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天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福建天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武平县城厢镇文溪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824民初107号
原告:福建天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武平县平川街道沿河东路1号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24694391332W。
法定代表人:钟志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增宝,男,1965年10月18日出生,住福建省武平县,系福建天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武平县城厢镇文溪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福建省武平县文溪村黄溪1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350824ME104249X2。
法定代表人:陈淦嵩,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文云,男,1973年5月28日出生,住福建省武平县,系武平县城厢镇文溪村支部委员会书记。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美德,男,1962年4月11日出生,住福建省武平县,系武平县城厢镇文溪村村民委员会文统。
原告福建天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武平县城厢镇文溪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增宝、被告法定代表人陈淦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文云、钟美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已完成的工程价款73,255.04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20日,原、被告通过招投标,双方签订武平县城厢镇文溪村边坡防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式八份,合同约定了工程范围、合同工期、工程价款(预算),违约责任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组织施工。2016年12月19日竣工,并于2017年8月3日经各方验收。被告委托福建互华土木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进行了工程造价审核,确定合同工程造价929,363.9元,除武平县移民局支付899,000元,仍欠30,363.9元至今未付。另施工期间,经被告签证的增加挡土墙1,经原、被告结算工程造价42,291.14元未付。以上合计73,255.04元,应由被告支付。还有增加挡土墙4的部分工程,被告未签证,经原告单方结算45,719.97元,该工程原告同意另行处理。
被告辩称,对2016年9月20日,原、被告签订武平县城厢镇文溪村边坡防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尚欠原告工程款73,255.04元的事实无异议,但本案属于移民立项工程,虽由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工程款均由武平县移民局支付。现被告村财困难,账户无资金支付。对于增加挡土墙4的部分工程,被告未签证,未参与结算,不同意支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0日,原、被告经招投标,双方签订武平县城厢镇文溪村边坡防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式八份,合同约定了工程范围、合同工期、工程价款(预算),违约责任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组织施工,并于2016年12月19日竣工,于2017年8月3日经各方验收。合同项下的工程,经被告委托福建互华土木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进行了工程造价审核,福建互华土木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于2018年5月4日出具《造价咨询成果报告书》,确定合同工程造价929,363.9元。期间,除武平县移民局支付899,000元,仍欠30,363.9元至今未付。另施工期间,经被告签证的增加挡土墙1施工,经原、被告结算工程造价42,291.14元,该款被告未付,以上合计73,255.04元。另,原告还主张增加挡土墙4的部分工程,被告未签证及结算,经原告单方结算45,719.97元,该工程原告同意另行处理,为此,原告在庭审中,将诉讼请求118,975.01元变更为73,255.04元。
综上查明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成立并具有法律效力。现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尚欠武平县城厢镇文溪村边坡防护工程款73,255.04元无异议,被告作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相对方,负有支付工程欠款之义务,据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73,255.0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武平县城厢镇文溪村村民委员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福建天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价款73,255.0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32元,由武平县城厢镇文溪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兰银芳
人民陪审员  谢天华
人民陪审员  朱坤华
二〇二〇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林 静
附注:
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执行提醒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根据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如不履行可能面临下列后果:
1.被执行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未履行完毕之前,限制其乘坐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以上舱位等高档交通工具和使用高档通讯工具,以及购房、旅游、对外投资等行为。
2.被执行人具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应当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信用惩戒。
3.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