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海县三星电子有限公司
**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0)甬宁商初字第109号
原告:宁海县三星电子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2515991—6)。住所地:宁海县跃龙街道气象北路352号。
法定代表人:陈赛君,董事长。
被告:邬时表,男,1971年9月2日出生(身份号码:330226197109021431),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宁海县跃龙街道人民大道336号。
被告:***,女,1977年8月8日出生(身份号码:511022197708088003),汉族,家务,住宁海县跃龙街道人民大道336号。
委托代理人:***(系被告*****),男,1971年9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宁海县跃龙街道人民大道336号。
本院于2009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宁海县三星电子有限公司与被告邬时表、***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被告邬时表、***应支付原告宁海县三星电子有限公司货款126674元,赔偿利息损失19200元,合计145874元,该款定于2010年1月19日付清。
本案受理费3220元,减半收取161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由原告先行垫付,本院不作清退,被告在执行中直接支付给原告)。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 判 员 张 海 霞
二○一○年一月十八日
代书记员 周 维 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