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永华电梯有限公司

浙江诸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中支行与浙江永华电梯有限公司、诸暨市金属钣焊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浙0681民初5044号
原告:浙江诸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中支行,住所地:诸暨市暨阳街道艮塔东路29号。
负责人:***,系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行员工。
被告:浙江永华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暨阳街道永乐路桂花园会所1楼。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被告:诸暨市金属钣焊厂,经营场所:诸暨市双桥镇廿里村。
执行事务合伙人:***,系厂长。
被告:***,男,1975年2月13日出生,汉族,诸暨市人,住诸暨市。
被告:***,女,1981年1月2日出生,汉族,诸暨市人,住诸暨市。
被告:**,男,1982年11月5日出生,汉族,杭州市人,住杭州市萧山区。
被告:***,女,1981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杭州市人,住杭州市萧山区。
原告浙江诸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中支行(以下简称农商银行)与被告浙江永华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梯公司)、诸暨市金属钣焊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8日立案后,根据原告农商银行的申请,于2018年4月8日依法作出(2018)浙0681执保420号民事裁定,裁定查封、扣押或冻结被告浙江永华电梯有限公司、诸暨市金属钣焊厂、***、***、**、***所有的价值人民币150万元的财产,并已采取相应的财产保全措施。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电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诸暨市金属钣焊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电梯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339910.23元,支付计算至2018年3月20日止的利息11880.53元,合计1351790.76元,2018年3月21日起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利息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利随本清;2、判令被告诸暨市金属钣焊厂、***、***、**、***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六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18日,原告与被告电梯公司、诸暨市金属钣焊厂、***、***、**、***签订了一份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贷款人为原告,借款人为被告电梯公司,保证人为诸暨市金属钣焊厂、***、***、**、***。合同约定: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贷款人民币1440000元整,借款期限自2016年11月18日起至2017年12月8日止,借款月利率为6.333333‰,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含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借款人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合同同时约定:保证人自愿为本合同贷款人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含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将1440000元贷款汇入被告电梯公司账户。其后,原告仅收到按合同约定自借款日起至2018年2月20日止的利息,2017年12月13日归还本金16027.80元,2017年12月28日归还本金84061.97元;剩余借款本金1339910.23元及2018年2月21日至2018年3月20日的利息12768元和以后的利息,借款人及担保人至今未予支付。
审理中,原告陈述被告电梯公司已于2018年4月3日归还本金13000元,2018年5月9日归还本金10000元。为此,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调整为:判令被告电梯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316910.23元,支付计算至2018年3月20日止的利息11880.53元,合计1328790.76元,2018年3月21日起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利息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利随本清。
被告电梯公司、***共同在庭审中辩称:原告起诉的情况属实,借款是要还的,现在一下子还不出这么多钱,如果货款回收好的话,在三个月内是可以归还的。现在担保人诸暨市金属钣焊厂股东家庭矛盾,不肯继续担保,但被告一定想办法尽快归还借款本息。
被告诸暨市金属钣焊厂、***、**、***均未作答辩。
原告农商银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欠息清单、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与质证。被告电梯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诸暨市金属钣焊厂、***、**、****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质证与抗辩权利的放弃,且原告愿对其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的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各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各自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后被告电梯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被告诸暨市金属钣焊厂、***、***、**、***自愿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但未尽保证义务,依法应对借款本息偿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诸暨市金属钣焊厂、***、**、***虽未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经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永华电梯有限公司应归还原告浙江诸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中支行借款本金1316910.23元,支付利息11880.53元(计算至2018年3月20日止),合计人民币1328790.76元,并支付从2018年3月21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诸暨市金属钣焊厂、***、***、**、***对被告浙江永华电梯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966元,依法减半收取848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13483元,由被告浙江永华电梯有限公司、诸暨市金属钣焊厂、***、***、**、***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周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