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吉泰机电设备销售有限公司

***与浙江吉泰机电设备销售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绍越民初字第1323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浙江吉泰机电设备销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告***。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
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浙江吉泰机电设备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泰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12日、2011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第一次诉讼,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第二次诉讼,被告吉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两次诉讼。本案庭外和解时间为2010年4月6日至2011年1月24日,鉴定时间为2011年1月25日至2011年3月20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7月18日,被告***驾驶被告吉泰公司所有的浙D×××××车辆,在绍兴市越城区延安路千客隆超市门口地方与原告所骑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浙D×××××车辆投保与被告人保公司处,保险期限自2009年6月27日至2010年6月26日止。原告受伤后,先后到绍兴第二医院、绍兴市中医院、绍兴市第七人民医院和绍兴市人民医院就诊,共花去医药费7804.68元、交通费282.50元、车辆修理费400元,并遵医嘱休息216天。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吉泰公司、***赔偿原告医药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合计23923.18元;二、被告人保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吉泰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因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有保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系被告吉泰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对本次事故产生的赔偿责任由吉泰公司负担。事故发生后,吉泰公司为原告垫付医药费2059.40元并在交警队交有事故押金2000元。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保险公司同意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医药费只承担医保范围内的费用,部分医药费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过长,故申请对原告的医药费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和误工时间进行鉴定。
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事故认定书1份,要求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三被告经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门诊病历2本、医疗费发票37张,要求证明原告受伤后就医经过及所花费用。三被告经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当根据鉴定结论扣除无关用药,被告人保公司认为还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医疗证明书9份,要求证明原告治疗经过及需休息的时间。三被告经质证对原告受伤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误工时间应当以鉴定结论为准。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误工时间由本院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确定。
交通费发票1组,要求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所花的交通费用。三被告经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具体数额由本院酌情确定。
价格评估结论书、评估费发票、车辆修理费发票1张,要求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三被告经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吉泰公司和***要求法院核定原告的财产损失;被告人保公司认为评估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对购车发票不予认可。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交强险保单复印件1份,要求证明浙D×××××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交强险的事实。三被告经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吉泰公司、***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7、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要求证明被告吉泰公司和***的主体资格。原告和被告人保公司经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8、医药费发票5张,要求证明被告吉泰公司为原告垫付医药费2059.40元的事实。原告和被告人保公司经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人保公司认为应当扣除医保外用药。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人保公司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9、保险条款1份,要求证明医保外费用、评估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原告经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吉泰公司、***认为上述费用属于合理费用,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且人保公司未就上述免责条款对投保人进行过明确告知,故对投保人吉泰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
10、根据人保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误工时间和所用医药费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1、***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需的误工时限拟为6个月;2、***在绍兴第二医院……其医疗费用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难以审核。”该鉴定报告经原、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和上述确认有效的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09年7月18日,被告***驾驶浙D×××××车辆,在绍兴市越城区延安路千客隆超市门口地方与原告所骑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绍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损失医疗费9233.08(已扣除无关用药1311元)、交通费282.50元、误工费12780元、评估费100元、修理费400元,以上合计22795.58元。
同时认定:浙D×××××车辆为被告吉泰公司所有,被告***为被告吉泰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时,被告***系履行职务行为。事故发生后,被告吉泰公司为原告垫付医药费2059.40元。
另认定:浙D×××××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09年6月27日零时起至2010年6月26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犯他人人身和财产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事故发生时,被告***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应由被告吉泰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吉泰公司赔偿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浙D×××××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了交强险,故原告的部分损失可由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原告要求人保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损失的评估费、修理费、交通费合理,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根据鉴定结论和原告主张的赔偿标准,确定为12780元;医药费,根据鉴定结论,扣除无关用药后为9233.08元,以上合计22795.58元。诉讼中,被告保险公司关于医保外用药和评估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的抗辩,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就该免责条款对投保人进行过明确告知,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22795.58元,均应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被告吉泰公司已经为原告垫付的医药费2059.40元,可由被告人保公司在其承担的赔偿款中直接并返还给吉泰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给原告***20736.18元并返还给被告浙江吉泰机电设备销售有限公司2059.4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9元,由原告***负担27元,由被告浙江吉泰机电设备销售有限公司负担17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一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