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恒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新乡市万嘉置业有限公司、河南恒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案件裁定书
(2021)豫07执复115号
新乡市万嘉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嘉公司)不服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牧野法院)(2021)豫0711执异32号执行裁定(以下简称原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查终结。
牧野法院查明:河南恒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基公司)诉万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该院于2019年1月3日作出(2017)豫0711民初2322号民事判决,恒基公司、万嘉公司不服判决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2月11日作出(2019)豫07民终1421号民事判决,判决:一、撤销(2017)豫0711民初2322号民事判决;二、万嘉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恒基公司工程款8051978.73元及利息(以8051978.73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2017年8月16日起计算至上述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2017年8月16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万嘉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恒基公司停工窝工损失25万元;四、恒基公司对尚都国际1号楼、2号楼及地下车库工程其施工部分之折价或者拍卖价款在8051978.73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五、万嘉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恒基公司履约保证金60万元及利息(以6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15日起计算至上述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2017年8月16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六、驳回恒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生效后,恒基公司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9月28日作出(2020)豫民申2632号民事裁定,裁定:一、指令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2021年1月22日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豫07民再202号民事判决,判决:一、维持(2019)豫07民终1421号民事判决第一、三、五、六项;二、变更(2019)豫07民终142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万嘉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恒基公司工程款15289679.64元及利息(以15289679.64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2017年8月16日起计算至上述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2017年8月16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变更(2019)豫07民终1421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恒基公司对尚都国际1号楼、2号楼及地下车库工程其施工部分之折价或者拍卖价款在15289679.64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该判决生效后,万嘉公司未按判决确定的内容履行义务,恒基公司向该院申请执行,该院受理后向万嘉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万嘉公司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义务。2月19日该院作出(2021)豫0711执303号执行裁定,裁定:一、冻结或划拨被执行人万嘉公司银行存款10524292.64元及利息;二、银行存款不足部分,查封其相同价值财产。同日,该院向新乡市不动产登记和交易中心送达协助执行通知,查封被执行人万嘉公司所有的位于和平大道(北)101号尚都小区13号楼3-4层1301、1302、2301、2302、3301、3302、4301、4302、5-6层1501、1502、2501、2502、3501、3502、4501、7-8层1701、1702、15号楼2单元2102室、16号楼1-2层101、102、103、105、106、107、18号楼11203、11103、1603、1503、1201、102、103、104、105、18号楼-1层储-101、-102、-103、-104、-105、-106、-107、-108、-109、19号楼1-2层101、102、103、104、105、-1层储-101、-102、-103、-104、-105、-106、-107、-108、-019、-110、-111、-112、-113、-114、-115、-116、17号楼11501、11303、1501、1-2层101、102、103、104、105、106、107、108、109、110、111、113、114、-1层储-101、-102、-103、-104、-105、-106、-107、-108、-109、-110、-111、-112、-113、-114、-115、-116、-117、位于学院街192号翰林苑商住楼1608、1211、1604、505、101、201、301室的房产,共计103套房产,查封期限三年,自2021年2月19日至2024年2月18日止,查封期间不得办理抵押、变更手续。另查明,该院于2021年3月29日、4月2日通过全国法院询价评估系统对万嘉公司所有的位于和平大道(北)101号尚都小区13号楼1单元3-4层1301、5-6层1501、2单元3-4层2301、2302、3单元3-4层3301、3302、5-6层3501、3502、15号楼2单元2102、17号楼1单元11303、18号楼1单元503、603房屋询价,上述房屋平均价合计12911586.62元。
牧野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豫07民再202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万嘉公司必须按照判决内容履行义务,其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义务,该院可以裁定冻结其银行存款,万嘉公司请求解除对其银行存款冻结的异议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产,以其价额足以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额及执行费用为限,不得明显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发现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被执行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及时解除对超标的额部分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但该财产为不可分割物且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其他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除外。”人民法院在执行中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冻结措施时,以其价额足以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额及执行费用为限,不得明显超标的额查封、冻结。执行实施案件中是否存在超标的查封的情形,应当首先查明案件执行标的金额,其次根据查封案涉财产的价格认定是否超标的查封。本案中,该院裁定查封万嘉公司财产金额为10524292.64元及利息,结合该院查封万嘉公司案涉房屋中的13号楼1单元3-4层1301、5-6层1501、2单元3-4层2301、2302、3单元3-4层3301、3302、5-6层3501、3502、15号楼2单元2102、17号楼1单元11303、18号楼1单元503、603房屋网络询价平均结果,该院查封案涉房屋的价值明显超过本案执行标的额,但应当考虑到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司法拍卖变现过程中的降价因素,执行案件的费用和成本(包括评估费、拍卖费、执行费、税费),以及案涉房屋可能存在案外人权益等不确定因素,在确保申请执行人的权利得以实现的前提下,对本案超标的额部分房屋予以解封。由于该院尚未对案涉房屋启动处分措施,故具体解封房屋的范围应依执行实施机构确定的执行标的额及便于处分等因素综合确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变更该院对万嘉公司名下房屋查封行为,在实现恒基公司债权的前提下,解除对多余房屋的查封。
本院认为:牧野法院在执行恒基公司与万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对案涉部分查封房屋经询价评估系统询价后认为明显存在超标的查封的情形,该院裁定:“在实现恒基公司债权的前提下,解除对多余房屋的查封”符合法律规定。万嘉公司认为该裁决结果是在恒基公司债权实现后再解除对明显超标的额房屋的查封系理解性错误。当然,为维护被执行人的合法权益,牧野法院应按照询价结果,并结合本案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司法拍卖变现过程中的降价流拍以及执行费用等因素计算出本案执行标的额,在确保能够实现债权的前提下,立即解除对明显超标的额房屋的查封。综上,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牧野法院查明一致。
驳回新乡市万嘉置业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21)豫0711执异32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立东 审判员  吴俊喜 审判员  马成林
书记员  王 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