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京铁铁路工程有限公司

伊金霍洛旗星维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与神华准格尔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中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中铁六局集团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山西京铁铁路工程有限公司铁路修建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同铁路运输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晋7103民初4号

原告:伊金***星维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伊旗阿镇汽车城。

法定代表人:刘永红,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强,山西儒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洁,山西儒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神华新朔铁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原友谊街道办事处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张志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宇,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中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万寿路**。

法定代表人:韦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昱凯,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中铁六局集团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迎宾西街**。

法定代表人:袁志富,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奇,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山西京铁铁路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南官坊街鼎元时代中心**********/div>

法定代表人:侯铁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建斌,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伊金***星维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神华准格尔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神华准能公司”)、中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六局”)、中铁六局集团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山西京铁铁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铁公司”)铁路修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过程中,神华准能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变更当事人,经审查,本院裁定准许神华新朔铁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神华新朔公司”)替代神华准能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神华准能公司退出诉讼。原告伊金***星维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强、白洁、被告神华新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宇、被告中铁六局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昱凯、被告路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奇、被告京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建斌到庭参加诉讼。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财产保全并提供相应担保,本院依法对被告中铁六局的银行存款采取保全措施。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伊金***星维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1667044元及利息366448.68元(自2015年5月11日起,至2019年12月26日止,以1667044元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每年4.75%计算,共计4年7个月16天),共计2033492.68元,利随本清;2.本案各项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8年6月,神华准能公司与被告二中铁六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神华准能公司将大同到准格尔线燕庄至二道河段应急工程(1标段)工程发包给被告二。后被告二将该工程中的黍地沟站牵引供电工程分包给被告四京铁公司;2015年1月1日,被告二与被告四签订《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2014年10月28日,原告与被告四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被告四将其从被告二处分包的大同到准格尔线燕庄至二道河段应急工程(1标段)工程黍地沟站牵引供电工程中的接触网工程分包给了原告,约定合同价款为2640229元,合同约定“本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凭甲方有关部门审核签字的结算清单、合同书进行末次结算并签订完工结算协议,办理退场手续,余款一次性支付”。合同签订后,因该工程又增加了电力工程,合同价款又增加了656815元,共计3447044元,故原告与中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神华铁路工程项目部、被告四于2015年4月14日签订《关于神华铁路工程项目部四电工程的说明》,确认原告负责施工的工程价款为3447044元。2015年5月,原告完成了全部工程并经验收且交付使用。京铁公司共计支付原告工程款1780000元,剩余工程款1667044元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仍不给付。原告无奈提起诉讼,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被告神华新朔公司答辩称,第一,原告主体不适格,无权向答辩人主张工程款;第二,答辩人不应向原告支付相关款项。答辩人与中铁六局双方结算工程款数额一直未能明确。之前签订的两份施工合同最终的审计结果由于原告与中铁六局、京铁公司存在纠纷,一直未能提供完整结算资料,形成审计结果,因此即使要求答辩人在欠付范围内承担责任,其数额是不明确的。退一步讲,即使认定原告具有实际施工人的地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应当在查明发包人欠付工程款的数额后,才能让发包人在欠付范围内承担责任;第三,答辩人对原告与其他被告存在转包、分包行为并不知情,对产生的利息、诉讼费用不存在过错,无需承担上述费用;第四,本案诉讼标的额度相对于答辩人与中铁六局签订的工程合同而言,占合同价款约1/10,中铁六局支付案涉工程款不存在任何障碍,现在工程结算未能完成的情况下,通过诉讼方式要求发包人支付工程款就是恶意的。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铁六局口头答辩称,第一,答辩人与原告之间并无任何书面合同关系,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原告与京铁公司的债权债务不能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将答辩人列为被告,主体是不适格的;第二,被告京铁公司违反答辩人与其签订的《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第六条第2款第12项的约定,将工程内的电力、接触网工程分包给原告,构成违约,因此答辩人对原告主张的欠款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第三,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京铁公司施工不当,验收报告中对我方有30多万元扣款,根据《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第十五条第2款第5项、第9项的约定,京铁公司应当承担对答辩人的部分扣款,并向答辩人支付违约金。综上,原告无权向答辩人主张欠款,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路桥公司口头答辩称,答辩人与原告之间无合同关系,答辩人将工程合法分包给了京铁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答辩人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答辩人也不欠付原告任何工程款项。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京铁公司口头答辩称,第一,答辩人与原告事实上不存在分包合同关系;第二,答辩人与刘永东是借用资质的关系。综上,原告没有任何依据起诉答辩人,请求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向法院提交了证据1神华准能公司与被告中铁六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据2被告路桥公司与被告京铁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证据3原告与被告京铁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证据4原告与中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神华铁路工程项目部(以下简称“神华铁路项目部”)及京铁公司签字盖章确认的《关于神华铁路工程项目部四电工程的说明》,以证明原告与四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及原告分包工程总价款为3447044元;证据5银行交易明细、证据6收款说明,以证明被告京铁公司与原告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且京铁公司已给付原告工程款1780000元。

庭审中,被告神华新朔公司认为,第一,原告提交的证据1—3不能证明原告为实际施工人;第二,其对证据2—6所要证明的事项均不知情。

被告中铁六局认为,第一,其对原告提交证据3所要证明的被告京铁公司再次分包的情况不知情;第二,证据4中的神华铁路项目部并不具有独立法人资质且加盖公章的真伪不好判断;第三,神华铁路项目部加盖公章并无对账意图,无法证明分包工程的价款;第四,证据5—6无法体现原告与中铁六局之间有工程款往来。

被告路桥公司认为,第一,原告提交的证据1、2为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第二,证据4不是由路桥公司出具的,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且结算时是由路桥公司神华项目经理部与京铁公司出具结算资料;第三,证据5为复印件,证据6为单方出具的说明,均与路桥公司无关。

被告京铁公司认为,第一,原告提交的证据3中“山西京铁铁路工程有限公司”公章的真实性存疑,“马建斌”签名亦非其本人所签,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并申请司法鉴定;第二,证据4—6证明是刘永东而非原告借用京铁公司资质承揽了案涉的电力及电力牵引工程,且证据4中所载价款并非最终结算价款。

被告神华新朔公司向法院提交证据1《大同至准格尔线燕庄至二道河段应急工程(一标段)》、证据2《大同至准格尔线燕庄至二道河段应急工程(一标段)补充合同》、证据3《大准铁路支款记录单》,以证明原告不具有实际施工人的地位,且工程款一直未结清,其不存在过错。

庭审中,原告认为,第一,神华新朔公司提交的证据3系神华准能公司自行出具、未加盖任何印章,且没有转账凭证,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第二,该证据写的支款单位为神华铁路项目部,可以说明该项目部真实存在。

被告路桥公司认为,第一,神华新朔公司提交的证据1—3均为复印件,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第二,证据3中的数字还需要核实。

被告京铁公司认为,被告神华新朔公司提交的证据3中所载金额并非最终结算金额。

被告中铁六局对被告神华新朔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可。

被告中铁六局当庭出示案涉工程《竣工结算审查报告》,以证明京铁公司分包的电力工程中,对施工不合格地方需进行总计39万元左右的扣款。

原告认为,第一,案涉工程已于2015年完工并投入使用,而《竣工结算审查报告》出具时间为2019年11月6日,该时间不合理;第二,该审查报告是被告中铁六局单方委托造价咨询公司出具的,原告并不在场,对此不知情、不认可,原告负责施工的工程是完全合格的,否则不会于五年之前就投入使用。

被告神华新朔公司、路桥公司、京铁公司均无异议。

被告路桥公司当庭出示其与被告京铁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以证明路桥公司将电力及牵引供电工程合法分包给京铁公司,与原告无任何法律关系。

原告认为,该证据与原告提供的证据2一致,且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4,可以说明被告路桥公司、被告京铁公司和原告之间是一种分包的关系。

被告神华新朔公司对路桥公司提供的证据不予质证,被告中铁六局、京铁公司对该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京铁公司未向法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及被告神华新朔公司提交的证据1—2,两组证据可以相互印证,且合同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合同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2及被告路桥公司当庭出示的证据,两份证据一致且合同双方当事人对此表示认可,但该证据与原告提交的证据4及原告和被告京铁公司的陈述不一致,对被告路桥公司欲证明其只与京铁公司存在分包合同关系,本院不予认可;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3,经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该证据中被告京铁公司公章与备案公章系同一枚印章、“马建斌”签字系马建斌本人书写,但该证据与原告提交的证据4及原告和被告京铁公司的陈述不一致,对原告欲证明其与京铁公司存在分包合同关系,本院不予认可;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中铁六局、路桥公司虽对该证据有异议,但未提出相反证据,本院认为,该证据与原告提供的证据2及原告的陈述可以相互印证,系证据2的补充说明,能够证明原告借用京铁公司资质承揽案涉电力及电力牵引工程且合同价款为3447044元,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5—6,本院认为,上述两份证据可以相互印证,且在案涉工程中,马建斌为被告京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永东为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上述付款行为可视为被告京铁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行为,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被告中铁六局当庭出示的《竣工结算审查报告》,原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中铁六局庭后亦未向法院提供,本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8年6月,神华准能公司与被告中铁六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神华准能公司将大同到准格尔线燕庄至二道河段应急工程(1标段)发包给中铁六局。2013年8月9日,双方又签订《大同至准格尔线燕庄至二道河段应急工程(一标段)补充合同》,工程内容为黍地沟站改新增拆改、信号及涵洞工程。承包相关工程后,中铁六局设立神华铁路项目部,并将项目部交由其全资子公司路桥公司管理。神华铁路项目部将大同至准格尔线燕庄至二道河段应急工程(1标段)黍地沟站电力及电力牵引供电、通信、信号工程分别分包给原告及被告京铁公司,合同总额6311806元,其中电力及电力牵引工程(含料费)合同额为3447044元,由原告负责施工。通信、信号工程合同额为2864762元,由被告京铁公司负责施工。因原告在被告中铁六局没有办理准入手续,经神华铁路项目部曹四清经理与马建斌、刘永东协商,原告使用京铁公司资质承揽工程。2015年1月1日,被告路桥公司与被告京铁公司签订《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约定路桥公司将大同到准格尔线燕庄至二道河段应急工程(1标段)工程中的黍地沟站牵引供电工程分包给被告京铁公司。合同总价6311806元,此价格为双方签订合同时估算价格,最终结算以《工程量清单》(附件一)所列细目的单价和施工范围内实际完成的合格工程数量为准。2015年5月,原告将所承揽工程交付使用。

另查明,被告京铁公司已通过马建斌就案涉工程向原告工程委托代理人刘永东支付工程款1780000元。

关于原告是否为实际施工人。本院认为,实际施工人是指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即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借用资质情形下的实际承包人。本案中,原告借用被告京铁公司资质从神华铁路项目部承揽案涉电力、电力牵引供电工程,致使被告路桥公司与被告京铁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中涉及原告承揽工程部分的合同无效,原告属于借用资质情形下的实际承包人,具有实际施工人的主体地位。

关于原告是否有权主张案涉工程款。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已于2015年5月将案涉工程交付使用,四被告均未否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三项:“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之规定,应当视为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不影响实际施工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故,原告有权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

关于工程款数额的确定。本院认为,根据被告路桥公司与被告京铁公司于2015年1月1日签订的《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及神华铁路项目部、被告京铁公司及原告于2015年4月14共同签字盖章确认的《关于神华铁路工程项目部四电工程的说明》,可以证明原告承揽的案涉电力及电力牵引工程的合同价款为3447044元。被告中铁六局当庭出示《竣工结算审查报告》,主张涉案工程施工不合格需要扣款39万元左右,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四被告亦无法证明在案涉工程交付使用前已提出相关异议,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此外,原告及被告京铁公司均认可京铁公司已向原告案涉工程委托代理人刘永东支付工程款1780000元,故原告应获工程款为1667044元。

关于原告是否有权就欠付工程款主张利息及利息的起算时间、计算标准。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项:“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之规定,原告有权从案涉工程交付之日起主张利息。本案中,原告主张案涉工程已于2015年5月交付使用,并从2015年5月11日起计算欠付工程款利息,四被告对此时间未提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此外,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的通知》(法[2019]254号)中载明:“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因此,自此之后人民法院裁判贷款利息的基本标准应改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本院认为2019年8月20日前本案利息的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关于案涉工程款及利息的责任承担。本院认为,原告向法院提交的《关于神华铁路工程项目部四电工程的说明》可以证明神华铁路项目部明知原告不具备承揽案涉工程的资质,仍同意原告借用被告京铁公司资质承揽案涉工程。被告路桥公司作为神华铁路项目的管理者,其与被告京铁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实质上是将合同中所述工程分别分包给原告和被告京铁公司。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京铁公司系借用资质的关系,而原告与被告路桥公司实质上是分包关系。故,路桥公司应当承担欠付原告的工程款及利息,京铁公司无需承担上述责任。

关于被告中铁六局是否应当对上述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针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在股东设置、章程制定、公司决策以及财会制度方面的特殊性,我国公司法在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法人人格否认方面采取了举证责任倒置的举证原则。结合本案来看,路桥公司为中铁六局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符合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特征,当原告主张中铁六局与路桥公司之间对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时,应由中铁六局举证证明其法人财产独立于路桥公司法人财产,但中铁六局并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中铁六局应对路桥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被告神华新朔公司是否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神华新朔公司与被告中铁六局均认可双方之间需要最终结算确定工程款总额,但两被告至今没有进行最后结算,因此,现有证据不能确定两被告之间的工程款总额,进而无法确定被告神华新朔公司欠付被告中铁六局的工程款数额。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神华新朔公司在欠付范围内承担责任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三项、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铁六局集团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伊金***星维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1667044元及利息343431.9元,合计2010475.9元(2019年12月26日以后的利息损失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以1667044元为基数支付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中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伊金***星维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6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8068元,由被告中铁六局集团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被告中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 判 长  杨     泽

人民陪审员  杨  燕  芳

人民陪审员  康  艮  芳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 助理  韩宵书记员岳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