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门明浩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江门明浩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江门市蓬江区信昌贸易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粤0703执4029号

申请执行人:江门**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蓬江区港口二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03722445511C。

法定代表人:刘鸿华。

委托代理人:李运林,职员。

被执行人:江门市蓬江区信昌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蓬江区月珑湾商住小区售楼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03668166131Q。

法定代表人:单大为。

申请执行人江门**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江门市蓬江区信昌贸易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9)粤0703民初382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上述判决书,被执行人应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工程款460000元及相应利息。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20年5月26日立案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0年6月2日通过“总对总”向银行、证券、保险、不动产、车辆、工商、民政等部门调查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情况并通过“点对点”向不动产登记中心调查被执行名下的不动产登记情况,并向被执行人住所地的居委会调查其财产情况,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此外,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限制消费。

本院认为,鉴于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且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的限制。

如不服本裁定,应当自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终结执行行为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陈坚荣

审判员  谭广森

审判员  徐晨峰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关距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