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门明浩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江门明浩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江门市蓬江区信昌贸易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703民初3829号
原告:江门明浩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蓬江区港口二路94号。
法定代表人:刘鸿华。
委托代理人:罗寒光,广东巨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运林,该公司员工。
被告:江门市蓬江区信昌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蓬江区月珑湾商住小区售楼部。
法定代表人:单大为。
原告江门明浩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原告)诉被告江门市蓬江区信昌贸易有限公司(下称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常明独任审理于2019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罗寒光、李运林到庭,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6月29日,原告与被告经协商一致,签订了《江门市蓬江区信昌贸易有限公司月珑湾商住小区2号、3号配电站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为《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开发的月珑湾商住小区2号、3号配电站工程,合同暂定价为人民币13153255.63元。后经双方协商一致,于2015年7月23日《江门市蓬江区信昌贸易有限公司月珑湾商住小区2号、3号配电站工程补充协议》(以下简称为《补充协议》),确定最终合同价为人民币10880000.00元。《施工合同》第十三条第13.2.3款约定工程确定停电作业之日的3个工作日前,被告向原告结算最终工程款。同时《施工合同》第十七条约定如被告逾期支付工程款,从逾期之日起,被告每日以拖欠数额的万分之三向原告偿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工程在2015年11月30日经验收合格。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0880000.00元,但被告未按约定付清工程款,原告曾多次催收余款。被告曾于2018年1月26日向原告出具了《还款承诺书》,被告确认工程合同价为10880000.00元,截至出具该承诺书之日,被告尚欠原告560000.00未付,并承诺在2018年3月前支付完毕,但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460000.00元未付。从2018年1月26日起暂计至2019年8月10日为562天,以所欠工程款460000.00元为本金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违约金为77556.00元。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60000元及违约金77556元(以拖欠工程款为本金按每日万分之三九三违约金,从2018年1月26日起算计至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9年8月10日的为77556元,实际付至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
一、原告企业信用信息、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和施工资质。
二、被告企业信用信息,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三、《江门市蓬江区信昌贸易有限公司月珑湾商住小区2号、3号配电站工程施工合同》,
四、《江门市蓬江区信昌贸易有限公司月珑湾商住小区2号、3号配电站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
证据三、四共同证明原、被告就江门市蓬江区信昌贸易有限公司月珑湾商住小区2号、3号配电站工程签订了施工合同,对工程造价、付款时间、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
五、竣工验收报告,证明涉案工程于2015年11月30日经验收合格。
六、还款承诺书,证明被告曾于2018年1月26日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在2018年3月前付清余下的工程款人民币560000元。
被告提供书面答辩称:1、被告确认截至目前尚欠原告工程款本金460000元。2、被告认为涉案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计算违约金的标准偏高。该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计算,换算为年利率是10.95%,已明显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请求法庭将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予以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3、被告认为支付违约金的起算时间有误。根据被告出具的《还款承诺书》,虽然该承诺书是在2018年1月26日作出,但其中被告承诺是在2018年3月前将剩余工程款支付完毕,该期间并未涉及违约金计算的问题,而对此原告亦没有向被告提出异议,因此尚未支付的工程款违约金应当从2018年3月1日起计。综上,被告认为尚欠原告的工程款本金为460000元,但对于因逾期支付工程款产生的违约金,应当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8年3月1日起计算,请求法庭依法判决。
被告没有到庭参加本案庭审,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9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江门市蓬江区信昌贸易有限公司月珑湾商住小区2号、3号配电站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将位于江门市蓬江区信昌贸易有限公司月珑湾商住小区2号、3号配电站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交由乙方进行施工,工程造价按实结算等内容。其中合同第13.2.3条约定:“工程确定停电作业之日的3天前,甲乙双方结清最终工程款,乙方收齐工程款后按供电局批准的停电作业之日按期完工。”合同第17.2条约定“甲方逾期支付工程款的……甲方每日按拖欠数额的万分之三向乙方偿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015年7月23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江门市蓬江区信昌贸易有限公司月珑湾商住小区2号、3号配电站工程补充协议》,主要约定经双方协商确定涉案工程采用固定总价包干的承包方式,合同价为1088万元。双方在上述合同落款中签名盖章确认。
原告签订合同后进场施工,2015年8月26日,被告向江门市蓬江区供电局递交《供用电设施挂网投运申请表》,表明涉案工程已经竣工,申请挂网运行。涉案工程于同日完成送电工作。2015年11月30日,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江门蓬江供电局、原告、被告共同确认涉案工程经过自检,工程质量符合相关标准要求,通过竣工验收合格。
施工期间,被告陆续支付了部分工程款。2018年1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被告确认已支付工程款1032万元,尚欠56万元于2018年3月前支付完毕。后被告再支付了10万元,经原告多次催促,至今尚未支付剩余工程款46万元,故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江门明浩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成立于2000年3月22日,经营范围:从事承装、承修、承试电力设施活动(凭有效的《具备承装(修、试)、设施许可证》经营)等。
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竣工验收报告、《还款协议书》等均有原件,内容真实可信,证据来源合法,能相互印证,本院据此依法查明上述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依据具有法律规定的承建资质,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及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双方共同确认被告尚欠工程款46万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关于违约金的问题。一、根据施工合同约定,被告逾期支付工程款,经催告仍不支付,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本案中涉案工程已于2015年8月26日竣工并完成送电工作,依合同约定应于前三天支付全部工程款,亦应推知原告至迟已于2015年8月26日前将涉案工程交付给被告,故亦应从2015年8月26日起计算利息,而原告主张从2018年1月26日起计算利息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而对于计算标准,因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中约定,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该约定应当于年利率10.8%,该标准并没有显著过高,故被告应依双方约定的标准支付违约金。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门市蓬江区信昌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工程款460000元给原告江门明浩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二、被告江门市蓬江区信昌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江门明浩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从2018年1月26日起以460000元为基数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利率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175.56元,减半收取4587.78元,保全费3207.78元,合计7795.56元,由被告江门市蓬江区信昌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李常明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谭彦君
书记员林绮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