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宏泽环境设备有限公司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杭滨商初字第483号
原告浙江宏泽环境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通和路68号中财大厦4楼B座401室。
法定代表人魏则天,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系公司职员。
被告浙江湖州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劳动路127号。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浙江宏泽环境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湖州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浙江宏泽环境设备有限公司于2011年8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浙江宏泽环境设备有限公司以双方已达成和解为由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浙江宏泽环境设备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44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422元,由原告浙江宏泽环境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一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费 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