在合作协议上签字系代表其个人签字,故被告认为合作协议对该团队具有约束力并无依据。合作协议中虽将沿海建设(上海水利)列为甲方,将生态环境设计团队列为乙方,而该两方主体均未签章,但合同中并无载明合同需各方主体共同签字方才生效,沿海建设(上海水利)及生态环境设计团队未签字亦不影响合同履行,而原、被告在合同上签章均系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依法成立生效,对原、被告具有约束力。合作协议签订后,被告就其与第三人团队所产生的各类运营费用,均通过被告申请审核后,原告依指示付款的方式,由原告代为支付。到2020年双方无意在继续合作时,亦依据合作协议协商结算事宜。本案中原、被告的劳动合同虽亦为双方所签,但被告最初与原告协商时即为团队合作,与一般劳动者向用人单位应聘过程不符,且被告庭审中虽称接受***管理、向***汇报工作、半年度工作由***考核,但在被告与***的微信聊天记录里从无工作管理、汇报及考核的相关内容,被告亦未就2019年3月至2020年4月期间具体的工作内容、考核情况作出合理说明及举证。原告主张双方实际履行的是合作协议,其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并代交社保仅系履行合作协议的一部分,系按照合作协议垫付被告的工资及社保,该主张由案证据相互印证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本案并非劳动争议,而系合同纠纷,被告以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为由认为合作协议全部或部分无效,与事实不符,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点二。本院认为,被告明确向原告表示委任***进行结算,***有权代理被告处理结算事务。在原告向被告发送费用明细后,***制作了结算协议并发送给原告,原告于次日就协议略加改动后发给***。两份结算协议虽然双方均未正式签字,但对于结算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垫付款项金额已十分相近,仅差1204元,该数额与费用明细中柯桥历史文化街区改造一期项目投标费用数额一致。原告认为双方当时结算争议主要为该笔费用,对其他费用已达成一致,现主张按照***发送的结算协议的数额认定结算金额,本院予以支持。经结算,被告应支付的垫付费用为585710.39元,扣除已支付的50000元,尚需支付535710.39元。双方结算时,原告主张款项2021年4月30日前还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自2021年5月1日起按LPR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综上,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波市花园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垫付费用535710.39元及以535710.39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9355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二二年七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