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206民初5461号
原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龙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开发区新矸牡丹小区36幢805.8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672813022XB。
法定代表人:莫敏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达、王磊,浙江立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嵊泗县。
原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龙工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工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立为(2021)浙0206民诉前调2797号进行诉前调解,但未达成调解协议,遂于2021年8月2日转为(2021)浙0206民初5461号案,依法由审判员严学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达、王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工公司起诉称:2012年11月至2016年7月,被告从原告处购买9台机械设备,共计货款2694000元。经双方结算,截至2020年11月20日,被告尚欠货款1356636元,利息722561元。双方签订还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自2020年12月20日至2022年1月30日分五期支付,并约定被告如有任何一期逾期支付,被告应另支付违约金50000元,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清偿全部债务。协议签订至今,被告未履行任何债务。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1.货款1356636元,利息722561元;2.2020年11月21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约定的月利率0.7%计算的利息;3.违约金50000元;4.律师费48000元。
原告向本院提供《还款协议》、《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书》、发票,用以证明原告所述事实。
被告***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及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核后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1月至2016年7月,被告从原告处购买装载机、叉车等机械设备9台,共计货款2694000元。2020年11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还款协议》一份,双方确认截至协议当日,被告尚欠货款本金1356636元,利息722561元。约定被告自2020年12月20日开始支付,至2022年1月30日分五期付清货款本息。同时约定:2012年12月开始计息,按月利率千分之七计算。如被告有任何一期逾期支付,均视为全部债务到期,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清偿,并有权向被告主张违约金5000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协议履行。另查明:原告为向被告追讨债务,支付浙江立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费48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还款协议》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按协议约定立即支付全部未付货款,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及违约金、律师费,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龙工机械有限公司货款本金1356636元,利息722561元,并支付自2020年11月21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约定的月利率0.7%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龙工机械有限公司违约金50000元;
三、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龙工机械有限公司律师费4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24597元,减半收取12298.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当事人自动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出具自动履行证明书。如义务人逾期未履行,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向人民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严学军
二○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谢敏
代书记员邱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