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海县三星电子有限公司

宁海县三星电子有限公司与宁海县年大五金厂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海县三星电子有限公司与宁海县年大五金厂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 2014-01-20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宁西商初字第26号
原告:宁海县三星电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赛君。
委托代理人:徐泽云。
被告:宁海县年大五金厂。
负责人:刘娌利。
原告宁海县三星电子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宁海县乐普电子电线有限公司、宁海县年大五金厂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蒋欣欣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原告于2013年10月11日撤回对被告宁海县乐普电子电线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将本案案由变更为保证合同纠纷。于2013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宁海县三星电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泽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海县年大五金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宁海县三星电子有限公司起诉称:2012年3月23日,宁海县乐普电子电线有限公司因资金周转所需向宁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店信用社借款800000元,由宁海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原告为宁海县乐普电子电线有限公司向宁海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有限公司提供了反担保。为了保障原告的权益,原告于2012年3月19日与宁海县乐普电子电线有限公司及被告宁海县年大五金厂签订反担保合同,约定由被告宁海县年大五金厂对上述款项提供反担保。后因宁海县乐普电子电线有限公司无力还款,宁海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有限公司为其偿还了借款。2013年4月18日,原告替宁海县乐普电子电线有限公司向宁海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有限公司偿还了720000元,履行了反担保义务。但宁海县乐普电子电线有限公司至今未归还垫付款,被告宁海县年大五金厂也未履行担保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宁海县年大五金厂承担保证责任,归还原告垫付的款项共计720000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举证如下:
1.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宁海县乐普电子电线有限公司向宁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店信用社借款800000元,由宁海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有限公司提供担保的事实。
2.2012年3月23日的反担保合同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为该笔借款向宁海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有限公司提供反担保的事实。
3.2012年3月19日的反担保合同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为该笔借款向原告提供反担保的事实。
4.宁海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及兴业银行网上银行汇款回单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2013年4月18日原告支付宁海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有限公司人民币720000元,履行反担保义务的事实。
被告宁海县年大五金厂未作答辩亦未举证。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宁海县年大五金厂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故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与宁海县乐普电子电线有限公司及被告宁海县年大五金厂之间签订的反担保合同,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有效。原告依其与宁海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有限公司、宁海县乐普电子电线有限公司签订的反担保合同履行了保证义务,代为宁海县乐普电子电线有限公司支付720000元。原告履行保证义务后,债务人宁海县乐普电子电线有限公司应按约归还款项。现宁海县乐普电子电线有限公司未归还原告垫付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承担担保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垫付的720000元款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宁海县年大五金厂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宁海县乐普电子电线有限公司追偿。被告宁海县年大五金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海县年大五金厂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宁海县三星电子有限公司人民币720000元;
二、被告宁海县年大五金厂承担保证责任以后,有权向债务人宁海县乐普电子电线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被告宁海县年大五金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000元,减半收取5500元,由被告宁海县年大五金厂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66583489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蒋欣欣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
代书 记员  邬丹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