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6民终2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7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城数码家电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暨阳街道艮塔东路96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曦***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曦***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城数码家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雄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22)浙0681民初121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并于2023年2月21日公开开庭,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上诉人***、被上诉人雄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在线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雄城公司的诉请。事实和理由:1.***为浣纱新村3号单身公寓购买的20台洗衣机和20台冰箱是先付货款再发货。***兰花路的单身公寓,因购买了朋友的二手洗衣机和冰箱,未再购买新的洗衣机和冰箱。2.***兰花路的单身公寓只有10套不可能**城公司购买16台洗衣机和16台冰箱。3.送货地址和电器的新旧都对不上。4.双方交易都是先付款后发货,未付款不可能发货,且雄城公司未提供签收的单据。5.因雄城公司是无中生有,故***对短信未回复。6.因2012年***曾**城公司购买一台彩电说好价格是6000元,但装好后雄城公司要加价800元,故***曾短信询问雄城公司。
雄城公司辩称,因***经营需要,雄城公司向其供货,截至目前尚欠货款1856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结合2012年10月11日、10月21日两次交易来看,均是在雄城公司送货后***再付款的,也即双方间的交易习惯是先送货再付款,***在上诉状中陈述有违客观事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雄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立即支付货款1856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审理中,雄城公司雄城家电公司将利息计算标准变更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
一审法院查明,2012年10月1日,***因在浣纱新村3号开办单身公寓需要,**城家电公司订购冰箱(680元/台)、洗衣机(480元/台)各10台;2012年10月21日,其再次订购冰箱、洗衣机各10台。雄城公司自认***已于2013年1月26日和2月1日付清该两笔货款共计23200元。
2013年1月31日,***因在***兰花路开办单身公寓需要,再次**城公司购买冰箱、洗衣机各16台,货款合计18560元。自2015年起,雄城公司业务员傅楼钢就该笔货款进行催讨。***表示手头紧、过几天来一趟、在外讨账等。2018年2月3日,业务员傅楼钢将雄城公司与***间案涉三笔货物买卖明细(包括***付款情况)短信发送***。***未作回复。
一审法院认为,雄城公司、***间的买卖行为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尚欠雄城公司雄城公司货款18560元,由雄城公司所举证据所证实,其理应承担清偿责任并赔偿未及时付款给雄城公司造成的合理损失。现雄城公司主张***支付货款1856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案涉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实施之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支付雄城公司货款18560元,并支付该款自2022年8月15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二审中,***提供证明一份,要求证明***兰花路单身公寓的洗衣机和冰箱是向案外人购买而非雄城公司。雄城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由***朋友出具,证明力弱,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认证认为,该证据系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本院不予认定。雄城公司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是否在2013年1月31日**城公司购买洗衣机、冰箱各16台。***主张其未**城公司购买过案涉洗衣机、冰箱,***兰花路单身公寓内的洗衣机和冰箱系向案外人购买,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根据雄城公司提供的送货单、配送单,结合双方来往短信中“我最近手头紧,过年前我会来一趟”“建荣老板,4月份了该抽个空帮我把账结一下了”“好的,过几天我过来一趟”“好的兄弟,最近我在外面要账,回来给你电话”等内容,雄城公司主张***向其购买洗衣机、冰箱并欠付货款18560元之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故一审法院判决***支付该欠款并承担相应利息损失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4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二三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