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恒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河南恒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402民初11743号
原告***,男,汉族,1967年10月28日出生,住山东省菏泽市曹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鹏,男,汉族,1991年12月20日出生,住山东省菏泽市曹县(系原告之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超,河南六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恒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宏力大道4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0075387014XH。
法定代表人许春叶,职务执行董事。
被告河南省玖陆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南阳路101号15号楼16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5557248622。
法定代表人杨松,职务总经理。
被告河南省玖陆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示范区南京路与星林路交叉口向南200米路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00MA45QECQ81。
负责人谈昌保,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腾飞,分公司员工。
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党孝思,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河南恒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基集团公司)、河南省玖陆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玖陆伍建筑公司)、河南省玖陆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以下简称玖陆伍建筑商丘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1年11月1日诉至本院。2021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诉讼代理人、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8年11月4日,原告从被告玖陆伍建筑商丘分公司分包被告恒基集团公司承建的,位于商丘市建设劳务,经结算被告尚欠劳务费78347元,经催要被告未予支付。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劳务费8万元。
被告辩称:1、原告施工产生的劳务费为3915387元,玖陆伍建筑商丘分公司已支付3696170元。扣除垫付款210797.04元,罚款31000元及原告借款99750元,玖陆伍建筑商丘分公司不再拖欠原告劳务费。2、原告是与被告玖陆伍建筑商丘分公司签订的合同,要求其他两被告承担责任,于法无据,应予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8年11月4日,原告***与被告玖陆伍建筑商丘分公司签订《劳务合同》一份。主要约定:被告玖陆伍建筑商丘分公司将其分包的被告恒基集团公司承建的,位于商丘市次结构建设劳务分包给原告。原告施工完毕,2021年2月3日经结算劳务费为3915387元,双方认可;被告玖陆伍建筑商丘分公司认为已支付劳务费3696170元,原告借支99750元,两项合计3795920元,原告认为已支付劳务费3796320元;原告认可被告玖陆伍建筑商丘分公司垫付劳务费4072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玖陆伍建筑商丘分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不违背我国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玖陆伍建筑商丘分公司拖欠原告劳务费78347元未予给付,事实清楚。被告玖陆伍建筑商丘分公司系被告玖陆伍建筑公司设立,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原告要求两被告给付劳务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恒基集团公司不是劳务合同当事人,原告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恒基集团公司拖欠玖陆伍建筑公司工程款项,要求被告恒基集团公司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玖陆伍建筑商丘分公司辩称应扣除垫付款210797.04元、罚款31000元,玖陆伍建筑商丘分公司未提起反诉,且证据不力,原告也不予认可,被告可在证据补强后,另行向原告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省玖陆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南省玖陆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支付原告***劳务费78347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900元,由被告河南省玖陆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南省玖陆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志强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谷林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