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龙工机械有限公司

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龙工机械有限公司与丹东永上砂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浙0206民初191号
原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龙工机械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672813022XB)。住所地:浙江省开发区新矸牡丹小区36幢805,806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浙江立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浙江立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丹东永上砂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681598084885B)。住所地:辽宁省东港市友好路189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67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
原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龙工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工公司)与被告丹东永上砂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上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永上公司、***需公告送达,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
原告龙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永上公司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410000元(后于庭审中以被告永上公司于2018年4月1日又支付货款100000元为由将该诉请金额减少为31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支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中以41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27日起计算至2018年3月31日,以31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2.判令被告永上公司承担原告因本案支付的律师费16900元;3.被告***对上述一、二项诉请中被告永上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2月18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工程车辆销售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永上公司出售6辆装载机,总额1974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永上公司支付预付款354000元,余款1620000元分12个月付清(自2014年3月20日起至2015年2月20日止,每月支付人民币135000元),装载机所有权自被告付清全部款项时起转移,被告***对合同项下被告永上公司应付货款、违约金、律师费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截至2016年10月26日,被告永上公司共支付货款1564000元(其中150000元货款为被告向原告返还一辆装载机用以冲抵欠款),后又于2018年4月1日支付货款100000元,余款310000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原告龙工公司提供了工程车辆销售合同、交接清单各1份,收条2份,网上银行电子回单13份,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书及增值税专用发票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与两被告之间分别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和保证法律关系及原告已按约交付6台装载机、其中1台于2016年7月4日返还并用于抵扣150000元货款、被告永上公司实际支付货款1414000元、因本案诉讼原告支付律师费16900元等事实。
被告永上公司、***未答辩,亦无证据提供法院。
经审核,原告提供的工程车辆销售合同、交接清单、2014年3月27日收条、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书及增值税专用发票均系原件或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据间可相互印证,被告永上公司、***未到庭质证系自行放弃了质证权利,对上述证据本院均予认定。原告提供的2016年7月4日收条及银行电子回单虽非原件,但原告自认的付款事实对被告有利,故对该自认本院亦予认定。据此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4年2月18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工程车辆销售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永上公司向原告购买型号LG855DG装载机6台,总价1974000元,标的物所有权自永上公司付清全部款项时起转移,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付预付款354000元,余款1620000元自2013年3月至2015年2月间于每月20日各支付135000元,被告***作为保证人对合同项下所欠工程车余款本金、利息、违约金、逾期利息以及其他应由永上公司缴付的一切费用和因永上公司原因引起的有关费用(主张债权所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交通差旅费等)及造成的所有损失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二年,自最后一批付款日期届满时计算,永上公司如不按期支付欠款及利息,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有权要求提前收回全部货款,对逾期欠款额按逾期期间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00%收取逾期违约金,违约方承担主张债权所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交通差旅费等,合同发生纠纷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龙工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还对其他相关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14年2月25日,被告永上公司将预付款354000元汇入原告指定账户。2014年3月11日,原告与被告永上公司签订交接清单一份,载明原告将合同标的物龙工牌LG855DG型装载机共六辆交付永上公司场地,确认现场安装调试完毕,六辆整机经双方现场验收、清点,核对后确认整机完好,备件齐全。被告永上公司并于2014年3月27日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龙工公司整机、发动机合格证六份”,并分别列举其编号。原告认可被告永上公司于2014年4月15日至2016年10月26日期间将共计1060000元汇入原告指定账户,并认可于2016年7月4日收到永上公司旧龙工装载机壹辆(型号:LG855DG、机号:LSHO855DTEB302377、<发动机号1213KO75342>),用以冲抵货款150000元。
为本案诉讼,原告支出律师费169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永上公司作为买受人,理应依约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现拖欠部分货款不付,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逾期付款违约金及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正当合法,应予支持。关于担保责任的承担,涉案工程车辆销售合同约定末笔债务履行时间为2015年2月20日,而各方约定的保证期间为二年即自最后一批付款日期届满时起算,故涉案债务的保证期间为2015年2月20日至2017年2月19日,鉴于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故***的保证责任已依法免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请,本院难以支持。被告永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丹东永上砂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龙工机械有限公司货款310000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中以41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27日起计算至2018年3月31日,以31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
二、被告丹东永上砂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龙工机械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16900元;
三、驳回原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龙工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受理费7154元,由被告丹东永上砂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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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付佳

二〇一八年六月五日
法官助理孙滢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