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703民初11248号
原告:江门**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蓬江区港口二路9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03722445511C。
法定代表人:刘鸿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美芳,广东巨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运林,原告公司员工。
被告:江门市逸豪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迎宾大道中1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03756475647X。
法定代表人:梁正歧。
原告江门**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江门市逸豪酒店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门**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美芳、李运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门市逸豪酒店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服务费人民币48000元以及相关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如下:
(1)以12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2月13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1年5月17日为2356.20元;
(2)以12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6月13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1年5月17日为1735.07元;
(3)以12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9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1年5月17日为1324.40元;
(4)以12000元为基数,从2021年1月7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1年5月17日为667.33元;
上述(1)至(4)逾期付款利息暂合计为6083元,本息暂合计为54083元。
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9年12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电无忧”客户设备维护服务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对其电气设备设施实行专业化、一体化管理;项目名称:江门市逸豪酒店有限公司配电设备代维工程;项目实施地点:江门市蓬江区;本合同合同期是1年,自2019年12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运行维护服务费总额为48000元;每3个月作为一个季度,一共四个季度,每季度原告完成巡视工作后,并把巡视报告交至被告确认,被告收到巡视报告后于30天内向原告付12000元;双方确定,为使在本合同执行中处理各项事务手续,被告指定卢敏枝作为业主项目代表;被告未按合同规定支付原告报酬的,每延误一天,需按未付金额的万分之五支付利息给原告;超过两个月仍未付清应付报酬的,原告有权单方面终止合同,且不需承担由此产生的责任,并有权要求被告按前述标准支付利息等。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对被告设备项目的每季巡视检查工作后,分别于2020年1月13日、5月13日、8月1日、12月7日将相关检查情况制作成相应的《配电设备检查表》后提交给被告,并取得被告项目代表卢敏枝的签名确认。但是被告一直未按期向原告支付上述运行维护服务费,直到原告完成上述合同的全部服务。原告经多次催收无果。截至起诉之日,被告拖欠原告服务费合共48000元。
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民法典》等相关规定,现特向法院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判决,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营业执照一份,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一份;2.被告的《企业信用信息报告》一份;3.《“电无忧”客户设备维护服务合同》一份;4.配电设备检查表四张;5.竣工验收签证表一份。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行放弃应诉、举证、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证据规则确认原告所举证据内容的真实性。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有原件,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且无相反证据反驳,本院确认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及与陈述事实的关联性,并据此确认原告主张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是服务合同纠纷。根据原告提供的《“电无忧”客户设备维护服务合同》、配电设备检查表以及庭审陈述,可证明原告已按《“电无忧”客户设备维护服务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提供了设备运行维护服务的事实。原告主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服务费48000元,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抗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反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予以采信。被告没有按约定期限支付服务费给原告,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服务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原告主张利息自逾期付款次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没有超出双方合同的约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及对原告主张的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门市逸豪酒店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服务费48000元和利息(利息分别以12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自2020年2月13日、2020年6月13日、2020年9月1日、2021年1月7日起计算至款项给付之日止)给原告江门**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152.08元,减半收取576.04元,保全费560.83元,合计1136.87元(已由原告江门**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预交),由被告江门市逸豪酒店有限公司负担。原告江门**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和保全费1136.87元,本院予以退回;被告江门市逸豪酒店有限公司应向本院补缴一审案件受理费和保全费1136.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员 吴翠青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陈祎姗
书 记 员 李伟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