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7)浙0522行审216号
申请执行人:长兴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长兴县。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代理人:***,该局监察大队大队长。
被申请执行人:湖州港口船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长兴县。
法定代表人:杨培良。
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长国土资监罚字[2013]第012号行政处罚决定确定的对被申请执行人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不符合规划的21874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并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21874平方米土地给长兴县和平镇便民桥村村民委员会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
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于2013年3月3日作出长国土资监罚字[2013]第012号行政处罚决定。该行政处罚决定认定:湖州港口船业有限公司未经依法批准,于2005年5月下旬擅自占用长兴县和平镇和平大桥北侧的集体土地21874平方米建厂房,土地类型为建设用地,所占土地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性质属非法占用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作出如下行政处罚: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21874平方米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并处每平方米10元的罚款,计人民币218740元。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申请执行人于2013年3月3日送达被申请执行人,要求被申请执行人于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2017年5月15日,申请执行人向被申请执行人送达了催告书。2017年6月29日,申请执行人以被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在催告书送达后十日内亦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内容为由,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交申请强制执行标的情况,不符合申请强制执行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执行人长兴县国土资源局要求强制执行于2013年3月3日作出的长国土资监罚字[2013]第012号行政处罚决定内容的申请。
如对本裁定有异议,申请执行人长兴县国土资源局可自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刘美中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沈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