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州港口船业有限公司

某某与湖州港口船业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522民初1131号
原告:***,男,1966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长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淞,浙江浙杭(长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州港口船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长兴县和平镇和平大桥北侧。
法定代表人:罗小勤,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雪梅,浙江家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爱熠,浙江家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湖州港口船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船业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淞、被告船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雪梅、梅爱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差额共计224924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为(5536元/月-2858.33元/月)×21个月=56231元,伤残津贴差额为(5536元/月-2858.33元/月)×75%×12个月×7年=16869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9年5月至今,原告在被告处从事船体装配焊接工作,实际工资为每月7500元。2018年9月4日,原告被诊断为职业性电焊工尘肺贰期。2019年1月25日,经湖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工伤四级。后经长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定原告工资为5536元。2019年12月2日,经长兴县社会保险核定,被告实际为原告缴费工资仅为2858.33元,远远低于其本人实际工资,原告因此只能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0024.93元,月津贴为2143.75元。被告的违法行为直接导致原告享受保险待遇不足,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船业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系临时雇佣人员,工资由包工头发放,原告在被告处工作的时间比较短,2018年2月到2019年1月底,其工作的天数只有50天;被告是依据仲裁裁决书向社保部门申请了补缴,缴费基数是由社保部门确定的,不存在未足额缴纳的问题;被告方未向原告直接发放工资,仲裁委在双方无法举证的情况下,酌定原告工资标准为5536元/月,但并不是对事实的认定。故请求驳回***的诉讼请求。
***为证明其诉请,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仲裁裁决书认定原告的本人工资为5536元的事实;
2.缴费记录明细查询、工伤保险待遇核定表及账户明细核定表一组,证明被告未足额缴纳社保的事实;
3.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证明本案已经仲裁前置的事实。
船业公司对***提交的上述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其未直接向***发放过工资,在双方未提供证据的情况下,仲裁委员会酌定***月工资为5536元;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社保缴费基数和标准是由社保部门核定的;对证据3无异议。
***提交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因船业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船业公司为证明其辩驳,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民事庭审笔录一份,证明原告在庭审中阐述其是包工头叫的,工资是由包工头发放,工作由包工头安排,原告自认与包工头是雇佣关系,与被告无直接关系;
2.2018年零工工资发放清单一份,证明2018年2月至2019年1月27日***工作50.5天工资为12625元;
3.门诊病例一份,证明***职业病医疗记录是从2018年7月31日开始的,***每月实际工资达不到5536元或者7500元;
4.协议一份,证明***不是船业公司的正式员工只是临工,在体检出尘肺之后,船业公司基于同情同意给***补缴社保,***不再要求其他补偿。
***对船业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庭审中陈述月工资6000元至7500元,在检查出尘肺之后未正常上班;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只是从船业公司处领取的其中一个船的工资;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推断出***工资低于5536元或者7500元;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在***不知情情况下签订,且已被生效仲裁裁决书认定为无效。
船业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因***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双方对事实的认可和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自2009年5月在船业公司处工作,于2018年3月开始缴纳社保,2018年7月31日至2018年8月6日入住浙江省医疗健康集团长兴医院,出院诊断为弥漫性肺纤维化等,2018年9月4日经职业病诊断为职业性电焊工尘肺贰期。2018年10月9日双方签订《关于***尘肺事故的协议》,内容为***于2009年至2018年间断性在船业公司做冷作工,于2018年9月4日体检出职业性电焊工尘肺(贰期),由于船业公司怀疑此工种不会造成尘肺,特要求***在2018年10月25日前做再次鉴定,***要求不做再次鉴定,社保所赔金额全部归***,不要求船业公司作进一步补偿,船业公司同意***要求,双方就此无涉,签字生效。2019年1月25日,***经劳动能力等级鉴定为工伤肆级。
另查明,长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4月12日受理***与船业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等争议一案,***提出仲裁请求为:一、保留双方劳动关系,裁决船业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57500元;二、船业公司支付伤残津贴5625元/月;三、船业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60000元;四、补缴2009年至2018年3月期间的社会保险;五、船业公司支付***医药费、交通费等7884元。长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6月10日作出浙长兴劳人仲案(2019)113号裁决书,裁决:一、船业公司为***补办2009年5月至2018年3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参保手续,具体以社保经办机构政策为准,于裁决书生效起十日内补办相关手续;二、船业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27680元,于本裁决书生效起十日内支付;三、驳回***其他仲裁请求。该裁决为终局裁决。该裁决已生效。该裁决认定***月平均工资为5536元。后船业公司为***补交了工伤保险。***在工伤保险待遇中的本人工资(即工伤职工工伤发生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为2858.33元,后经社保经办机构审核,***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60024.93元,***已领取。经仲裁裁决的停工留薪期工资27680元,船业公司已支付***。
再查明,2020年1月15日***向长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递交仲裁申请书,2020年3月6日长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
本院认为,关于***提出船业公司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故应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及伤残津贴差额的主张,经审理认为,核查、追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职责,关于船业公司是否足额缴费的问题,***可要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依法处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上述部门作出缴费不足的认定,应当自行承担不利后果,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六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周芳
二〇二〇年五月八日
法官助理李成毅
书记员邵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