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州港口船业有限公司

***、湖州港口船业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5民终86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6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长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利瑶,女,1997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长兴县,系***的女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州港口船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长兴县和平镇和平大桥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522796467895J。
法定代表人:罗小勤,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雪梅,浙江家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湖州港口船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船业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2020)浙0522民初11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2020)浙0522民初1131号民事判决;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船业公司承担。
二审双方对下列要素存在争议:船业公司是否应支付***工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
就该争议***主张: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自2009年开始到船业公司处从事电焊工,工资为7000元/月,但船业公司于2018年3月才为***缴纳社保,缴纳社保基数并非***的实际工资,而是缴费当年度浙江省在职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2018年9月4日,***被诊断为职业性电焊工尘肺二期,2019年1月25日,认定为工伤四级,经长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定***工资为5536元/月。因船业公司未依法按照***实际工资申报缴纳社保,导致***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赔付数额不足。***已提供证据证明船业公司2018年、2019年为***缴纳社保的基数远远低于其本人实际工资,亦提供工伤保险待遇审核表,也证实由于船业公司未按照***实际工资缴纳社保,导致***核赔基数仅仅为2828.33元,依据《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船业公司应就***工伤保险待遇差额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在船业公司亦未能提供其已按***实际工资申报缴纳社保的证据的情况下,一味加重***的举证责任,偏离客观事实,导致适用法律错误。
船业公司辩称,一、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船业公司根据浙长兴劳人仲(2019)113号仲裁裁定书向社保部门办理了补缴手续。现***以其认定的工资为5536元/月为由认定船业公司未足额缴纳于法无据。1.劳动仲裁委认定的5536元/月是当年浙江省平均工资,是因无法查明***的实际工资而做的酌情认定而非事实认定。在一审中船业公司已经提供了***2018年2月至19年1月27日的工资收入清单,其收入远远低于仲裁所认定的标准。***不是单位正式员工,其在当年的工资只有12625元,实际工作只有50.5天。2.关于社保缴纳基数问题,是社保部门的行政行为,每年缴纳基数均不同,裁定的5536元/月是2019年7月1日至2020年6月周期的缴纳标准,2009年到2012年的参保基数是社保局核定的。***仅以仲裁文书上认定的工资标准就要求前十年的社保基数均按照这个标准缴纳不仅于法无据,程序也不得当。如***对社保部门办理的社保缴纳手续有异议,应提起行政诉讼,而不应向船业公司要求补缴。二、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是包工头手下的一个名工,在第一次庭审中***也承认了他的工资由不特定的包工头发放。在***查出职业病后,船业公司基于同情和人道主义为其补缴了社保并签了协议,但是劳动仲裁时认定了该协议无效。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双方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用人单位船业公司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受工伤后,已获得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核准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认为船业公司为其申报的社会保险缴费基数低于其实际工资,导致其领取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低于按照其实际工资核算的金额,要求船业公司支付其差额部分。本院认为,劳动者的社会保险缴费基数不等同于其实际工资,现***未举证证明与其实际工资相对应的社会保险部门认定的缴费基数,亦未举证证明其工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实际差额部分,故对其请求,本院难以支持。核查、追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职责,***认为船业公司未如实申报社会保险缴费基数,可要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依法予以处理。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项 炯
审 判 员  沈 杰
审 判 员  朱 芸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王于文
书 记 员  练秋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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