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创迪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昆明创迪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与张家口市通用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0114民初743号
原告:昆明创迪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经开区信息产业基地拓翔路**。
法定代表人:常东,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森,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梦,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张家口市通用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张,住所地:张家口市西山产业集聚沈孔路北>
法定代表人:田俊杰。
原告昆明创迪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迪公司)诉被告张家口市通用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通用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8日受理后,于2019年5月27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通用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创迪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870000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人民币60012.5元,逾期付款损失分三部分进行计算:(1)以逾期未付的货款本金的60%,即522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年利率4.75%,自2017年6月10日起算,暂计至2019年1月29日,应计至实际付款日;(2)、以逾期未付的货款本金的30%,即261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年利率4.75%,自2017年8月17日起算,暂计至2019年1月29日,应计至实际付款日;(3)以逾期未付的货款本金的10%,即87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年利率4.35%,自2018年9月28日起算,暂计至2019年1月29日,应计至实际付款日,以上第一、二项诉讼请求合计金额为930012.5元;3、请求法院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10月30日原被告签订《制丝线贮柜遮料车订购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单价为29万元,规格为BB=2070mm、AA=33830mm的制丝线贮柜遮料车3台。合同总价87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制作了遮料车并进行了安装调试。在安装调试完毕运行正常情况下,多次原告多次催促,直到2018年8月16日被告才向原告出具了供货说明,表示这辆车均已验收合格,质保期均已届满。至此订购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均已成就,虽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一直拒绝被告拒不支付货款构成根本违约,应当依法向原告支付全部货款和逾期付款的损失。故请求人民法院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通用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答辩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及书面质证意见,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以及辩论等权利,由其自行承担不利法律后果。
原告创迪公司围绕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了《制丝线贮柜遮料车订购合同》、《派车单》、《供货说明》、《云南增值税专用发票》、2019年5月24日被告通用公司法定代理人田俊杰与原告委托代理人高森律师的通话记录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6年10月3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制丝线贮柜遮料车订购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单价为290000元、规格为BB=2070mm、AA=33830mm的制丝线贮柜遮料车3台,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870000元,合同对结算方式及期限约定:“合同签订生效后,甲方(被告)凭乙方(原告)开具的税率为17%的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支付到合同价款的30%;在设备制作完毕发货前,甲方凭借乙方开具的税率为17%的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支付到合同价款的60%;在设备投入运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甲方凭乙方开具的税率为17%的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支付到合同价款的90%;项目竣工验收后10%作为质量保证金,待质保期满后30个工作日内付清。每次付款甲方在收到增值税专用发票后15个工作日内安排付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交货义务。2017年5月18日原告开出以通用公司为买售方、创迪公司为销售方金额为87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2018年8月16日被告通用公司向原告出具《供货说明》,载明:“兹有昆明创迪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出售给本单位的制丝线贮柜遮料车均已验收合格,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质保期均已届满。”至起诉之日,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制丝线贮柜遮料车订购合同》,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货物买卖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原告履行了其交货义务,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870000元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因原、被告双方在合同对结算方式及期限中约定:“合同签订生效后,甲方(被告)凭乙方(原告)开具的税率为17%的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支付到合同价款的30%;……每次付款甲方在收到增值税专用发票后15个工作日内安排付款。”按合同约定,被告应当按照进度分四次在收到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后支付货款。本案中,原告虽然举证已开具货款金额为87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一张,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已向被告送达增值税发票,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家口市通用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昆明创迪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70000元;
二、驳回原告昆明创迪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收取13100元,由原告昆明创迪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负担845元,由被告张家口市通用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22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字艳秋
人民陪审员  杨 坤
人民陪审员  郭江华
二〇一九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马立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