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福莱福高新材料有限公司

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案件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沪0105执异68号
申请人:光大金瓯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海事路17号205室。
法定代表人:康龙,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波,上海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小芳,上海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世博大道1919号二号楼。
负责人:孙红英,职务行长。
委托代理人:沈瑛,男,系该单位员工。
被执行人:浙江福莱福高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福莱福路1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被执行人:***,男,1957年1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
被执行人:沈文琴,女,1955年8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同上。
被执行人:**,男,1988年8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同上。
被执行人:张想想,女,1988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
本院在执行(2016)沪0105执1691号申请执行人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被执行人浙江福莱福高新材料有限公司、***、沈文琴、**、张想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光大金瓯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以其已受让本案的债权为由,申请变更为(2016)沪0105执1691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并提供了相应证据材料。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查明,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2016)沪0105民初707号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A有限公司、***、沈文琴、**、张想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并于2016年2月19日作出民事判决:一、浙江福莱福高新材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为DLLY201409290029)项下贷款本金人民币19,620,000元以及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逾期利息(具体数额以还款日银行出具的清单为准);二、浙江福莱福高新材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律师费人民币10,000元;三、***、沈文琴、**、张想想对浙江福莱福高新材料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沈文琴、**、张想想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已承担部分向浙江福莱福高新材料有限公司进行追偿;四、若浙江福莱福高新材料有限公司未按约履行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的,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可与***、沈文琴协商,以坐落于湖州市府西街20号,湖州市爱山街331号、333号,湖州市XX路XX号03层-06层,湖州市XX路XX号01层18、40号、33号、21号、43号,湖州市XX路XX号02层、03层折价或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上述抵押物折价或者变卖后,其价值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沈文琴所有,不足部分由浙江福莱福高新材料有限公司继续清偿。***、沈文琴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就已承担部分向浙江福莱福高新材料有限公司进行追偿。
本院于2016年5月3日受理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就上述生效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申请,案号为(2016)沪0105执1691号。
2018年2月5日,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B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合同》,将包括本案在内的债权资产包转让给了中国C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并在文汇报刊登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向被执行人履行了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2018年3月14日,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B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签订了包括本案债权在内的《单户资产转让协议》。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XX院出具了债权转让确认函。
2020年12月21日至22日,中国C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将包括本案在内的37户不良债权资产包在淘宝资产处置平台公开竞价。光大金瓯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于2020年12月22日竞拍成交,成交金额144,100,000元。2020年12月,中国C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与光大金瓯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签订资产转让协议,将债务人为上海E有限公司、湖州市F有限公司、浙江福莱福高新材料有限公司等的37份债权转让给光大金瓯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光大金瓯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于2020年12月22日支付7,500,000元,于2020年12月25日支付136,600,000元。2021年1月27日,双方在《中国新闻》刊登《中国C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与光大金瓯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向被执行人通知了本案所涉债权的转让情况。中国C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对此转让出具债权转让确认函。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经审查,光大金瓯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变更光大金瓯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为(2016)沪0105民初707号民事判决书相应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海金融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沈 崎
审 判 员  赵芳芳
人民陪审员  陈德根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秉磊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九条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