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龙工机械有限公司

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龙工机械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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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206民初1413号
原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龙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开发区新碶牡丹小区36幢805、8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672813022XB。
法定代表人:莫敏月,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达,浙江立业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浙江立业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女,1975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灌云县。
原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龙工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工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彭晓晓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龙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原告龙工公司以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为由,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25500元,并支付暂计算至2021年2月3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74737.56元,此后的违约金按照年利率15.4%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被告支付配件维修费7875元;3.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7700元。
被告**未答辩,亦未有证据提供本院。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17年1月14日,原告龙工公司与被告**签订《工程设备销售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规格型号为ZL50NCG的装载机一辆,发动机号为1616K100515,价格为38万元,付款方式为首付款95000元,其中现金10000元,旧龙工ZL50C置换价80000元,剩余款项285000元分12期,自2017年3月起至2018年2月止于每月20日支付23750元。2017年1月16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上述车辆,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
2017年4月17日,原告龙工公司又与被告**签订《工程设备销售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规格型号为ZL50NC的装载机一辆,发动机号为1617D41399,价格为37万元,付款方式为龙工LG855D置换价116000元作为首付,剩余款项254000元分12期,自2017年5月起至2018年3月止于每月20日支付22000元,2018年4月20日支付12000元。同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上述车辆,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
上述两份《工程设备销售合同》均约定,被告如不按期支付欠款及利息,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有权要求提前收回全部货款,对逾期欠款额按照逾期期间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00%收取逾期违约金,并承担原告主张债权所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等。
2017年1月14日的《工程设备销售合同》项下,被告按期支付了前9期的货款,第10期货款被告本应于2017年12月20日支付,但实际于2019年7月30日支付。2017年4月17日的《工程设备销售合同》项下,被告按期支付了前7期的货款,第8期货款被告本应于2017年12月20日支付,但实际于2019年7月30日支付。此后,被告**又分别于2020年1月24日、2020年10月3日支付款项20000元、10000元。
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77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龙工公司提供的《工程设备销售合同》《收条》、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交易详细明细、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等证据以及原告龙工公司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龙工机械有限公司货款95500元,并支付暂计算至2021年2月3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70967.27元,此后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年利率15.4%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龙工机械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7700元;
三、驳回原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龙工机械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期履行付款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受理费4537元,减半收取2268.50元,由被告**负担1891.50元,由原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龙工机械有限公司负担377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当事人自动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出具自动履行证明书。如义务人逾期未履行,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向人民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彭晓晓
二○二一年六月十日
代书记员张静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