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台温商初字第470号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温岭支行,住所地:温岭市太平街道三星大道47-53号。
负责人:**,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
被告:浙江鼎鑫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岭市城南镇姆岭下。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本院在审理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温岭支行与被告浙江鼎鑫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4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可以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自由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现原告申请撤回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温岭支行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99800元,减半收取49900元,由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温岭支行负担。
审判长张愉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
代书记员*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