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海县三星电子有限公司

***与宁海县逸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宁海县三星电子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226民初6643号
原告:***,男,1992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宁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威勇,浙江法校(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海县逸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海县桃源街道时代大道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26570535533C。
法定代表人:王家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四海,浙江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蒙蒙,浙江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海县三星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海县跃龙街道气象北路35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26725159916P。
法定代表人:林桦,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泽云,浙江知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宁海县逸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逸品公司)、宁海县三星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星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9年11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水俊涵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同时,原告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本院予以准许。2020年1月13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威勇、被告逸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四海、被告三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泽云到庭参加诉讼。2020年1月14日,各方当事人向本院申请庭外和解30天,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7年12月1日,原告与被告逸品公司签订《装饰装修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坐落于宁海县跃龙街道御华府小区26幢108室房屋的室内装修工程发包给被告逸品公司,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原告自供部分材料。2018年3月14日,原告与被告三星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三星公司采购中央空调,由被告三星公司负责安装。因二被告的施工及安装不当,空调的下水管被水泥堵塞导致泡水事故,原告的地板、衣帽间、衣柜、踢脚线、实木门套等因此受损,现原告自估损失为125544元,其中被告逸品公司已经先行修复了10000元的损失,剩余115544元损失应由二被告承担。现起诉,要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共同赔偿原告房屋装修损失115544元。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
⑴《装饰装修合同》一份,以证明原告将案涉房屋的室内装修工程发包给被告逸品公司,并约定相关权利义务的事实;
⑵《购销合同》、系统方案书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向被告三星公司采购中央空调并约定由三星公司负责安装的事实;
⑶财产损失照片十三份、漏水原因照片五份、录音及文字记录各一份、微信聊天记录一份,以证明二被告施工及安装不当,导致泡水事故发生,造成原告财产损失的事实。
被告逸品公司答辩称,本次事故是空调下水管堵塞引起,系被告三星公司安装不当所致,若被告三星公司在安装空调管时对下水管道做个疏通,可避免堵塞事故。被告逸品公司主要负责装修的基础部分,如水电、泥水、油漆等,空调的采购及安装系由被告三星公司负责,与被告逸品公司没有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对被告逸品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逸品公司未提供证据。
被告三星公司答辩称,空调的下水管道被水泥堵塞,具体是开发商交房的时候已经堵塞还是被告逸品公司装修时堵塞尚不清楚,但原告及被告逸品公司均有各自的验收程序,应当能发现管道堵塞的情况,从而避免事故。被告三星公司在安装空调出水管道时并不需要用到水泥,被告三星公司系按指示将空调出水管连接到案涉的下水管道,这个下水管道的疏通并非被告三星公司的施工范围。被告三星公司在空调安装后会进行调试,确保运行没有故障即可。此外,原告在发现少量渗水到空调出风口滴水将近一个月,扩大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另即便二被告均存在过错,也是依据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三星公司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⑴,被告逸品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事故系空调下水管道堵塞引起,与被告逸品公司无关。被告三星公司对该份证据表示不清楚,但从开发商交房到最后装修竣工有各自的验收程序来确保水管通畅,与被告三星公司无关。经审查,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定。
2.对原告提供的证据⑵,被告逸品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三星公司在安装空调出水管时未检查连接的下水管道是否通畅或安装后未及时封口导致下水管道被水泥堵塞,与被告逸品公司无关。被告三星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空调的出水管接到哪里系受原告或被告逸品公司的指示,与被告三星公司无关。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
3.对原告提供的证据⑶,被告逸品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下水管道的水泥堵塞系被告逸品公司所为。被告三星公司对照片及录音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微信聊天记录表示不清楚,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堵塞管道的水泥属于大规模搅拌的水泥,被告三星公司安装空调不需要该水泥,与被告三星公司无关。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
2017年12月1日,原告与被告逸品公司签订《装饰装修合同》一份,约定将御华府26-108室房屋的室内装修发包给被告逸品公司,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原告提供部分材料;开工前双方需共同检查居室的水、电……下水管道等线路是否畅通。2018年3月14日,原告与被告三星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三星公司的日立静音除湿风管式内机、骆驼地暖套装等,由被告三星公司负责安装。室内装修完工后,原告入住使用。2019年7月,原告发现部分踢脚线有水渗出,即通知被告逸品公司的工作人员,之后渗水现象逐渐严重。经检查,空调出水口连接的下水管道的存水弯头被水泥堵塞导致空调水溢出造成事故。审理过程中,原告及二被告协商同意原告因本事故造成的损失按125544元计算,其中被告逸品公司已经先行替原告修复损失1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首先要确定水泥的堵塞发生在哪个阶段,系开发商交房之前已经堵塞还是在装修过程中堵塞。依据原告与被告逸品公司的合同约定,双方在开工前需共同检查居室的下水管道等线路是否畅通,被告逸品公司亦在庭审中陈述其已完成该项约定的义务,故可以确定案涉的水泥堵塞发生在装修过程中。从二被告的施工范围、用料及性质来看,结合常规的施工流程,被告逸品公司的施工人员在施工过程中水泥不慎掉入管道的可能性较大,而被告三星公司在安装空调出水管道时不需要用到水泥,本案可依据高度盖然性认定水泥堵塞系被告逸品公司施工不当所致。另被告三星公司在安装空调出水管道时,对唯一连接空调的下水管道也应当进行蓄水试验,以验证该下水管道是否畅通,被告三星公司未检测下水管道是否畅通导致损害发生亦有过错。原告在发现少量渗水后即通知相应的工作人员,被告三星公司认为其存在扩大的损失,与事实不符。本案二被告并非共同侵权,应按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综上,本院认为被告逸品公司施工不当系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80%的责任,即100435.2元(125544元×80%),扣除其已经承担的10000元,还应赔偿原告90435.2元;被告三星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应承担20%的责任,即25108.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海县逸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装修损失90435.2元;
二、被告宁海县三星电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装修损失25108.8元。
如果被告宁海县逸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宁海县三星电子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受理费2611元,减半收取1305.5元,由被告宁海县逸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21.8元,被告宁海县三星电子有限公司负担283.7元。
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宁海县逸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宁海县三星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审 判 员 水俊涵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七日
代书记员 邬丽霞
不履行裁判法律后果告知书
一、发生法律效力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确定的履行期限过后拒不履行的,一律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报告财产令送达后拒绝报告或报告不实的,一律采取司法拘留或罚款措施;被执行人不积极履行的,一律采取限制出境措施。
二、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将会同公安、工商、银行、证券、组织人事、房管、民航、铁路等部门启动的执行联合信用惩戒机制,具体包括:限制从事特定行业或项目;限制获取政府补贴或支持;限制担任公司高管;限制招录为公务人员;限制担任党代表、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限制入伍服役;限制授予文明单位;限制从事特殊市场交易;限制乘坐飞机、列车软卧、G字头动车组列车、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座以上座位;限制在星级酒店食宿旅游度假;限制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限制出境;扣押车辆等措施。
三、被执行人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或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情节严重的,或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人民法院执行的,将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三百一十四条、二百七十七条等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