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9民终36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4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增华,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文昭,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新宝丰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河间市景和镇双塔村。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847857292637。
法定代表人:李红卫,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玉霞,河北一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左鹏,男,1987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长军(左鹏之父),男,1961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间市。
原审第三人:河北安通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任丘市经济开发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82L044422049。
法定代表人:王润宗,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河北新宝丰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宝丰公司)、原审第被告左鹏、原审第三人河北安通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安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23日作出(2017)冀0984民初3109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左鹏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以(2018)冀09民申158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并于2019年3月27日作出(2019)冀09民再120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法院重审。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4日作出(2019)冀09民初3180号民事判决。***不服,上诉至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河间市人民法院(2019)冀0984民初3180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主要事实和理由:河北安通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安通公司)向新宝丰公司供应电缆发生业务360万元,新宝丰公司向河北安通公司打款210万元,尚欠河北安通公司款项150万元。***将78万元汇票交付给河北安通公司,偿还新宝丰公司欠河北安通公司的债务。因此,河南骏化化工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骏化公司)支付货款后,货款以四张汇票的形式由新宝丰公司取回。***给付汇票的行为是一种代偿行为,因此货款已经履行完毕,***没有还款义务。另,***主张河北安通公司将对新宝丰公司的债权转让给了***。
被上诉人新宝丰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没有错误,请求驳回上诉。主要事实和理由:2013年***与新宝丰公司签订购货合同,由新宝丰公司向***提供价值614302元的货物。签订合同同时,***向新宝丰公司交付10万元定金,交付定金之后,***又就同批货物借用新宝丰公司的名义同河南骏化公司签订了合同,由新宝丰公司向河南骏化公司出具发票。但是,河南骏化公司的货款由***的雇工左鹏支取了四张价值78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该汇票***并没有交付新宝丰公司,而将四张汇票交付给了第三人河北安通公司,偿还了***欠河北安通公司的货款。至此,***尚欠新宝丰公司货款。***不是新宝丰公司的员工,新宝丰公司即使与河北安通公司有债务关系,也应当由新宝丰公司员工去结算。***称是代新宝丰公司还欠款,没有提供委托手续。实际上,***与山西利兴特种线缆有限公司(该公司是***与邵继田共同经营)、河北安通公司有业务往来。所以,***称该四张汇票偿还了河北安通公司的欠款不实。
左鹏述称,我给***打工,具体事情我不知道。
新宝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依法支付电线电缆欠款593665.8元及计算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89050元。发回重后,补充请求利息计算到被告履行完毕之日。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3月8日,被告以原告新宝丰公司的名义与河南骏化公司订立购销合同一份。后被告***、左鹏与原告新宝丰公司订立协议:“河北新宝丰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与河南骏化化工装备有限公司签订了电缆买卖合同(ZB-20130308),如河南骏化化工装备有限公司未付预付款,***、左鹏自愿垫付10万元作为本合同的预付款。”2013年3月22日,新宝丰公司与***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新宝丰公司供给***价值614302元的电线电缆,具体为ZR-YJV-10KV.3×185电缆600米,单价355.12元,ZR-YJV-10KV.3×50电缆2000米,单价112.27元,ZR-YJLV-8.7/15KV.1×500电缆1050米,单价50元,ZR-YJLV-8.7/15KV.3×70电缆420米,单价51元,ZR-YJLV-8.7/15KV.3×50电缆2240米,单价42元,ZR-YJLV-8.7/15KV.3×185电缆110米,单价79元;合同总价值614302元。2013年4月16日,新宝丰公司给河南骏化公司实际发货数量为ZR-YJLV-8.7/15KV.3×50电缆3440米,ZR-YJLV-8.7/15KV.3×70电缆1120米,其他规格电缆和被告与新宝丰签订合同内容一致。新宝丰公司出具的结算清单载明价值761790元,接货人为左鹏。同日,由被告***经手办理,新宝丰公司为河南骏化公司出具河北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为761790元。2013年4月18日,左鹏领取河南骏化公司给付的承兑汇票四张,金额780000元。被告退给河南骏化公司现金18210元。按被告与新宝丰公司之间合同约定的相同规格的产品单价计算,被告与新宝丰公司之间实际履行合同价值应为700402元。被告已给付新宝丰预付款100000元。被告***将河南骏化公司取回的四张承兑汇票(票号分别为3130005125660679,10万元;1030005222080432,8万元;3030005121761213,50万元;1050005321287951,10万元)给付河北安通电线电缆有限公司用以偿还欠款。被告***、左鹏未给付新宝丰公司相应货款。左鹏收货及从河南骏化公司取回汇票系履行职务行为。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以新宝丰公司名义与河南骏化公司签订的电缆购销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且已履行完毕。被告***、左鹏与原告新宝丰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同样也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亦合法有效,原告已履行供货义务。结合以上两个合同中约定购买产品规格的一致性,以及被告向新宝丰给付预付款、由***经手办理税票、左鹏收货后支取了河南骏化公司给付的货款的一系列行为,可以确认被告***、左鹏向原告新宝丰公司订购电缆的目的,是履行被告以原告的名义与河南骏化公司签订的电缆购销合同义务。但在被告履行完供货义务并收到河南骏化公司给付的货款后,除被告先行给付的100000元,并未履行给付新宝丰货款的义务,被告应予给付。被告***确认左鹏系履行职务行为,原告予以认可,故被告左鹏不承担给付责任。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货款593665.8元,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给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判决:被告***给付原告河北新宝丰电线电缆有限公司货款593665.8元,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诉讼费用10028元,由新宝丰公司负担1308元,***负担8720元;保全费3934元由新宝丰公司负担513元,***负担3421元。
本案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提供了2020年8月18日河北安通公司的证明一份,载明“我公司与新宝丰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代表人***、邵继田签订电线电缆一批,详见明细,价款360万元。新宝丰电线电缆有限公司2012年5月4日预付160万元电缆款,加工完毕后2012年7月2日付款50万元,剩余款我公司多次催要,于2013年偿还150万元,其中四张汇票78万元。”上诉人***提供河北安通公司债权转移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载明“河北新宝丰电线电缆有限公司:本公司与贵公司于2012年元月16日签订嘉名国际项目电缆采购合同,合同金额为385万元,我公司已经履行完全部供货义务,贵公司先后于2012年5月4日和2012年7月2日向我公司汇入160万元、50万元,共计210万元,贵公司现欠我公司175万元,经我公司与***(身份证号:1309841974××××××××)协商,决定将本公司对贵公司的债权及其相关权益全部转让给***。”该通知书未载明时间。上诉人***称债权转让通知书是由河北安通公司在新宝丰公司破产重组程序过程中向其送达的。上诉人从河北安通公司取得的复印件。所称360万元交易没有合同,只有增值税发票,开具时间为2012年4月至5月,共计31张,发票在新宝丰公司。
被上诉人新宝丰公司称,与河北安通公司交易实际的是***和邵继田,新宝丰公司与安通公司没有实际交易,***借用新宝丰公司与河南俊化等公司进行交易。因为在新宝丰公司有***的其他应付款,所以2012年5月和7月***指示新宝丰公司将***存在新宝丰公司款打给其他公司,2012年前已经结清,2013年之后新宝丰公司再无应付给***的款项,而新宝丰公司与***的涉案纠纷是在2013年。债权转让通知书是虚假的,因为没有在新宝丰公司破产案件中有该资料。
经本院对原审认定事实进行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在原审庭审中认可新宝丰公司主张的线缆买卖事实,并尚欠新宝丰公司线缆款593665.8元,同时认可因上述线缆买卖事实从河南竣化公司拿回四张共计78万元的承兑汇票。故,对于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原审新宝丰公司主张其所欠线缆款,***上诉称新宝丰公司在2012年欠河北安通公司150万元,本案涉案承兑汇票由***交给河北安通公司系代新宝丰公司偿还河北安通公司债务,河北安通公司将对新宝丰公司的债权转让给了***。故,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为河北安通公司与新宝丰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及***的上述行为是否为代偿新宝丰公司与河北安通公司之间的债务。由于河北安通公司未参加本案诉讼,故上诉人***应对其上诉请求及相关事实和理由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对于河北安通公司与新宝丰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在新宝丰公司否认的前提下,河北安通公司亦未在本案中主张其与新宝丰公司之间存在债务。虽河北安通公司出具证明,但没有其他合同、结算依据等其他证据佐证说明以上证明的真实性。同时,***主张的代新宝丰公司偿还债务,其未取得新宝丰公司的授权,***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为新宝丰公司的工作人员,新宝丰公司对***上述主张拒绝予以追认,在河北安通公司未主张新宝丰公司应支付其债务的前提下,***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新宝丰公司与河北安通公司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事实。因此,***的此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提出的河北安通公司将所有的新宝丰公司债权转让给其的主张。河北安通公司在本案中没有提出该项主张,***提供的债权转让协议作为复印件未载明时间。新宝丰公司否认上述债权转让的真实性。同时,对于***主张的在新宝丰公司破产重组过程中提出债权转让的事实,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对于***的上述主张,本院亦不予采信。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737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凤梅
审 判 员 赵长波
审 判 员 郭亚宁
二〇二〇年九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蔺 勇
书 记 员 王 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