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12民初29429号
原告:重庆缔欧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重庆市渝**双龙湖街道祥和路****1-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683915225X。
法定代表人:陈家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翰卿,上海锦天城(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真真,上海锦天城(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滨州国润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平县黛溪街道办事处河西张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2607697133XU。
法定代表人:杨龙。
原告重庆缔欧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缔欧公司)与被告滨州国润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红艳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翰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国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缔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拖欠货款83200元;二、判决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24960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30日,原被告签订《天然气脱水装置订购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FWD-2000/0.2~0.4·II天然气前置脱水装置,合同总价20.8万元。合同还对付款方式等做出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发货、交货义务,但被告因其自身原因,导致项目终止,设备未能实际使用,并以此为由拒绝支付原告剩余83200元款项。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反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并支付违约金。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国润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缔欧公司依法举示了如下证据:
证据1、《天然气脱水装置订购合同》原件、《天然气干燥器技术协议》原件、安装说明书打印件,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及合同内容;
证据2、收货确认函原件、工商银行业务回单原件2份,证明被告于2015年1月11日收到原告交付的设备,未提出异议。被告于2014年10月31日支付62400元,于2015年1月5日支付62400元;
证据3、律师函1份复印件及物流信息打印件2页,证明被告收到原告委托律师发出的律师函;
证据4、法律服务合同原件、发票复印件1张,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5408元,应当计算到违约金中;
证据5、解除合同通知书原件,证明被告收到原告律师函后,向原告送达解除合同的书面函件,其无故解除合同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
经审查,原告举示的证据为原件的,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对原告举示的安装说明书为打印件,无证据证明被告已经收到,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举示的发票为复印件,且无支付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9月30日,原告缔欧公司(卖方)、被告国润公司(买方)签订《天然气脱水装置订购合同》约定,1、买方向卖方订购1台天然气脱水装置及配套设备。2、设备技术要求见附件《天然气脱水装置·技术协议》。3、规格型号为FWD-2000/0.2~0.4·II,数量1台,单价及总价均为20.8万元。说明:含一次调试费、操作工人培训费。4、交货时间:合同生效后60天内。卖方送货到山东省邹平县买方指定地点。6.1外观验收:买方在收到设备后应对设备外观进行检查,如果发现由于运输造成的损坏一如外观碰伤等,应及时向承运人和卖方提出,并在收货单上详细注明受损部位及损坏程度,以便买方向承运人提出赔偿。6.2:对于明显的外观损坏,若买方未在收货单上注明,则视为买方收到的设备无缺陷。卖方将因此不对此承担责任。6.3调试运行验收:按本合同附件《技术协议》第三、四条现场验收,以双方在调试验收单上签字为调试合格(并不代表免除供方对该合同产品的质量责任),供方对产品质量负责。8付款进度:合同签订3日内买方支付货款的30%为预付款,预付款到账后合同生效;设备提货前3日内买方支付货款的30%为提货款;设备调试合格3日内买方支付货款的30%为调试款。若买方验货后,2个月仍未安装或通知卖方调试,则视同调试完成,买方应按时支付本条款规定的货款;买方支付本条款规定的货款后,卖方仍负有设备调试的义务;质保金10%应于设备调试完毕后十二个月内、或设备交付第十四个月内一以先到时间计算,一次性付清。9宽限期:买方由于自身的原因不能按时支付预付款时,买卖双方同意预付款的支付时间可宽限到合同生效之日起30天内;由于买方原因,设备不能按时交付,或交付后不能及时安装或安装后不能调试运行,则从合同约定的设备交货期之日起75个工作日内为设备交付及安装调试宽限期。10买方义务:10.1、设备的安装应符合《安装使用说明书》的要求,及时做好基础建设并承担相应费用;10.5、负责设备调试前的准备工作,如为设备调试运行提供必须的电源及天然气,并承担相应费用;10.6、提前七天书面通知(后附调试通知单)卖方安排人员到设备安装现场进行调试工作。11卖方义务:11.5、在接到买方的设备调试书面通知七天内,安排调试人员到达设备调试现场,负责设备在安装完成后投入运行前的设备调试,并承担相应的人员费用。15违约责任:买卖双方均不得无故终止本合同的执行,否则非违约方有权要求违约方赔偿:赔偿额为合同总金额的50%。双方还对其他权利义务作出了约定。尾部甲方处加盖国润公司印章,代理人处签字人显示为高铁。
2014年10月31日,被告国润公司向原告缔欧公司转账支付62400元,摘要为:天然气前置脱水装置。
2014年10月28日,原告缔欧公司(卖方)、被告国润公司(买方)签订《天然气干燥器技术协议》,尾部甲方处加盖国润公司印章,代理人签字人显示为高铁。
2015年1月5日,被告国润公司向原告缔欧公司转账支付62400元,摘要为:付脱水装置款。
2015年1月11日,高铁在收货确认函上签字,确认收到FWD-2000/0.2~0.4·II干燥器1台、另附电控柜1台、备品备件1箱、文件袋一袋。
2020年6月17日,原告委托上海锦天城(重庆))律师事务所向被告住所地寄出《律师函》要求被告公司在收到律师函后3日内支付原告83200元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网络查询显示该邮件于2020年6月20日签收。
2020年7月1日,被告国润公司向原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载明:我司与贵司于2014年9月30日签订《天然气脱水装置订购合同》,涉及的设备贵司已运输至我司指定位置,我司已按约支付124800元,至今你公司未安装、未调试,合同未履行完毕,你公司拒不履行合同义务,导致我司至今不能正常经营,现依据相关法律规定,通知如下:1、特通知贵司解除《天然气脱水装置订购合同》,10日内运回合同所涉设备至你公司;2、贵司在接到本通知之日起三日内,返还我司已支付的设备款124800元以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44928元和造成的经济损失20万元。3、贵司接到本通知后10日内无任何意思表示,视为同意前述内容。贵司如不能按时付款,我司将依法追究贵司的违约责任。
庭审中,原告陈述标的物交付后,没有接到被告安装调试通知,经原告主动联系,被告告知原告该项目停滞,不需要原告安装。合同的调试宽限期是指宽限期内如果被告没有通知原告安装调试,视为安装调试完毕。我们先发送了律师函,被告回复了解除合同通知书。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我方进行了降低,按未付款的30%计算。
本院认为,原告缔欧公司与被告国润公司签订的《天然气脱水装置订购合同》及《天然气干燥器技术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我国法律关于合同效力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全面诚信履行义务。
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时间支付价款。合同第8条约定“设备调试合格3日内买方支付货款的30%为调试款。若买方验货后,2个月仍未安装或通知卖方调试,则视同调试完成,买方应按时支付本条款规定的货款;质保金10%应于设备调试完毕后十二个月内、或设备交付第十四个月内—以先到时间计算,一次性付清”。约定设备已于2015年1月11日交付被告,至2015年3月10日被告仍未通知原告调试,从2015年3月11日应视为调试完成。第九条约定:由于买方原因,设备不能按时交付,或交付后不能及时安装或安装后不能调试运行,则从合同约定的设备交货期之日起75个工作日内为设备交付及安装调试宽限期。合同约定预付款到账后生效,交货期限为合同生效后60天内。被告支付预付款的时间是2014年10月31日,交货期限即为2014年11月1日至2014年12月30日,从2014年12月31日计算75个工作日至2015年4月21日宽限期限届满,被告应在2015年4月24日前支付30%的调试款。质保期为设备交付后第十四个月内,即应于2016年3月10日届满。综上,被告付款期限均已届满,故对原告要求其支付剩余货款83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在《解除合同通知书》虽称因原告未安装调试且拒不履行合同义务要求解除合同。但从合同8.3条、10.1条、10.5条、10.6条、11.5条可以看出,安装系被告的义务,且调试应当提前7天书面通知原告方,现被告并未举示证据证明其已经书面通过原告要求进行设备调试,但原告拒不履行义务的证据,故被告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书》,因不具有约定和法定的解除权,不能发生解除合同的法律后果,其要求解除合同的违约行为,属于合同约定无故终止合同执行的行为,应当承担约定的违约责任。因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原告主动调整为未付货款金额的30%即24960元,不超过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国润公司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应承担不能举证、质证、辩论的法律后果。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滨州国润燃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重庆缔欧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货款83200元;
被告滨州国润燃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重庆缔欧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违约金2496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63.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231.6元,由被告滨州国润燃气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红艳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蒲忠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