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鼎鑫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黄民二初字第1273号

原告:台州市通用广告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椒江区机场北路景元花园松涛苑6幢1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浙江利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鼎鑫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岭市****岭下。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章**,浙江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尤民军,男,1968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双桥集镇路心村路西组38号,现住温岭市城南镇姆岭下该公司宿舍,系该公司业务经理。

原告台州市通用广告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用公司)为与被告浙江鼎鑫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鑫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8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08年10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鼎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章**、尤民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通用公司起诉称:被告原名台州市顺风钢结构有限公司,2006年9月19日变更为现名称。2006年1月15日,被告(甲方)以原名称与原告(乙方)签订一份广告承揽合同,约定由乙方为甲方在位于甬台温高速公路(院桥段)的两面高架柱广告牌上发布广告,广告发布期限为2006年1月15日至2009年1月15日;广告费分期支付,具体支付金额及期限为第一年50000元分两次支付,其中发布完毕后在2006年1月20日支付30000元、2006年3月1日支付20000元,第二年40000元在2007年1月20日支付,第三年40000元(约定按35000元计算)在2008年1月20日付清;逾期付款的,每逾期壹天,按所欠款项的千分之一偿付违约金;如超出付款期限十五日后未付款,承揽方有权自行处置广告;发生合同纠纷向媒体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等条款。合同成立后,原告按约为被告发布了广告,被告也按约支付了第一年的广告款50000元,但第二年的广告款被告未在约定的时间内支付,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无奈在2008年3月份将该广告拆除。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广告承揽款40000元,并支付自2007年1月20日起至偿付之日按该款的日万分之五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广告承揽款40000元,并支付自2007年1月21日起至偿付之日按该款的日万分之五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被告鼎鑫公司答辩称:原告诉称的被告第二年不付广告费的事实并不存在,因该广告拆除的时间是在2006年11月,本案被告不存在欠款的事实。原告诉称多次催讨未果也不是事实。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通用公司为支持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原告公司基本情况和变更登记情况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公司名称在2006年9月19日由台州市顺风钢结构有限公司变更为浙江鼎鑫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事实。被告质证意见:无异议。

2、2006年1月15日浙江省工商广告承揽合同1份及照片2张,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合同关系以及双方之间所确定的权利、义务及广告发布情况的事实。被告质证意见:无异议。

3、2008年2月25日催款函复印件及EMS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各1份,并当庭提供2007年8月3日函告及EMS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1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发送催款函的事实。被告质证意见:2007年8月3日的函告已经超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2008年2月25日的催款函被告公司没有看到过,是否收到也不清楚。

本院认证意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被告有异议,本院审核证据后认为,2007年8月3日的催款函已过举证期限,被告不同意质证,对该函件本院不予认定;2008年2月25日的催款函,因原告提供的EMS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没有附回执单,该邮件是否已邮寄不能确定,故本院对该催款函亦不予认定。

经审理,除原告通用公司诉称的多次催讨外,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通用公司诉称的其他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广告承揽合同并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原告按约交付工作成果,被告应按约支付加工款。被告尚欠原告加工款40000元,并约定该款于2007年1月20日支付的事实清楚,被告应予清偿。被告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应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起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现原告主动降低违约金,被告亦认可,则违约金按降低后的标准计算。被告辩称涉案广告拆除的时间是2006年11月、被告没有欠原告广告款的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浙江鼎鑫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台州市通用广告装饰有限公司加工款40000元,按支付自2007年1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0元,减半收取535元,由被告浙江鼎鑫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7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9001010400032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

 

 

 

 

 

代理审判员 *  

 

 

00八年十一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赵 惠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