诸暨雄城数码家电有限公司

诸暨雄城数码家电有限公司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绍诸商初字第2822号
原告:诸暨雄城数码家电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毛海波。
委托代理人:马悦波、毛晓颖。
被告:***。
原告诸暨雄城数码家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雄城家电公司)为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楼科威独任审判,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雄城家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晓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雄城家电公司诉称:2012年10月,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家电一批,价格为752377元,支付方式为:2013年2月1日支付50万元,剩余货款在2013年3月10日前一次性付清;并同时约定被告在未付清货款之前,本合同所属之商品仍属原告所有,如被告到期不按时履行付款义务,原告有权拆回全部电器设备,同时赔偿原告的一切经济损失。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却未履行付款义务。现原告起诉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购销合同,返还家电,并支付使用折旧费用50万元。
被告***未递交书面答辩状,亦未递交抗辩证据。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工程购销合同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10月签订电器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空调、彩电、电热器等电器一批,安装在被告经营地诸暨市丰民路5号单身公寓内,合同金额为752377元的事实;
2、由石孝杨签字确认的创维产品安装服务工作单、空调安装结算单各一份,由周宏旺签字确认的电热水器安装结算单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已向被告交付合同约定型号的创维电视机171台、奥克斯空调150台、万和电热水器173台,上述电器已安装在被告指定的丰民路5号单身公寓内,周宏旺是单身公寓装潢的承包人,石孝杨是现场负责人;
3、租赁协议书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电器安装地丰民路5号系被告向陈立军租赁的房屋;
4、银联商务存根联二份(复印件),用于证明被告已支付货款15万元,由周宏旺代为支付。
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因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对证据进行质证、抗辩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原告主张事实相关联,且原告能够保证其真实性,故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根据上述证据及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10月,原、被告签订工程购销合同一份,甲方为原告,乙方为***等合伙人,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型号为50T4万和电热水器173台,型号为35SFA奥克斯空调173套及空调支架173副,型号为32M55HM创维彩电173台及彩电挂架173副,共计货款752377元;并约定乙方未付清货款之前,本合同所属之商品仍属甲方所有;乙方所欠货款在2013年2月1日前付50万元,剩余货款在2013年3月10日前一次性付清,如乙方到期不按时履行付款约定,甲方有权拆回在乙方所装全部电器设备,同时赔偿甲方一切经济损失。被告***在买受人处签了“***等合伙人”,并按了指印。原告于2012年11月10日、同年11月15日、同年11月18日分别将约定型号的创维彩电171台、奥克斯空调150台、万和电热水器173台安装于被告租赁的诸暨市丰民路5号(单身公寓)内,分别由现场负责人员签字确认。被告已支付货款15万元,其余货款未支付。原告经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返还家电,赔偿原告自安装之日2012年11月18日起的折旧费损失(空调按2.079元/台/天、彩电按1.72元/台/天、热水器按0.275元/台/天计算)。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虽在买受人处所签为“***等合伙人”,但其未明确其他合伙人,且合同由其一人所签,故应认定买受人为被告***。原告已按约将被告所购买的货物交付被告,并安装于被告指定的地点,但被告未能按约履行支付货款义务,显属违约。合同约定所有权保留,现原告以被告未支付货款为由要求解除合同,取回标的物,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自2012年11月18日起的电器折旧损失,符合合同约定,也符合家电商品的特征及交易习惯。关于折旧率的计算,可按财政部等部门于1995年8月25日发布的《部分商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中有关家电折旧率的标准计算,其中彩电为0.1%/日、空调为0.1%/日、热水器为0.05%/日。经本院核算,彩电的折旧损失为1.7元/台/日×171台,即290.70元/日,空调的折旧损失为2.059元/台/日×150台,即308.85元/日,热水器的折旧损失为0.275元/台/日×173台,即47.575元/日,上述家电的折旧损失为647.125元/日。被告已支付的货款15万元应由原告返还。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工程购销合同;
二、被告***返还原告诸暨雄城数码家电有限公司型号为50T4万和电热水器173台,型号为35SFA奥克斯空调150套及空调支架150副,型号为32M55HM创维彩电171台及彩电挂架171副(上述标的物安装在诸暨市丰民路5号单身公寓内),并赔偿自2012年11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647.125元/日计算的折旧损失,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三、原告诸暨雄城数码家电有限公司返还被告***货款15万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诸暨雄城数码家电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诸暨雄城数码家电有限公司负担2,800元,被告***负担6,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8,800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并注明上诉费及一审案号、上诉人的姓名或单位,绍兴银行营业部及各网点不办理现金交费业务)。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楼科威
人民陪审员  吕汉成
人民陪审员  毛项枝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吴宵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