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海县三星电子有限公司

宁海县逸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宁海县三星电子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2民终13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海县逸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海县桃源街道时代大道2号。
法定代表人:王家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波芳,浙江甬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海县三星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海县跃龙街道气象北路352号。
法定代表人:林桦,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泽云,浙江知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庆晨,男,1992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宁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威勇,浙江法校(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宁海县逸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逸品公司)、宁海县三星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胡庆晨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2019)浙0226民初66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独任审理,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逸品公司上诉暨答辩称:一、涉案空调是由三星公司负责安装,包括空调出水管和下水管。三星公司有责任检查空调下水管是否畅通。三星公司安装时需要用到水泥,空调出水管安装到空调下水管后,三星公司从逸品公司施工现场拿水泥封堵。二、胡庆晨告知漏水后,逸品公司已经全部修复并承担了修复费用,胡庆晨可以正常使用房屋,不存在其他损失,一审错误认定堵塞导致的损失为125544元。三、胡庆晨作为业主,有责任在安装空调出水管时检查空调下水管是否畅通。在发现漏水后应当及时通知逸品公司和三星公司,以减少损失的扩大。胡庆晨在逸品公司维修时应及时告知损失的内容和大概金额,以便逸品公司合理决定如何维修。胡庆晨应对损失的扩大承担责任。四、三星公司的上诉,缺乏依据。综上,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驳回胡庆晨对逸品公司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胡庆晨承担。
三星公司上诉暨答辩称:一、一审未查明被水泥堵塞的空调下水管是开发商交房的时候已经安装还是逸品公司安装。胡庆晨及逸品公司均有各自的验收程序,应当能发现管道堵塞的情况,从而避免事故。二、逸品公司陈述其在开工前已经完成对涉案下水管的检查,一审法院据此认定胡庆晨在将房屋交付逸品公司装修时该下水管未堵塞,缺乏依据。三、一审法院认为三星公司将空调的出水管插入到涉案下水管前,应当对下水管进行蓄水试验,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四、从挖出来的堵塞水泥形状来看,显然是水泥搅拌后流进去的。三星公司空调安装时,不会对下水管道进行封堵,不需要用到水泥。如果逸品公司未将下水管密封,则水最多溢出到卫生间,不会造成倒灌,也就不会造成任何损失,因此,应由胡庆晨和逸品公司承担责任。五、逸品公司的上诉,缺乏依据。综上,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驳回胡庆晨对三星公司的诉讼请求。
胡庆晨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胡庆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逸品公司、三星公司立即共同赔偿胡庆晨房屋装修损失115544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2月1日,胡庆晨与逸品公司签订《装饰装修合同》一份,约定将御华府26-108室房屋的室内装修发包给逸品公司,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胡庆晨提供部分材料;开工前双方需共同检查居室的水、电……下水管道等线路是否畅通。2018年3月14日,胡庆晨与三星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胡庆晨购买三星公司的日立静音除湿风管式内机、骆驼地暖套装等,由三星公司负责安装。室内装修完工后,胡庆晨入住使用。2019年7月,胡庆晨发现部分踢脚线有水渗出,即通知逸品公司的工作人员,之后渗水现象逐渐严重。经检查,空调出水口连接的下水管道的存水弯头被水泥堵塞导致空调水溢出造成事故。审理过程中,胡庆晨及逸品公司、三星公司协商同意胡庆晨因本事故造成的损失按125544元计算,其中逸品公司已经先行替胡庆晨修复损失1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首先要确定水泥的堵塞发生在哪个阶段,系开发商交房之前已经堵塞还是在装修过程中堵塞。依据胡庆晨与逸品公司的合同约定,双方在开工前需共同检查居室的下水管道等线路是否畅通,逸品公司亦在庭审中陈述其已完成该项约定的义务,故可以确定涉案的水泥堵塞发生在装修过程中。从逸品公司与三星公司的施工范围、用料及性质来看,结合常规的施工流程,逸品公司的施工人员在施工过程中水泥不慎掉入管道的可能性较大,而三星公司在安装空调出水管道时不需要用到水泥,本案可依据高度盖然性认定水泥堵塞系逸品公司施工不当所致。另三星公司在安装空调出水管道时,对唯一连接空调的下水管道也应当进行蓄水试验,以验证该下水管道是否畅通,三星公司未检测下水管道是否畅通导致损害发生亦有过错。胡庆晨在发现少量渗水后即通知相应的工作人员,三星公司认为其存在扩大的损失,与事实不符。本案逸品公司与三星公司并非共同侵权,应按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综上,一审法院认为逸品公司施工不当系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80%的责任,即100435.20元(125544元×80%),扣除其已经承担的10000元,还应赔偿胡庆晨90435.20元;三星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应承担20%的责任,即25108.80元。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逸品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胡庆晨装修损失90435.20元;二、三星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胡庆晨装修损失25108.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一审案件受理费2611元,减半收取1305.50元,由逸品公司负担1021.80元,三星公司负担283.7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胡庆晨与逸品公司签订《装饰装修合同》,约定胡庆晨将房屋的室内装修发包给逸品公司,但逸品公司并不具有装修工程设计与施工资质。逸品公司主张开工前已对全部下水管进行检查,胡庆晨称逸品公司确实检查过下水管,但是不能确定逸品公司是否全部检查。根据胡庆晨与逸品公司签订的《装饰装修合同》第六条约定,开工前双方共同检查居室的下水管道是否畅通,并做好相关现场记录,双方签字认可后,胡庆晨与逸品公司各持一份。本院通知逸品公司提供其检查下水管的相关现场记录,逸品公司未提供。逸品公司称三星公司对涉案下水管封堵后,其做防水并贴砖,因此,逸品公司贴砖后导致涉案下水管成为隐蔽工程,根据《装饰装修合同》第十条约定,隐蔽工程在隐蔽前,逸品公司应提前两天通知胡庆晨进行验收。逸品公司上诉时也称胡庆晨作为业主,有义务在安装空调出水管时检查空调下水管是否畅通,但逸品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在涉案下水管贴砖前曾通知胡庆晨对涉案下水管检查验收。三星公司主张一审认为其应做蓄水试验缺乏依据,但根据《家用和类似用途空调器安装规范》(GB17790-2008)A2.6规定,冷凝水管安装结束后,应进行通水及存水试验。因此,三星公司未做相应试验,存在明显过错。《家用和类似用途空调器安装规范》(GB17790-2008)9规定,从事空调器安装工作的人员,必须经过专门培训,并获得相关资质方可上岗。同时,7.5a)规定,空调器安装结束时,安装人员应认真填写安装凭证单,经用户确认并由用户和安装人员签字备案。本院通知三星公司提供涉案空调的安装凭证单及凭证上载明的安装人员资质,三星公司仅提供了安装人员李齐军的上岗资质证,但该证上显示的是格力公司,服务类型是商用安装,因此该证无法反映李齐军具有安装日立家用空调资质,三星公司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涉案空调的安装人员具有相应资质。综上所述,逸品公司、三星公司均有过错,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具体情况,判令逸品公司承担80%的责任,三星公司承担20%的责任,并无不当。关于胡庆晨的损失,一审中胡庆晨、逸品公司、三星公司均同意按125544元计算,因此一审法院按照按125544元计算损失,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逸品公司、三星公司的上诉,均缺乏依据,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89元,由上诉人宁海县逸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61元,宁海县三星电子有限公司负担42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张 敏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五日
代书记员  程永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