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门明浩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江门明浩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江门市逸豪酒店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703民初11250号
原告:江门**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蓬江区港口二路9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03722445511C。
法定代表人:刘鸿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美芳,广东巨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运林,原告公司员工。
被告:江门市逸豪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迎宾大道中1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03756475647X。
法定代表人:梁正歧。
原告江门**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江门市逸豪酒店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门**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美芳、李运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门市逸豪酒店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服务费人民币21,411.96元以及相关利息(以21,411.96元为基数,从2020年5月29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1年5月17日为808.33元),本息暂合计为22,220.29元。
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20年3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逸豪酒店空调负荷调整改接工程》,约定:项目名称:逸豪酒店空调负荷调整改接工程;建设地点:江门市蓬江区;合同签订生效后,原告在签订合同后,具备满足施工要求的条件后开工进场,进场后15日内完成(开工日期以甲乙双方确认为准),原告施工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合格且具备送电条件;本工程按本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实行固定总价承包,含税合同价为21411.96元;合同签订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5天内被告向原告一次性支付合同价的100%等。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上述施工工程。2020年5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署《竣工验收签证表》,被告确认原告承建的上述工程于2020年5月13日已经施工完毕,验收合格,并送电投入运行。根据上述合同约定,上述合同工程是按照固定总价承包价21411.96元进行结算的,被告应在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5天内向原告一次性支付合同价款。但被告一直拖欠原告上述工程款21411.96元。原告经多次催收无果。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民法典》等相关规定,现特向法院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判决,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营业执照一份,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一份;2.被告的企业信用信息报告一份;3.逸豪酒店空调负荷调整改接工程施工合同一份;4.竣工验收签证表一份;5.“电无忧”客户设备维护服务合同一份;6.配电设备检查表四张。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行放弃应诉、举证、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证据规则确认原告所举证据内容的真实性。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有原件,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且无相反证据反驳,本院确认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及与陈述事实的关联性,并据此确认原告主张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是承揽合同纠纷。根据原告提供的《逸豪酒店空调负荷调整改接工程施工合同》、竣工验收签证表、《“电无忧”客户设备维护服务合同》、配电设备检查表以及原告庭审陈述,可证明原告已按施工合同的约定完成了逸豪酒店空调负荷调整改接工程。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合同款21411.96元,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抗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反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对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合同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没有按约定期限支付合同款给原告,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合同款及相应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及对原告主张的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门市逸豪酒店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合同款21411.96元和利息(利息以21411.96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2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给付之日止)给原告江门**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55.52元,减半收取177.76元,保全费242.2元,合计419.96元(已由原告江门**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预交),由被告江门市逸豪酒店有限公司负担。原告江门**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和保全费419.96元,本院予以退回;被告江门市逸豪酒店有限公司应向本院补缴一审案件受理费和保全费419.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员 吴翠青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陈祎姗
书 记 员 李伟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