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宝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千阳县明阳建筑机具租赁站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3民终26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生于1988年5月25日,农民,住陕西省咸阳市乾县,现住新疆博乐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千阳县明阳建筑机具租赁站,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610328MA6XC2KB67,住所地:陕西省千阳县城关镇宝平路。 经营者:***,男,汉族,生于1965年11月10日,住陕西省千阳县,现住陕西省千阳县。 原审被告:陕西骅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03MA6WPY6N2T,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飞天路588号北航科技园6号楼4单元三层航大企业服务中心K298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陕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300671525924A,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石鼓工业基地东区61号副3号。 法定代表人:昝军会,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千阳县明阳建筑机具租赁站(以下简称明阳租赁站),原审被告陕西骅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骅洋公司)、陕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千阳县人民法院(2022)陕0328民初4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千阳县人民法院(2022)陕0328民初475号民事判决;2、依法驳回被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作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程序违法。首先,被上诉人仅谈到其在工地上干过活,虽有上诉人出具的字据,但上诉人仅是以证人的身份为被上诉人出具的字据,作为租赁合同出租方的被上诉人未陈述租赁合意形成过程,亦未举证证明其与上诉人关于机械租赁价钱商谈等细节,被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其次,上诉人虽与骅洋公司签订有工程分包合同,但被上诉人实际上在进入工程时,和骅洋公司签订了挖机租赁合同及劳务合同,且骅洋公司也给被上诉人转账过2000元的客观事实更加说明被上诉人与骅洋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后因骅洋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及付款,上诉人就与骅洋公司口头解除劳务分包合同后,便离开工地去了新疆,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机械租赁关系。最后,一审程序违法。2、涉案费用应由原审被告骅洋公司支付,因为双方签有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约定工人工资及租赁费均由其支付,并按月向上诉人支付已完工程量70%的工程款,但骅洋公司未按照约定给我支付工程款。 被上诉人明阳租赁站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一审答辩理由是一致的,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原审被告骅洋公司陈述,1、我公司将工程分包给上诉人,费用是按照建筑面积结算,机械以及人工费均是本案上诉人承担。2、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原审被告**公司陈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明阳租赁站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装载机租赁费7740元,逾期付款利息290元(2021年7月1日计算至2022年7月14日),并以7740元为基数,从2022年7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86%支付利息至判决生效之日;2.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认定事实:2021年5月,被告**与原告经口头协商,租赁原告的装载机进行工程施工填土作业,当时约定每日900元,后原告提供装载机供被告**在千阳县人民医院××区建设项目施工中使用,期间被告**亦从原告处租赁了脚手架、灰斗车等建筑设备(另案处理)。2022年1月20日,经原告和被告**结算,遂由**书写租赁的建筑物品租赁费清单一份,其中载明“装机填土,8.6天×900=7740元,经手人:**”,后通过微信发送给原告的经营者***。另查明,千阳县人民医院××区建设项目总承包方为被告**建设公司,**建设公司又将工程中的土建及二次结构工程劳务分包给了被告骅洋建筑公司,后骅洋建筑公司将二次结构中的砌墙、抹灰等工程转包给被告**进行施工。施工中途,被告**以骅洋建筑公司付款不及时为由离场,导致转包工程未完工。2021年630日**建设公司代骅洋建筑公司向原告支付工费2000元,原告已在另案诉讼中进行了租赁费用的扣除。 一审认为,原告与被告**经口头协商约定,**租赁原告的装载机进行建筑施工作业,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照约定出租装载机完成了被告**要求的施工任务,被告**应当依约支付机械租赁费用,被告**对原告主张的租赁费金额无异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骅洋建筑公司、**建设公司为案涉租赁合同的相对方,其要求被告骅洋建筑公司、**建设公司承担租赁费给付义务,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关于租赁时已告知原告使用装载机是给骅洋建筑公司干活,和骅洋建筑公司协议约定机械租赁费用由骅洋建筑公司支付的辩解意见因无证据佐证,且未得到原告及骅洋建筑公司的认可,不予采纳。被告**关于骅洋建筑公司未按约定向其支付工程款、其已与骅洋建筑公司解除承包协议,拖欠原告的租赁费应当由骅洋建筑公司支付,因原告与骅洋建筑公司不存在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亦不能成立。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在出租租赁物时原告和被告**未有明确约定,故原告要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千阳县明阳建筑机具租赁站机械租赁费7740元;二、驳回原告千阳县明阳建筑机具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 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表示提交与原审被告骅洋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原件,但在法庭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交,直至本判决之日也未提交,因此,应视其未有证据提交。其余各方均未提交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一、二审查明事实,能够认定原审被告**公司系涉案千阳县人民医院××区建设项目的总承包方,2020年12月8日原审被告骅洋公司分包了上述项目中的土建及二次结构并与原审被告**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后原审被告骅洋公司又将二次结构的粉刷、贴瓷、炉渣等转包给了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四百六十九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上诉人认可装载机是从被上诉人处租赁,并对装载机所产生的费用表示认可,由此能够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租赁关系,上诉人理应向被上诉人支付租赁费。上诉人虽上诉称其与原审被告骅洋公司签订有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工人工资及租赁费均由其支付,并按月向上诉人支付已完工程量70%的工程款,涉案费用应由原审被告骅洋公司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上诉人在二审审理期间称提交其与原审被告骅洋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原件,但在法庭规定的期限内并未提交,直至本判决之日也未提交该证据。另,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称“其与原审被告骅洋公司没有签署过分包合同”,并对该公司在一审庭审中提交的“二期劳务分包合同”初稿不予认可。而对于双方是否签订有劳务分包合同,上诉人在一、二审中陈述前后矛盾,又未有其它证据予以佐证,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有租赁关系,上诉人突破合同相对性认为涉案租赁费应由原审被告骅洋公司支付,显然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因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经合议庭评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邱有前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彭 澍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