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恒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402民初6191号
原告:***,男,汉族,1977年7月28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超,河南六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91年12月20日出生,住山东省曹县。
被告:马洪领,男,汉族,1967年10月28日出生,住山东省曹县。
被告:河南恒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宏力大道4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0075387014XH。
法定代表人:许春叶,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豪,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玖陆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南阳路101号15号楼162室,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4101005557248622。
法定代表人:杨松,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豪,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玖陆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示范区南京路与星林路交叉口向南200米路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00MA45QECQ81。
负责人:谈昌保,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豪,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马洪领、河南恒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南省玖陆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南省玖陆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超,被告**、马洪领及被告河南恒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南省玖陆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南省玖陆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返还原告劳务费1500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河南恒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系本案承包施工方,被告河南省玖陆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南省玖陆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系本案分包劳务公司,被告马洪领系工程承包人,被告**系马洪领的管理人员。2020年原告从五被告处承接了位于商丘市××路××路交叉口东南角星林郡的部分劳务,经结算尚欠劳务费15000元未结清,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借款未果。
**辩称,我跟原告之间没有任何关系,被告马洪领是我的父亲,我是按照我父亲的要求对承包的施工的工程进行管理。
马洪领辩称,尚欠原告15000元劳务费属实,原告是马洪领的工人,每天工资多少钱也是其跟原告谈好的。
河南恒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河南恒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马洪领没有合同关系,不应当支付**、马洪领劳务款。
被告河南省玖陆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南省玖陆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共同辩称,河南省玖陆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与马洪领的分包合同的价款已支付完毕。**、马洪领还欠付质量维修款,被告河南省玖陆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保留继续追偿的权利。被告河南省玖陆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将案涉劳务工程分包给马洪领、**以后,二人再次分包给原告的行为与被告河南省玖陆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无关,应由**、马洪领支付劳务费。
经审理查明:被告河南恒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承包星林郡建筑中的劳务工程分包给被告河南省玖陆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2018年11月4日,被告河南省玖陆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与被告马洪领签订劳务合同,将星林郡3#、3A#、5#二次结构的所有施工项目又分包给被告马洪领。2020年,被告马洪领又将其分包中的二次结构项目中的分项喷浆和挂网再次转包给原告施工。被告**系被告马洪领的儿子,负责对被告马洪领分包工程进行管理并代表马洪领与被告河南省玖陆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及与原告进行相关工程结算。2021年2月3日,被告河南省玖陆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和被告**就合同的工程量进行结算为工程款3915387元。被告玖陆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在扣除对另外折抵支付工程款的垫付款210797.04元及罚款31000元,后向被告马洪领支付工程款3696170元,被告马洪领对部分工程垫付款及罚款金额不予认可,致使双方对工程款是否超额支付存在争议。2021年2月6日,因被告马洪领对折抵已支付款中的相关工程扣款项目不认可,导致从马洪领处分包工程的分包人及工人无法领到相关款项和工资而上访讨薪。2021年2月9日,被告玖陆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又支付被告**99750元用于发放工人工资。2021年2月8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结算证明,下欠劳务款15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马洪领之间存在劳务分包合同关系,因双方均不具备劳务施工资质,双方的劳务分包合同为无效合同。被告马洪领认可下欠原告劳务款15000元,被告河南省玖陆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所签劳务分包合同的相对方为被告马洪领,被告**是被告马洪领委托的工地管理人员,原告在诉状中对此事实亦予以认可,其从事的相关行为是完成被告马洪领授权指示的代理行为,故被告**不是原告劳务合同的相对人,对原告劳务款的支付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河南省玖陆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和被告马洪领因对工程款折抵中的垫付款和罚款部分存在争议,直接涉及被告河南省玖陆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工程款是否还欠付被告马洪领工程款,在欠付或不欠付存在两种可能且争议无法确定时,被告河南省玖陆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不存在在查明欠付被告马洪领的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支付款项的前提条件,故被告河南省玖陆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不承担对原告的还款责任,被告河南省玖陆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其分公司都不对原告承担还款责任时,被告河南省玖陆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更不对原告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河南恒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省玖陆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的工程款已结算完毕,并不欠河南省玖陆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劳务款项,被告河南恒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亦不对原告承担还款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所称的发包人在查明欠付承包人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是指开发该建设工程的项目法人即开发商,而非与发包单位签订建设施工合同的建筑施工企业,故对原告对被告**、河南恒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南省玖陆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河南省玖陆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支付原告劳务款的诉请,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七百九十三条,2021年1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洪领支付原告***劳务费1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7.5元,由被告马洪领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峰
二〇二一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魏红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