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山市长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2072民初6771号

原告:***,男,1981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原告:***,男,1952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原告:许泽林,男,1999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上述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文昌,广东凡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9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

被告:黄鸿辉,男,1983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

第三人:中山市长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法定代表人:黄鉴堂,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泉江,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许泽林与被告***、黄鸿辉,第三人中山市长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健公司)装修装饰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泽林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文昌与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泉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鸿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泽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黄鸿辉连带向三原告返还人身损害赔偿款580000元及利息(以58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3月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返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三原告系父子关系,在中山市小榄镇西区共同拥有自建房屋。2019年底三原告欲对房屋进行装修,两被告共同承包了该房屋的外墙贴砖工程,单价为45元/平方米,工程款按实际贴砖面积计算,双方为此签订了《工程合同》,明确约定如有施工不当造成的损失或人员安全问题由乙方负责,与甲方无关。2020年3月2日,两被告雇请的员工黄某某在工地贴砖过程中意外失足经抢救无效死亡。由于该贴砖工程是由两被告承包,而该员工也是两被告所雇请,依法应由两被告承担责任,但两被告以暂时缺钱为由要求三原告垫付赔偿款。为能妥善解决赔偿问题,原告***通过其母亲邓某某的额银行账户分别于2020年3月3日和3月6日共支付了580000元到第三人的账户,再通过第三人的账户支付给了死者家属。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两被告应向三原告返还该580000元赔偿款及利息。

被告***、黄鸿辉未到庭应诉、答辩。

第三人长健公司辩称,因三原告无须其承担责任,故对三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意见。三原告因涉案工程找到长健公司办理报建手续并购买保险,其与两被告不认识也无任何关系。

本院依法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审查,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其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许泽林称将位于中山市工程发包给案外人承建,其自行联系第三人长健公司进行挂靠办理报建手续,并由长健公司代为购买保险;涉案房屋建成后,三原告将外墙贴砖工程发包给***、黄鸿辉,***、黄鸿辉雇请的工人黄某某于2020年3月2日在工地意外死亡,三原告代***、黄鸿辉支付了580000元赔偿款,为此三原告提交《工程合同》、《调解协议书》予以证明。其中《工程合同》系***于2019年与***签订的,约定将涉案工程的贴外墙砖工程发包给***,约定如有施工不当造成的损失或人员安全问题由***负责,与***无关等。2020年3月3日,梁某某、黄某1、黄某2、黄某3、黄某4、谢某某(均为甲方,分别载明是黄某某的配偶、儿子、女儿、父亲、母亲),乙方(长健公司)签订《调解协议书》1份,部分内容如下:黄某某于2020年3月2日在乙方建筑工地中山市***、许泽林商住楼工地)失足意外从高处坠落经抢救无效死亡。甲、乙双方对黄某某意外死亡的事实予以确认,并无异议。就黄某某死亡的赔偿事宜,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一、乙方现同意分两次向甲方支付黄某某的各项赔偿款合计980000元,该款项包括但不限于黄某某尸体冻存费、丧葬火化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及家属的误工费、往返交通费、餐饮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黄某某于该意外中的财务损失,及其他黄某某意外死亡导致的费用,甲方愿意接受该款项并了结全部赔偿事宜;二、双方签订本协议之日,乙方向甲方支付第一笔款项300000元。第二笔款项甲方完成火化事宜并提供户籍所在地社区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后,乙方于两天内向甲方支付剩余的款项280000元。第三笔款项由乙方协助甲方办理保险公司所有手续后由保险公司支付400000元。以上共计980000元。甲方同意上述赔偿款划入梁某某6229××××8748的银行账户;三、甲方保证和承诺黄某某的法定继承人(第一顺序)只有梁某某、黄某1、黄某2、黄某3、黄某4、谢某某,黄某某也无其他被扶养人,如日后出现其他继承人或其他权利人向乙方主张因意外死亡所涉及的权利,则由甲方负责处理和解决,与乙方无任何关系;三、甲方同意以上的赔偿待遇,自领取上述赔偿款后该意外争议视作终结,甲方自愿放弃对乙方进行申请工伤认定、劳动仲裁及诉讼赔偿等权利,甲乙双方均同时表示互不追究对方责任等。梁某某在甲方处签名按印,长健公司在乙方处加盖公章。

2020年3月3日,***(甲方)与***(乙方)、黄鸿辉(丙方)签订《三方赔偿协议书》,载明:2020年3月2日员工黄某某在中山市小榄镇西区胜业街60号(***、***、许泽林商住楼工地)因乙方、丙方安全管理意识不到位,导致黄某某工作期间意外失足从高处坠落经抢救无效死亡,为妥善处理黄某某死亡的善后事宜,现甲、乙、丙三方就赔偿问题,在平等协商、互谅互让的基础上,本着诚实守信的原则,三方经协商在真实意思表示下达成如下协议:一、甲、乙、丙三方支付各项赔偿黄某某死亡补偿金额共计980000元,赔偿明细分别为***赔偿380000元、***赔偿100000元、黄鸿辉赔偿100000元,剩下的400000元由保险公司办理完所有手续后,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死者妻子,由死者妻子梁某某代办手续代领。该费用包含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甲、乙、丙应依法支付的全部费用。除上述费用外,甲、乙、丙不得再向施工单位长健公司主张任何赔偿或补偿费用,不得再就工伤赔偿事宜向施工单位提出任何形式的赔偿要求等。***、***与黄鸿辉分别在甲、乙、丙方处签名。

2020年3月3日、3月6日邓某某向长健公司支付300000元、280000元。邓某某于2020年12月10日出具证明,载明其与***系母子关系,其上述转账系***向长健公司的汇款。长健公司于2020年3月3月至9月30日向梁某某6229××××8748的银行账户共计转账980000元。

庭审中,***确认***、黄鸿辉并无建筑行业施工资质,其认为与其中一人签订施工合同便可,故仅与***签订了涉案施工合同;因涉案工程挂靠了长健公司施工,故《调解协议书》由长健公司作为主体签订;黄某某在工地意外死亡后,相关政府部门组织了黄某某家属和原、被告及第三人进行调解,***与黄鸿辉同意赔偿980000元(因涉案工程已由长健公司购买了保险,保险可赔付400000元,***与黄鸿辉仅须赔偿580000元),因***与黄鸿辉称暂时没有能力赔付,故由三原告进行垫付,因此三原告于2020年3月3日、3月6日向长健公司转账了580000元;***未申请撤销《三方赔偿协议书》,但其签订《三方赔偿协议书》时法律意识淡薄,存在重大误解,不清楚根据施工合同的约定,该580000元赔偿款应由***与黄鸿辉承担,且《三方赔偿协议书》未经***、许泽林同意,故***与黄鸿辉应向三原告返还该580000元并从2020年3月7日开始计付利息。长健公司确认三原告将涉案工程挂靠在其名下进行施工,故由其作为主体与黄某某的家属签订了《调解协议书》,且三原告向其支付了580000元;关于400000元保险理赔款,其已另案起诉了保险公司,后由保险公司赔付了300000元保险款,另100000元系其自愿支付给黄某某家属,且不向任何一方追偿。

本院认为,***、***、许泽林与长健公司确认三原告将涉案工程挂靠在长健公司名下办理报建手续并购买保险。三原告提交的《工程合同》、《三方赔偿协议书》、《调解协议书》可证实***将涉案工程外墙贴砖工程发包给***,在施工过程中发生了工人黄某某坠亡事件,并由长健公司与黄某某家属签订了赔偿协议,向黄某某家属赔偿980000元。现***、黄鸿辉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或推翻其真实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工程合同》虽约定如有施工不当造成的损失或人员安全问题由***负责,与***无关等,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三原告将工程分包给明知并无建筑行业施工资质的***,仍应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黄鸿辉对涉案工程发生的黄某某意外死亡一事进行协商,已于2020年3月3日签订《三方赔偿协议书》,约定黄某某死亡补偿金额共计980000元,除保险理赔400000元外,剩余580000元由***赔偿380000元、***与黄鸿辉分别赔偿100000元。虽***、许泽林未在《三方赔偿协议书》上签名,但三原告系父子关系,***、黄鸿辉有理由相信《三方赔偿协议书》的签订是三原告的共同意思表示,故该协议对原、被告双方均有约束力。***主张签订《三方赔偿协议书》时存在重大误解,但并未申请撤销该协议书,且***已向长健公司支付了580000元,并由长健公司向黄某某家属支付完毕980000元赔偿款。因此,三原告主张***、黄鸿辉向其返还赔偿款580000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黄鸿辉仅须按《三方赔偿协议书》的约定各向三原告返还100000元。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双方并未就垫付赔偿款的利息进行约定,故***、黄鸿辉仅须各以100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21年3月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返还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许泽林返还款项1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逾期付款利息至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黄鸿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许泽林返还款项1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逾期付款利息至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许泽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00元,减半收取计4800元,由原告***、***、许泽林负担3200元(原告已交),被告***、黄鸿辉各负担800元(该款原告已预交,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给原告,本院不另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潘霞慧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邢晶晶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2072民初6771号

原告:***,男,1981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原告:***,男,1952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原告:许泽林,男,1999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上述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文昌,广东凡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9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

被告:黄鸿辉,男,1983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

第三人:中山市长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法定代表人:黄鉴堂,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泉江,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许泽林与被告***、黄鸿辉,第三人中山市长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健公司)装修装饰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泽林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文昌与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泉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鸿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泽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黄鸿辉连带向三原告返还人身损害赔偿款580000元及利息(以58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3月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返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三原告系父子关系,在中山市小榄镇西区共同拥有自建房屋。2019年底三原告欲对房屋进行装修,两被告共同承包了该房屋的外墙贴砖工程,单价为45元/平方米,工程款按实际贴砖面积计算,双方为此签订了《工程合同》,明确约定如有施工不当造成的损失或人员安全问题由乙方负责,与甲方无关。2020年3月2日,两被告雇请的员工黄某某在工地贴砖过程中意外失足经抢救无效死亡。由于该贴砖工程是由两被告承包,而该员工也是两被告所雇请,依法应由两被告承担责任,但两被告以暂时缺钱为由要求三原告垫付赔偿款。为能妥善解决赔偿问题,原告***通过其母亲邓某某的额银行账户分别于2020年3月3日和3月6日共支付了580000元到第三人的账户,再通过第三人的账户支付给了死者家属。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两被告应向三原告返还该580000元赔偿款及利息。

被告***、黄鸿辉未到庭应诉、答辩。

第三人长健公司辩称,因三原告无须其承担责任,故对三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意见。三原告因涉案工程找到长健公司办理报建手续并购买保险,其与两被告不认识也无任何关系。

本院依法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审查,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其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许泽林称将位于中山市工程发包给案外人承建,其自行联系第三人长健公司进行挂靠办理报建手续,并由长健公司代为购买保险;涉案房屋建成后,三原告将外墙贴砖工程发包给***、黄鸿辉,***、黄鸿辉雇请的工人黄某某于2020年3月2日在工地意外死亡,三原告代***、黄鸿辉支付了580000元赔偿款,为此三原告提交《工程合同》、《调解协议书》予以证明。其中《工程合同》系***于2019年与***签订的,约定将涉案工程的贴外墙砖工程发包给***,约定如有施工不当造成的损失或人员安全问题由***负责,与***无关等。2020年3月3日,梁某某、黄某1、黄某2、黄某3、黄某4、谢某某(均为甲方,分别载明是黄某某的配偶、儿子、女儿、父亲、母亲),乙方(长健公司)签订《调解协议书》1份,部分内容如下:黄某某于2020年3月2日在乙方建筑工地中山市***、许泽林商住楼工地)失足意外从高处坠落经抢救无效死亡。甲、乙双方对黄某某意外死亡的事实予以确认,并无异议。就黄某某死亡的赔偿事宜,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一、乙方现同意分两次向甲方支付黄某某的各项赔偿款合计980000元,该款项包括但不限于黄某某尸体冻存费、丧葬火化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及家属的误工费、往返交通费、餐饮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黄某某于该意外中的财务损失,及其他黄某某意外死亡导致的费用,甲方愿意接受该款项并了结全部赔偿事宜;二、双方签订本协议之日,乙方向甲方支付第一笔款项300000元。第二笔款项甲方完成火化事宜并提供户籍所在地社区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后,乙方于两天内向甲方支付剩余的款项280000元。第三笔款项由乙方协助甲方办理保险公司所有手续后由保险公司支付400000元。以上共计980000元。甲方同意上述赔偿款划入梁某某6229××××8748的银行账户;三、甲方保证和承诺黄某某的法定继承人(第一顺序)只有梁某某、黄某1、黄某2、黄某3、黄某4、谢某某,黄某某也无其他被扶养人,如日后出现其他继承人或其他权利人向乙方主张因意外死亡所涉及的权利,则由甲方负责处理和解决,与乙方无任何关系;三、甲方同意以上的赔偿待遇,自领取上述赔偿款后该意外争议视作终结,甲方自愿放弃对乙方进行申请工伤认定、劳动仲裁及诉讼赔偿等权利,甲乙双方均同时表示互不追究对方责任等。梁某某在甲方处签名按印,长健公司在乙方处加盖公章。

2020年3月3日,***(甲方)与***(乙方)、黄鸿辉(丙方)签订《三方赔偿协议书》,载明:2020年3月2日员工黄某某在中山市小榄镇西区胜业街60号(***、***、许泽林商住楼工地)因乙方、丙方安全管理意识不到位,导致黄某某工作期间意外失足从高处坠落经抢救无效死亡,为妥善处理黄某某死亡的善后事宜,现甲、乙、丙三方就赔偿问题,在平等协商、互谅互让的基础上,本着诚实守信的原则,三方经协商在真实意思表示下达成如下协议:一、甲、乙、丙三方支付各项赔偿黄某某死亡补偿金额共计980000元,赔偿明细分别为***赔偿380000元、***赔偿100000元、黄鸿辉赔偿100000元,剩下的400000元由保险公司办理完所有手续后,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死者妻子,由死者妻子梁某某代办手续代领。该费用包含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甲、乙、丙应依法支付的全部费用。除上述费用外,甲、乙、丙不得再向施工单位长健公司主张任何赔偿或补偿费用,不得再就工伤赔偿事宜向施工单位提出任何形式的赔偿要求等。***、***与黄鸿辉分别在甲、乙、丙方处签名。

2020年3月3日、3月6日邓某某向长健公司支付300000元、280000元。邓某某于2020年12月10日出具证明,载明其与***系母子关系,其上述转账系***向长健公司的汇款。长健公司于2020年3月3月至9月30日向梁某某6229××××8748的银行账户共计转账980000元。

庭审中,***确认***、黄鸿辉并无建筑行业施工资质,其认为与其中一人签订施工合同便可,故仅与***签订了涉案施工合同;因涉案工程挂靠了长健公司施工,故《调解协议书》由长健公司作为主体签订;黄某某在工地意外死亡后,相关政府部门组织了黄某某家属和原、被告及第三人进行调解,***与黄鸿辉同意赔偿980000元(因涉案工程已由长健公司购买了保险,保险可赔付400000元,***与黄鸿辉仅须赔偿580000元),因***与黄鸿辉称暂时没有能力赔付,故由三原告进行垫付,因此三原告于2020年3月3日、3月6日向长健公司转账了580000元;***未申请撤销《三方赔偿协议书》,但其签订《三方赔偿协议书》时法律意识淡薄,存在重大误解,不清楚根据施工合同的约定,该580000元赔偿款应由***与黄鸿辉承担,且《三方赔偿协议书》未经***、许泽林同意,故***与黄鸿辉应向三原告返还该580000元并从2020年3月7日开始计付利息。长健公司确认三原告将涉案工程挂靠在其名下进行施工,故由其作为主体与黄某某的家属签订了《调解协议书》,且三原告向其支付了580000元;关于400000元保险理赔款,其已另案起诉了保险公司,后由保险公司赔付了300000元保险款,另100000元系其自愿支付给黄某某家属,且不向任何一方追偿。

本院认为,***、***、许泽林与长健公司确认三原告将涉案工程挂靠在长健公司名下办理报建手续并购买保险。三原告提交的《工程合同》、《三方赔偿协议书》、《调解协议书》可证实***将涉案工程外墙贴砖工程发包给***,在施工过程中发生了工人黄某某坠亡事件,并由长健公司与黄某某家属签订了赔偿协议,向黄某某家属赔偿980000元。现***、黄鸿辉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或推翻其真实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工程合同》虽约定如有施工不当造成的损失或人员安全问题由***负责,与***无关等,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三原告将工程分包给明知并无建筑行业施工资质的***,仍应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黄鸿辉对涉案工程发生的黄某某意外死亡一事进行协商,已于2020年3月3日签订《三方赔偿协议书》,约定黄某某死亡补偿金额共计980000元,除保险理赔400000元外,剩余580000元由***赔偿380000元、***与黄鸿辉分别赔偿100000元。虽***、许泽林未在《三方赔偿协议书》上签名,但三原告系父子关系,***、黄鸿辉有理由相信《三方赔偿协议书》的签订是三原告的共同意思表示,故该协议对原、被告双方均有约束力。***主张签订《三方赔偿协议书》时存在重大误解,但并未申请撤销该协议书,且***已向长健公司支付了580000元,并由长健公司向黄某某家属支付完毕980000元赔偿款。因此,三原告主张***、黄鸿辉向其返还赔偿款580000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黄鸿辉仅须按《三方赔偿协议书》的约定各向三原告返还100000元。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双方并未就垫付赔偿款的利息进行约定,故***、黄鸿辉仅须各以100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21年3月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返还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许泽林返还款项1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逾期付款利息至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黄鸿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许泽林返还款项1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逾期付款利息至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许泽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00元,减半收取计4800元,由原告***、***、许泽林负担3200元(原告已交),被告***、黄鸿辉各负担800元(该款原告已预交,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给原告,本院不另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潘霞慧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邢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