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安通电线电缆有限公司

河北安通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冀0982民初5430号
原告:河北安通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通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82L044422049,地址:河北省任丘市经济开发区韩星道东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河北宾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5年9月4日生,现住内蒙古二连浩特市。
委托代理人:***,江苏东恒(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通公司与被告***货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通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通公司向本案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949459元及违约金135298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75%的1.5倍自2016年10月22日计算至2018年10月22日,2018年10月22日后顺延计算),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4月份至2017年7月份货款124634元,3、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长期购买原告电线电缆,经原、被告对账,被告***欠原告货款949459元。原、被告对账后,2017年4月份至2017年7月份,被告又购买了原告367034元的电线电缆,被告仅给付原告货款242400元,被告购买这部分电线电缆欠原告货款124634元。上述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给付,为此特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原、被告对账单中被告***签名为其本人所签,但对账单中右下角手写部分为原告工作人员私自增加。对账单中第19项27200元和第21项93240元均划有横线,应当在被告欠款总额中予以扣减。2015年9月22日、2015年10月10日被告向原告法人***银行账户转款9万元、28.4万元,上述款项为原被告对账时漏记的被告还款,应当从被告欠款总额中予以扣减。2017年4月30日、2017年5月16日、2017年6月25日、2017年7月20日被告***向原告工作人员景阳阳银行账户转款50000元、40000元、72000元、80400元,共计242400元,这部分款项也应从欠款总额中扣除。二连库房处所购货物应当由***向被告主张,且被告和***对账之后,已分别于2016年5月17日、6月2日、6月14日、8月30日、11月24日、12月16日、2017年1月21日、6月7日向***支付100000元、29300元、47000元、179520元、103000元、16900元、17000元、5000元,总计497720元货款,被告与***之间的货款已结清,不存在欠款。被告未收到原告所称的2017年4月份至2017年7月份的九次供货,原告提供的九张发货单没有被告签字,录音不具有真实性,证人是与原告有业务往来的运输方,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原告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当被全部支持。
经审理查明:被告***自2014年始在原告安通公司(河北任丘)处和原告安通公司设在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市仓库(负责人***以下简称二连仓库)处长期购买原告安通公司的电线电缆。原告安通公司与被告***就安通公司(河北任丘)处及二连仓库处的未结清的货款进行了对账,并出具了《应收帐款-***(公司结算部分)》,该对账单中显示至2016年10月22日累计欠款金额为557840元,该单第19项2016年7月4日发货金额27200元和第21项2016年10月22日发货金额93240元的两处金额上有手划横线,手写部分金额为437400元(为557840元-27200元-93240元)右下角手写部分写明“此笔库房记账(7.8日)。扣除2014.10.25号10万尚欠337400.加欠库房491619元减10万元,共计949459元”。被告***在《应收账款—***(公司结算部分)》左上角签名,并写明了其联系电话。
另查明,被告***在原告的二连仓库提货后经与***对账后记载:至2016年5月17日,***欠货款491619元(该欠款数额已记载于《应收账款—***(公司结算部分)》中)。
再查明,原、被告双方对完账后,原告安通公司2017年4月3日至2017年7月16日通过蠡县百东紫阳物流给被告***发货九次,货款金额总计367034元。***于2017年9月1日支付蠡县百东紫阳物流运费10000元,2018年2月14日支付蠡县百东紫阳物流运费3000元。
再查明,2016年6月2日、2016年6月14日、2016年8月30日、2016年11月24日、2016年12月16日、2017年1月21日被告***通过银行账户向***银行账户支付29300元、47000元、179520元、103000元、16900元、17000元。
2017年4月30日、2017年5月16日、2017年6月25日、2017年7月20日被告***通过银行账户向原告安通公司工作人员景阳阳银行账户支付50000元、40000元、72000元、804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原、被告对账账页,***出库记录,两份发货单,蠡县百东紫阳物流营业执照、证明、运费微信转账记录、录音、视频、照片、公证书、证人证言及银行转账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首先,原告提供《应收账款-***(公司结算部分)》对账单,证明被告***欠其货款949459元的事实。虽被告***不认可“对账单”中添加的手写部分,但其未提供手写部分属原告后添加的证据且经法庭询问不对手写部分的书写时间申请鉴定,故对原告提交的对账单中手写部分予以认定。“对账单”中手写部分删除了“27200”“93240”两笔数额,且总额557840元(机打)减去该两笔数额后,所得437400元与原告方手写记载数额相一致,后原告又手写记载“扣除2014、10、25号10万尚欠337400元,+欠库房491619元”,被告共计欠款949459元。但经本院计算337400元+欠库房491619元,为829019元。
其次,原告提供的“对账单”中“+欠库房491619元”,该数额为原告在二连浩特的代理商***记载的《***出库记录》中***与***于2016年5月17日的对账所得。被告辩称在2016年5月17日后至2017年1月21日给***转货款392720元,经查,上述转账记录在《***出库记录》均有相对应的***另行提货的记录,其中2016年6月14日(转账金额为47000元)相应的提货记录中仅有3820元有***提货人员董亮的签字,剩余43180元和2017年1月21日(转账金额为17000元)的提货记录没有被告人员签字,共计60180元,本院认为应从原告主张欠款中扣除。虽被告***通过***购货,但货物买卖合同直接约束作为委托人的原告安通公司和购买货物的被告***,原告安通公司有权要求被告***给付二连库房欠款。被告***均否认董亮为其工作人员,但在《***出库记录》中董亮提货签字后的货款数额,***有签字确认,故本院对***否认董亮为其工作人员的辩解不予采信。
再次,原告称在原、被告双方对账后,即2017年4月3日至2017年7月16日期间,原告在河北任丘给***九次发货,货款总额共计367034元。原告虽未能提供被告***认可收到货物的直接证据,但原告提供了发货单十八张(其中包括原告的发货单九张及物流公司存档的发货单九张)、蠡县百东紫阳物流出具的证明两份(证明已将原告上述货物送至被告处)、蠡县百东紫阳物流出具的微信转账记录(证明收到***的运费)、证人证言(证明上述货物已送至被告处)。被告提交了给原告方的转账记录,且转账记录中多笔有零有整,认定为货款比较合理。故根据《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通过比较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并结合法院调查的事实,由此判断原告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被告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原告主张2017年4月3日至2017年7月16日期间,原告在河北任丘给***九次发货,货款总金额共计367034元,这一事实具有高度盖然性,本院予以确认。扣减被告***给原告工作人员景阳阳转账的242400元,多次发货被告欠原告货款金额应为124634元。
综上,被告***共欠原告货款893473元(829019元-60180元+124634元)。该数额与原告法定代表人***与被告***的通话录音及原告在二连浩特环宇商贸城售楼处工作人员的视频、录音(证明原、被告录音中要求折账的房屋价值)相符,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主张被告对账后支付违约金135298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75%的1.5倍自2016年10月22日计算至2018年10月22日,2018年10月22日后顺延计算)。本院认为,被告***所欠原告的768839元(829019元-60180元)货款,“对账单”的形成时间原告主张为2017年3月18日,被告主张为2016年年底,故按原告主张的形成时间即2017年3月18日开始计算违约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75%的1.5倍自2017年3月18日计算至2018年10月22日,2018年10月22日后顺延计算),经计算违约金为87343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0条、第107条、第109条、第402条、第40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24条之规定、《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北安通电线电缆有限公司货款893473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北安通电线电缆有限公司违约金87343元货款(按照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年息4.75%的1.5倍计算,自2017年3月18日至2018年10月18日,2018年10月18日之后逾期付款违约金按前述标准顺延计算货款被告全部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84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16775元,由原告承担39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杨静
二〇一九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高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