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皖0207民初2191号
原告:张某,男,1962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钟某。
被告:宁波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高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孙某。
原告张某与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被告宁波市某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27日立案。原告张某于2025年4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张某撤回起诉。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