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安通电线电缆有限公司

河北新某某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984民初3180号 原告:河北新**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河间市景和镇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847857292637。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一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4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间市。 被告:**,男,1987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1年7月5日出生,汉族,干部,系**之父。 第三人:河北安通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任丘市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82L044422049。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河北新**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1月11日向本院起诉,2014年9月1日本院作出(2013)河民初字第2367号民事判决,被告***不服提出上诉,2015年4月7日沧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沧民终字第448号民事裁定,撤销(2013)河民初字第2367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2017年8月2日本院立案后,于2017年12月23日作出(2017)冀0984民初3109号民事判决,后生效。***、**不服,向沧州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8年12月10日沧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冀09民申158号民事裁定提审,2019年3月27日作出(2019)冀09民再120号民事裁定,撤销(2017)冀0984民初3109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2019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新**电线电缆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河北安通电线电缆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新**电线电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依法支付电线电缆欠款593665.8元及计算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89050元。本次庭审中,补充诉求利息计算到被告履行完毕之日。事实与理由:原告与二被告于2013年3月7日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原告供给被告电线电缆总价共计614302元。原告于2013年3月交付货物,在约定时间内,乙方并未提出异议。现在二被告只支付了部分货款,余款593665.8元至今未付。为此,诉至法院,诉请被告支付所欠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共计682715.8元。 ***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属实,时间和数额都对,但是所有欠款都已经还了,已经不欠原告任何钱。 **辩称,我给***打工,这个事情我不知道。 第三人未提交书面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对于被告***提交的嘉名国际项目电缆采购合同复印件,原告对其真实性、关联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书证应当提交原件,即使该证据真实,虽能证实新**与山西奥科新德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与***和新**之间买卖合同关系并无关联性,故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 2.对***提交的新**给山西利兴特种电缆有限公司付款记录,用以证实利兴特种电缆有限公司和新**从2007年到2013年我们一直有账目往来,原告认为,汇款记录和记账凭证不具有证据效力,汇款记录没有签字没有公章,四张票据是新**对山西利兴的汇款单,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虽能证实山西利兴特种电缆有限公司和新**之间的业务往来,但与***个人与新**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无关联性; 3.对被告***提交河北新**公司应收账款明细表,用以证实新**欠山西利兴特种电缆有限公司货款491523.77元,***山西利兴特种电缆有限公司的股东。原告认为应收账目款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其中欠款单不能显示是***个人的对账单,显示负责人是***,与***没有关系,证据形式上,如果是公司对账表,应加盖财务章或法人章,对账表没有加盖公章,内容不真实,且形式不合法。本院认为该应收款明细表显示日期为2012年1月31日,发生在本案之前,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4.对被告***提交山西利兴公司营业执照,营业执照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开户许可证、2014年5月5日的证明,2012年1月1日的授权书,用以证实其代表山西利兴,***是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司授权其从事业务活动。原告对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开户许可证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原告认为2014年5月5日的证明,不能证实2013年的行为是代表山西利兴,认为2012年1月1日的授权书,加盖印章不是防伪印章,且该授权书没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字,该授权书是山西利兴与新**的交易授权范围,虽然授权***洽谈磋商,但是签订合同时应当是以利兴的名义签订,应加盖山西利兴的公章,不能以授权代理人的名义签订,但是2013年与我们签订的合同是以他个人名义签订,没有山西利兴的盖章,所以本案交易是我公司与***个人的交易,***个人与山西利兴一个是个人一个是法人,***无论是受托人还是股东,在本案中都不能代表山西利兴。本院认为,2014年5月5日的证明、2012年1月1日的授权书均无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字,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定。 5.对于被告***提交的2018年10月9日河北安通电线电缆有限公司证明,其内容为:“因河北新**电线电缆有限公司欠我公司货款,(截止到2018年9月累计欠款)合计360万元,2013年新**向我公司支付货款210万元(现仍欠我公司150万元),其中78万元货款的支付方式为向我公司支付四张银行承兑汇票,票号分别为:3030005121761213、1030005222080432、1050005321287951、3130005125660679,四张汇票合计为78万元。该四张汇票的上手均为河南骏化化工装备有限公司,因我公司和骏化化工没有直接交易,所以该四张汇票本应由骏化化工背书给新**,再由新**背书给我公司,但新**为了省事,便让骏化化工直接背书给的我公司”,证实汇票拿回来以后,代表新**偿还了之前新**欠安通公司的钱(上述我代表新**与奥科新德签订的让安通加工的合同)。原告认为该证明证据形式不合法,没有法定代表人或者经手人的签字,证明所称新**和安通公司有交易,结合*****,***系借用新**名义和安通公司交易,所以实际交易人是***,***应提交新**授权委托书以及新**与安通公司签订的代加工合同,仅凭其一面之词说代表新**事实不成立,因此该证据不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该证据不成立。对此原告提交了2019年3月25日河北安通电线电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用以反驳,证实支付给安通公司的78万元汇票是偿还***和***个人的欠款。证明上有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该证明内容为:“我公司与***、***有业务往来,二人称是代表河北新**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交易期间二人陆续还款,唯一一次用汇票还账的时间是2013年收到四张承兑汇票,此外还有二人的车辆抵款、汇款、现金支付。后因**二人拖欠货款,我公司欲起诉,查到与我公司交易人不是新**,就起诉二人还款,起诉后双方调解,至今双方欠款纠纷已清。”为查明事实,本院依法追加了河北安通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为第三人,但未到庭应诉,从上述证明内容以及出具时间上看,两份证明均为河北安通电线电缆有限公司出具,在证明内容上并不矛盾,后一证明系对前一个证明的说明和细化,因此可以证实***用河南骏化出具的汇票所还款项并非新**拖欠河北安通电线电缆有限公司款项,亦不能证实新**与河北安通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之间有业务往来。 综上,并结合当庭**,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3月8日,被告以原告河北新**电线电缆有限公司的名义与河南骏化化工装备有限公司订立购销合同一份。后被告***、**与原告河北新**电线电缆有限公司订立协议:“河北新**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与河南骏化化工装备有限公司签订了电缆买卖合同(ZB-20130308),如河南骏化化工装备有限公司未付预付款,***、**自愿垫付10万元作为本合同的预付款。”2013年3月22日,原告河北新**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供给被告价值为614302元的电线电缆,具体为ZR-YJV-10KV.3×185电缆600米,单价355.12元,ZR-YJV-10KV.3×50电缆2000米,单价112.27元,ZR-YJLV-8.7/15KV.1×500电缆1050米,单价50元,ZR-YJLV-8.7/15KV.3×70电缆420米,单价51元,ZR-YJLV-8.7/15KV.3×50电缆2240米,单价42元,ZR-YJLV-8.7/15KV.3×185电缆110米,单价79元;合同总价值614302元。2013年4月16日新**公司给河南骏化化工装备有限公司实际发货数量为ZR-YJLV-8.7/15KV.3×50电缆3440米,ZR-YJLV-8.7/15KV.3×70电缆1120米,其他规格电缆和被告与新**签订合同内容一致,新**公司出具的结算清单载明价值761790元,接货人为**。同日,由被告***经手办理,河北新**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为河南骏化化工装备有限公司出具河北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为761790元。2013年4月18日,**领取河南骏化化工装备有限公司给付的承兑汇票四张,金额780000元。被告退给河南骏化化工装备有限公司现金18210元。按被告与新**公司之间合同约定的相同规格的产品单价计算,被告与新**公司之间实际履行合同价值应为700402元。被告已给付新**预付款100000元。被告***将河南骏化化工装备有限公司取回的四张承兑汇票(票号分别为3130005125660679,十万元;1030005222080432,八万元;3030005121761213,五十万元;1050005321287951,十万元)给付河北安通电线电缆有限公司用以偿还欠款。被告***、**未给付原告河北新**电线电缆有限公司相应货款。 **收货及从河南骏化化工装备有限公司取回汇票系履行职务行为。 本院认为,被告以河北新**电线电缆有限公司名义与河南骏化化工装备有限公司签订的电缆购销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且已履行完毕。被告***、**与原告河北新**电线电缆有限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同样也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亦合法有效,原告已履行供货义务。结合以上两个合同中约定购买产品规格的一致性,以及被告向新**给付预付款、由***经手办理税票、**收货后支取了河南骏化化工装备有限公司给付的货款的一系列行为,可以确认被告***、**向原告订购电缆的目的,是履行被告以原告的名义与河南骏化化工装备有限公司签订的电缆购销合同义务。但在被告履行完供货义务并收到河南骏化化工装备有限公司给付的货款后除被告先行给付的100000元,并未履行给付新**货款的义务,被告应予给付。被告***确认**系履行职务行为,原告予以认可,故被告**不承担给付责任。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货款593665.8元,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给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给付原告河北新**电线电缆有限公司货款593665.8元,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诉讼费用10028元由原告河北新**电线电缆有限公司负担1308元,被告***负担8720元;保全费3934元由原告河北新**电线电缆有限公司负担513元,被告***负担34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 审判员  闫 涛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