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天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福建天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天盛公司)与福建富铭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富铭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824民初82号
原告:福建天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天盛公司),住所地武平县平川街道沿河东路1号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24694391332W。
法定代表人:钟志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巧慧,福建汇德(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杭文,该公司员工。
被告:福建富铭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富铭公司),住所地武平县工业园区E08-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240584294918。
法定代表人:陈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游菊兴,福建天衡联合(龙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诗万,福建天衡联合(龙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盛公司与被告富铭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盛公司法定代表人钟志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巧慧、钟杭文、被告富铭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游菊兴、罗诗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富铭公司支付天盛公司工程款654746元及该款自2015年1月1日起至款清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富铭公司的厂房坐落于武平县工业园区E08-3号,因需对厂房的零星工程进行施工,富铭公司确定该工程由天盛公司承建。2013年11月15日,富铭公司与天盛公司补签订《施工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富铭公司将其厂房的零星工程(路基、路面、排水管道、厂区土建、厂房水电及综合楼水电等)全部发包给天盛公司进行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期自2013年10月1日至2013年12月15日止,工程结算方式采用按实结算,结算造价=工程实际造价×(l-K),K为下浮系数,本合同的K值为10%,付款方式为按工程形象进度的70%付款,工程竣工后付足工程造价的95%,剩余工程款除保修金(5%)外,应在结算定案后15天内一次性付清,富铭公司指派廖增发为驻工地代表,负责合同履行,并对工程质量、进度进行监督检查,办理验收、变更手续等事宜;合同还约定:若富铭公司未能及时支付工程款,则应承担未付工程款按日千分之五向天盛公司补偿损失。
2013年10月1日,天盛公司即组织工班对案涉工程进场施工,天盛公司按照富铭公司的要求完成了富铭公司指定的各项工程(2013年12月10日,按照富铭公司整改通知要求完成了整改)。案涉工程经天盛公司结算总造价为1264746元(其中外运土方工程计38400元、厂房车间安装工资125828元、厂房及厂区、管道工程计1061016元、综合楼安装工程等计39502元)。富铭公司已支付天盛公司工程款610000元,仍欠工程款654746元。2014年9月17日,富铭公司曾“承诺”在2014年12月底前付清余欠案涉工程款,但此后经天盛公司多次催收无果。综上,富铭公司未按《施工合同》约定及“承诺”要求履行支付尚欠工程款的义务,存在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为此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富铭公司辩称:一、天盛公司请求富铭公司支付工程款654746元及相应的利息没有事实依据,依法应不予支持。事实和理由:1.答辩人应付天盛公司工程款已全部付清。天盛公司诉称“富铭公司曾承诺在2014年12月底前付清,但天盛公司多次向富铭公司催收,富铭公司至今未付”不是事实。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答辩人已按工程进度支付工程进度款,完工后,经答辩人核算且与天盛公司协商确定尚需支付110000元尾款,为此答辩人于2014年9月17日就尾款支付事宜向天盛公司出具“承诺”一份,明确在2014年9月底支付工程款50000元、同年12月底前付清工程款;该“承诺”出具后,答辩人于2014年9月29日支付天盛公司工程款50000元,2014年11月28日将工程款60000元(尾款)全部付清,至此答辩人已付清全部工程款;天盛公司自2014年底后至今,从未向答辩人催收过款项。天盛公司时隔6年直至现在才提起诉讼,也说明案涉工程款答辩人早已付清,若有654746元款项未付,天盛公司不可能长达几年均不主张。另外,答辩人已付工程款不止天盛公司自认的610000元。因答辩人自2014年底起就已停止营业、当时经办人员早已离职,账册不全等原因致使答辩人暂时无法就具体付款情况进行举证;目前仅能举证证明,除天盛公司自认的付款610000元外,答辩人还在2014年4月以银行承兑汇票形式向天盛公司支付案涉工程款100000元,为此答辩人现已支付天盛公司案涉工程款710000元。
2.天盛公司提交的《工程预算书》、《工程结算书》均为天盛公司单方制作,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首先,天盛公司提交的2013年7月30日的《工程预算书》(预算工程造价1232842元)并非是案涉合同签约时的工程预算,答辩人也从未收到该《工程预算书》;且该《工程预算书》与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第1.7款中约定的合同价款预算价960711.91元明显不符,因此该份《工程预算书》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其次,天盛公司提交的全部《工程结算书》均为天盛公司单方制作,未经答辩人认可,答辩人也从未收到过该《工程结算书》,故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因此,天盛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天盛公司已完工答辩人的建筑工程量为1264746元。
3.天盛公司主张其已完成案涉建筑工程,案涉工程量为1264746元,没有事实依据。理由:案涉《施工合同》第1.7款中约定的工程预算价为960711.91元,天盛公司主张的1264746元的单方结算价已超预算价的31.6%。若该工程有变更设计、增加工程量的话,也会有增加工程量的签证单等内业资料,但天盛公司却没有提供这方面的证据予以证实;天盛公司自行单方制作的《工程预算书》、《工程结算书》等答辩人不予认可。另外,《施工合同》第5.1条明确约定计算结算造价应下浮10%;即使不论天盛公司提交的《工程结算书》等的真实性,但天盛公司制作该《工程结算书》也未按《施工合同》第5.1条约定下浮10%。因此,天盛公司主张已完工答辩人案涉工程量为1264746元,没有事实依据。
结合以上几点,答辩人认为,天盛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天盛公司已完工答辩人工程量为1264746元的工程,答辩人尚欠工程款654746元未付等事实,天盛公司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二、天盛公司的起诉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天盛公司的诉讼请求。从天盛公司提交答辩人的“承诺”也可以充分证实:天盛公司与富铭公司双方在2014年9月17日就已经对应付工程尾款进行了协商、确认。即使天盛公司认为答辩人有尾款未付,天盛公司最迟也应在2016年9月17日前提起诉讼,但天盛公司直至现在才提起诉讼,显然已超过诉讼时效,依法应驳回天盛公司的诉讼请求。
综上,天盛公司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提出的诉讼请求也无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天盛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天盛公司提交的《施工合同》、《施工图纸》、《收条》、发票、“承诺”各一份、转账凭证三份,上述证据经富铭公司质证后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当事人质证后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天盛公司提交《验收整改回复单》一份,证明2013年12月10日,天盛公司已按富铭公司要求对已完工的案涉工程整改完毕。富铭公司质证后对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验收整改回复单》由天盛公司单方制作,富铭公司作否认,故不予采信。
2.天盛公司提交《工程预算书》一份,证明案涉工程的预算工程造价为1232842元。富铭公司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案涉工程的预算工程造价应为960711.91元。本院认为,《工程预算书》由天盛公司单方制作,富铭公司作否认,故不予采信。
3.天盛公司提交《工程结算单》一份、《工程结算书》三份,证明案涉工程结算总价为1264746元。富铭公司质证后对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工程结算书》、《工程结算单》均没有富铭公司盖章确认,富铭公司也从未收取上述材料,不能证明天盛公司施工过程中存在土方外运等增加工程量及不能证明案涉工程结算价为1264746元。本院认为,上述《工程结算书》、《工程结算单》系天盛公司单方制作,富铭公司作否认,故不予采信,不具有证明力。
4.天盛公司提交电话录音光盘一份(附纸质材料),证明天盛公司将100000元的承兑汇票已返还富铭公司。天盛公司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采信。
5.富铭公司提交记账凭证、银行承兑汇票(票号10300061123109974)各一份,证明天盛公司确认除富铭公司已支付案涉工程款610000元外,富铭公司还于2014年4月30日以银行承兑汇票的形式向天盛公司支付案涉工程款100000元的事实。
天盛公司质证后认为上述证据为复印件,对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不能证明富铭公司的主张。其中记账凭证是富铭公司单方制作,不予认可。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的申请人栏是富铭公司的廖增发而不是天盛公司,天盛公司也从未收取该银行承兑汇票,也未收到汇票款项。如天盛公司有收到承兑汇票则会对富铭公司出具《收条》,但富铭公司没有提交《收条》。
本院认为,上述记账凭证为富铭公司单方制作,银行承兑汇票申请人为富铭公司案涉工程的驻工地代表人廖增发,该汇票复印件有些字迹模糊不清,无法辨认内容,上述证据材料均无天盛公司盖章签字认可,富铭公司也没有提交相应的《收条》印证,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法认定,不予采信,不具有证明力。
6.富铭公司提交《民事判决书》、《林明兴工作日记》各一份,证明富铭公司在2014年至2018年间一直有派人值守富铭公司厂房,不存在天盛公司主张的富铭公司没人,找不到人结算的事实。
天盛公司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认为天盛公司有找富铭公司值班人员林明兴,但林明兴称其没有权利签收案涉工程的结算材料而拒绝签收材料。
本院认为,上述《民事判决书》与本案无关联性,不具有证明力。《林明兴工作日记》可以采信,只可以证明富铭公司在2014年至2018年间有派林明兴值守富铭公司厂房的事实。
7.本院提交厦门中达利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2020]价鉴(工程)字第24号《福建富铭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厂房零星工程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普通发票各一份,该鉴定意见书载明:鉴定结论:富铭公司厂房零星工程造价为980089.20元,无法确定项目造价为34890.30元。分析计算说明:1.关于工程结算单(编号:01)土方工程,未提供相应的内业资料且现场无法查看,故该项暂不计算……。3.因富铭公司对综合楼外4根柱子刷仿石漆、天鹏吊顶工程是否为天盛公司施工存在争议,且天盛公司未提供相关资料证明,故将该项费用列为无法确定项目。厦门中达利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已结算收取鉴定费32700元。
天盛公司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鉴定机构无法确定的土方工程(造价34890.30元)部分也由其实际施工,应作认定。其已垫付的鉴定费32700元,应由富铭公司负担。
富铭公司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于鉴定机构不能确定的综合楼外4根柱子刷仿石漆、天棚吊顶部分的工程量不予认可,天盛公司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实该项工程系天盛公司完工,且天盛公司自己提供的结算书中也未包含此项工程内容。至于鉴定费32700元的负担,应由法院确定。
本院认为,上述鉴定意见书、普通发票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以采信,可以认定案涉工程被鉴定为980089.20元,天盛公司已垫付鉴定费32700元。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
2013年11月15日,富铭公司(甲方)与天盛公司(乙方)根据之前双方的约定补签订《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富铭公司厂房的零星工程(路基、路面、排水管道、厂区土建、厂房水电及综合楼水电)发包给天盛公司进行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期自2013年10月1日始至2013年12月15日止;工程质量:合格;工程价款预算960711.91元;甲方指派廖增发为甲方驻工地代表,负责合同履行,对工程质量、进度进行监督检查,办理验收、变更、登记手续和其他事宜;乙方指派钟杭文为乙方驻工地代表,负责合同履行,按要求组织施工,保质、保量、按期完成施工任务,解决由乙方负责的各项事宜。工程竣工后,乙方应通知甲方验收,甲方自接到验收通知15日内组织验收,并办理验收、移交手续。若甲方未能在15日内组织验收完毕,则乙方提交验收通知之日为验收合格、移交之日。工程结算方式采用按实结算,结算造价=工程实际造价×(l-K),K为下浮系数,本合同的K值为10%,付款方式为按工程形象进度的70%付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乙方应将相关工程的材料(含纸质版、电子版)交予甲方,并办理有关付款手续后付足工程造价的95%,剩余工程款除保修金(5%)外,在结算审查定案后15天内一次性付清(不计息),若甲方未能及时付清工程款,则工程工期顺延,并(且)甲方应按日支付乙方未付工程款的5‰作为乙方因甲方行为而造成的一切损失的补偿。工程款保修金(5%)应在满足一年后一个月内付清。工程竣工验收后,乙方提出工程结算送交甲方。甲方自接到上述(工程结算单)后及时予以审查完毕。若甲方未能在15日内审查完毕,则视为甲方认同乙方提出的工程结算清单,并将乙方提交上述有关材料之日为验收合格之日等内容。
2013年10月1日,天盛公司对案涉零星工程开始动工兴建,后按《施工合同》约定完成案涉工程并交付富铭公司。2013年12月4日,富铭公司支付天盛公司工程款500000元,2014年9月29日支付50000元,2014年11月28日支付60000元,以上合计610000元。
2014年3月4日,富铭公司出具《收条》一张,载明:兹收到天盛公司钟杭文交来如下材料1.“银行承兑汇票(100000元),票号3030005121194381及附件;2.德州市永海炭素有限公司(2013.12.26)提供的“证明”一份。
2014年9月17日,富铭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明之妻李彦代表富铭公司向天盛公司出具“承诺”一份,载明:富铭公司2013年期间在工厂的建设过程中欠钟杭文工程款。现承诺2014年9月底前还50000元,余款在2014年12月底前还清。承诺人:李彦。2014.9.17。
富铭公司在庭审中称其自2014年底起就已停止营业、当时公司经办人员早已离职,因账册不全等原因致使案涉工程无法核对、结算等。
本案审理过程中,根据天盛公司的申请,富铭公司的同意,本院委托厦门中达利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对富铭公司的案涉零星工程项目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本院组织天盛公司、富铭公司双方及厦门中达利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前往富铭公司进行现场勘查确认。2020年6月22日,厦门中达利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出具[2020]价鉴(工程)字第24号《富铭公司厂房零星工程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一份,载明:鉴定结论:富铭公司厂房零星工程造价为980089.20元;无法确定项目造价为34890.30元。分析计算说明:1.关于工程结算单(编号:01)土方工程,未提供相应的内业资料且现场无法查看,故该项暂不计算……。3.因富铭公司对综合楼外4根柱子刷仿石漆、天鹏吊顶工程是否为天盛公司施工存在争议,且天盛公司未提供相关资料证明,故将该项费用列为无法确定项目。天盛公司为此花去鉴定费32700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天盛公司的起诉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2.富铭公司是否仍尚欠天盛公司案涉工程款?若要欠款,则实际欠款金额为多少?
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1,天盛公司的起诉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天盛公司的起诉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从查明的案件事实看:天盛公司已按《施工合同》约定于2013年12月完成案涉工程,富铭公司也已接收该项工程,但因富铭公司一直未能派员核对工程等因素造成案涉工程无法结算,且富铭公司对天盛公司的单方工程结算作否认,故案涉工程量及尚欠款项无法确定。至本院采纳委托厦门中达利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于2020年6月22日出具[2020]价鉴(工程)字第24号《富铭公司厂房零星工程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并确认富铭公司厂房案涉零星工程造价为980089.20元时,案涉工程造价才有结果,故天盛公司于2020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富铭公司称经其核算且与天盛公司协商确定2014年9月17日尚需支付工程尾款110000元,对此富铭公司并没有指出案涉工程量的具体金额,也没有提交其所称的经其已核算且双方认可的案涉工程量的相关证据印证,另富铭公司该项主张与庭审中富铭公司陈述的自2014年底起富铭公司就已停止营业、当时公司经办人员早已离职,因账册不全等原因致使案涉工程无法核对、结算等相矛盾,本院对富铭公司主张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2,富铭公司是否仍尚欠天盛公司案涉工程款?若要欠款,则实际欠款金额为多少?本案中,天盛公司根据《施工合同》约定完成案涉工程后,富铭公司亦已接收该工程使用,为此应视为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因双方对案涉工程没有结算,对案涉工程量也未曾达成一致意见,本院在上述已采纳厦门中达利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出具[2020]价鉴(工程)字第24号《富铭公司厂房零星工程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即:富铭公司厂房案涉零星工程造价为980089.20元,故该款扣除富铭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610000元后,余370089.2元即为富铭公司现仍欠天盛公司的工程款。富铭公司称其已将案涉工程款付清,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富铭公司与天盛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除约定的若富铭公司未能及时付清工程款,则富铭公司应按日支付天盛公司未付工程款的5‰(即按月利率15%)作为天盛公司因富铭公司行为而造成的损失补偿(即利息),超过法定额度外,其余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施工合同》约定:若富铭公司未能及时付清工程款,则富铭公司应按日支付天盛公司未付工程款的5‰作为天盛公司因富铭公司行为而造成的损失补偿(即利息),结合李彦代表富铭公司曾书面承诺天盛公司:2013年期间建设的案涉工程款尚欠余款在2014年12月底前还清,为此可以认定2014年12月31日前为工程款的最后清偿日,故案涉工程逾期付款日应自2015年1月1日起算。现天盛公司只要求案涉工程逾期付款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未超过法定额度,符合法律规定。为此,富铭公司除应支付尚欠天盛公司工程款370089.2元外,还应支付自2015年1月1日起至款清日止以370089.2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现天盛公司要求富铭公司支付其工程款654746元及该款自2015年1月1日起至款清日至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要求过高,超过上述认定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对富铭公司主张的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案涉工程款富铭公司已全部付清的辩解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对天盛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福建富铭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福建天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70089.2元及该款自2015年1月1日起至款清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福建天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20元、鉴定费32700元(福建天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垫付),由福建天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受理费6965.5元、鉴定费7359.8元,福建富铭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受理费9054.5元、鉴定费2534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林桃秀
人民陪审员  钟连英
人民陪审员  朱亮旭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钟玉秀
附注:
本判决主要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执行提醒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根据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如不履行可能面临下列后果:
1.被执行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未履行完毕之前,限制其乘坐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以上舱位等高档交通工具和使用高档通讯工具,以及购房、旅游、对外投资等行为。
2.被执行人具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应当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信用惩戒。
3.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