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晋09民终90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缔欧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双龙湖街道祥和路****1-1。
法定代表人:陈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某,山西隆诚(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山西隆诚(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压缩天然气集团忻州有限公司,,住所地,忻州市开发区泛华城市广场东商业**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王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山西惠胜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缔欧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缔欧公司)与上诉人山西压缩天然气集团忻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西压缩天然气忻州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晋0902民初473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重庆缔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某、上诉人山西压缩天然气忻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均到庭接受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重庆缔欧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变更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2020)晋0902民初473号民事判决书第二条,自2012年2月2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违约金;2、请求变更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2020)晋0902民初473号民事判决书第三条,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计算违约金;3、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支付剩余10%货款14.48万元(质保金)及对应的违约金,违约金截止2018年12月31日为60452.6元,自2019年1月1日起至被上诉人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4、判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重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于2019年6月收到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晋0902民初1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并未支持上诉人要求支付剩余10%货款即14.48万元质保金的要求,上诉人不服向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晋09民初1203号民事裁定书,认定一审法院没有查清该设备是否已经投产运行及是否过质保期、买方山西压缩天然气集团忻州有限公司一直不经有关部门确认有无质量问题能否退还质保金等事实,驳回上诉人请求不妥,故而撤销原判决,并发回重审。而重审法院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在重审过程中,认为现设备未投产运行且即将投产运行,故再次拒绝支持上诉人要求支付剩余10%货款(质保金)的请求,明显与事实不符。上诉人于2011年11月已将合同约定货物交付被上诉人下属公司,被上诉人下属公司亦确认收货,被上诉人取得货物的控制权但因自身原因未将设备投产运行,至今已达八年有余。被上诉人八年均未将设备投产运行,庭审过程中亦从未向法庭提交过设备即将投产运行的证据,重审法院即认定设备即将投产运行,待设备运行后再支付剩余货款,明显有失公允。此外,重审法院对于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的设备是否有质量问题、能否退还质保金等亦未审查,故而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对其应当履行的合同义务拒不履行,明显已经超过了合理的期限,且不符合交易习惯。因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履行剩余10%货款的付款义务,有正当的理由及充足的法律、事实依据。二、重审法院对逾期违约金相关法律法规的适用存在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而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规定:“关于罚息利率问题。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100%”。因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以银行贷款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即上浮30%计算具有合法依据,重审法院应当支持。
山西压缩天然气集团忻州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忻府区人民法院(2020)晋0902民初473号民事判决书;2、依法对本案重新作出公正公平的判决;3、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9月25日,上诉人山西压缩天然气集团静乐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重庆缔欧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签订《山西压缩天然气集团静乐有限公司CNG加气母站干燥器设备采购合同》;2011年9月27日,上诉人山西压缩天然气集团宁武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重庆缔欧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签订《山西压缩天然气集团宁武有限公司CNG加气母站干燥器设备采购合同》。根据合同第三部分2、付款方式:2.3“货物安装调试完毕投产运行后付至到货总价的90%”;2.4剩余10%为质保金,待质保期满后经买方(上诉人)有关部门确认无卖方质量问题后一次支付(质保期为投产运行后18个月);11违约责任:11.3乙方(被上诉人)未按约定向甲方提供技术或售后服务,乙方(被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支付合同金额的0.5%作为违约金。根据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所指的货物至今仍未投产运行,合同还在继续履行中。但原审法院在审理本案中,不考虑合同是否已经履行完毕的客观事实,在本院认为中认为“山西压缩天然气忻州公司未按约定支付重庆缔欧公司货款构成违约,但逾期付款违约金是当事人基于契约自由原则所约定的,本案合同中没有对逾期付款时的违约金进行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该主张可以支持,计算标准应与逾期付款损失相当。”并以此判决上诉人以43.48万元为基数,向被上诉人支付自2012年2月2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的违约金。并判决上诉人以43.48万元为基数,向被上诉人支付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违约金。上诉人认为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约定的内容对双方都具有法律约束力,上诉人和被上诉人虽然从签订合同到现在已经有八年多的时间,但双方从没有就合同的履行、解除等事宜进行协商,一审法院更不能以合同拖延的时间长就认定上诉人构成违约,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在不考虑合同是否履行的客观事实,作出了让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货款和违约金的判决剥夺了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签约合同的自由,其判决很明显的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和解除合同的规定”。
重庆缔欧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辩称,1、山西压缩天然气忻州公司以合同仍在履行过程中拒不支付剩余货款、质保金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货到现场经验收合格三个月内仍未安装或通知重庆缔欧调试,视同调试合格,山西压缩天然气忻州公司应付到货款总价的90%,即2012年2月26日山西压缩天然气忻州公司即应当履行支付货款义务。2、山西压缩天然气忻州公司拒不支付质保金的行为明显超过了合理期限,至今约定设备仍未投产运行,且并无投产运行迹象,山西压缩天然气忻州公司明显系拖延履行合同义务,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
山西压缩天然气集团忻州有限公司辩称,1、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设备调试安装运行以后,我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货款,现在实际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相应的货款,我公司没有违背诚实信用原则。2、虽然设备安装到现在已经八年,但是由于各种原因所投的设备无法投产运行,已联系有关部门积极协调解决投入运行。被上诉人不能因为设备投产了八年,不能以时间长短来认定合同是否履行,而应当以双方的合同约定来确定是否履行。所以被上诉人未达到支付条件,合同仍在履行过程中,希望二审支持我方上诉请求,驳回被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以合同法的规定继续履行合同。
重庆缔欧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山西压缩天然气忻州公司支付重庆缔欧公司货款57.96万元;2、判令山西压缩天然气忻州公司支付重庆缔欧公司违约金,截止2018年12月31日,因原山西压缩天然气集团宁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武公司)货款产生违约金共计133423元,自2019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截止2018年12月31日,因原山西压缩天然气集团静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静乐公司)货款产生违约金共计155715元,自2019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5日,重庆缔欧公司(乙方)与静乐公司(甲方)签订了《山西压缩天然气集团静乐有限公司静乐CNG加气母站干燥器设备采购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两台型号为FWD-10500/6.0∽8.0?Ⅱ型干燥器,单价为39万元/台,合同暂定总价为78万元。落款处加盖甲、乙双方公司专用公章,并由甲方法定代表人与乙方授权代表人签字。2011年9月27日,重庆缔欧公司(乙方)与宁武公司(甲方)签订了《山西压缩天然气集团宁武有限公司宁武阳方口CNG加气母站干燥器设备采购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两台型号分别为FWD-5000/4.5∽5.0?Ⅱ型干燥器,单价为30万元/台、FWD-10000/4.5∽5.0?Ⅱ型干燥器,单价为36.8万元/台,合同暂定总价为66.8万元。落款处加盖甲、乙双方公司专用公章,并由甲、乙双方授权代表人签字。两个合同第三部分特殊条款中均约定:“2.3、货物安装调试完毕投产运行后付至到货总价的90%,若货到现场,经验收合格,甲方3个月内仍未安装或通知乙方调试,则视同调试合格,甲方同样应付至到货物总价的90%。2.4、剩余10%作为质保金,待质保期满后经买方有关部门确认无卖方质量问题后一次支付(不计利息),(质保期限为投产运行后18个月)。2011年11月1日,宁武公司向重庆缔欧公司支付首期货款20万元,并于11月24日出具收货确认函,2011年11月11日,静乐公司向重庆缔欧公司支付首期货款23.4万元,并于11月25日出具收货确认函,双方均在重庆缔欧公司出具的《调试培训确认书》上签字。2012年3月1日,静乐公司注销,2014年11月27日,宁武公司注销,山西压缩天然气忻州公司承接了前列公司与重庆缔欧公司所签订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后支付了宁武公司货款20.04万元、静乐公司货款23.4万元,共计43.44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重庆缔欧公司与山西压缩天然气忻州公司下属公司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系有效合同,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宁武公司和静乐公司收货后已在重庆缔欧公司出具的《调试培训确认书》上签字,应视为对调试合格的确认。根据合同第三部分2.3规定:“货物安装调试完毕投产运行后付至到货总价的90%,若货到现场,经验收合格,甲方3个月内仍未安装或通知乙方调试,则视同调试合格,甲方同样应付至到货物总价的90%”,据此,山西压缩天然气忻州公司应支付重庆缔欧公司两份合同总价144.8万元90%的货款即130.32万元,扣除已支付的86.84万元,尚欠43.48万元。关于重庆缔欧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山西压缩天然气忻州公司未按约定支付重庆缔欧公司货款构成违约,但逾期付款违约金是当事人基于契约自由原则所约定的,本案合同中没有对逾期付款时的违约金进行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该主张可以支持,计算标准应与逾期付款损失相当,以体现违约责任的损害填补功能。质保期限为投产运行后18个月,现仪器设备未投产运行且即将投产运行,故剩余10%的质保金即14.48万元应按合同的约定在投产运行后18个月后再行支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为,一、山西压缩天然气集团忻州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重庆缔欧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货款43.48万元。二、山西压缩天然气集团忻州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重庆缔欧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43.48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2月2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违约金。三、山西压缩天然气集团忻州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重庆缔欧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43.48万元为基数,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违约金。四、驳回重庆缔欧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88元,由山西压缩天然气集团忻州有限公司负担10000元,由重庆缔欧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2488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必须围绕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事实是否查清,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判决是否适当。本案中,重庆缔欧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分别与山西压缩天然气集团静乐有限公司、山西压缩天然气集团宁武有限公司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因山西压缩天然气集团静乐有限公司、山西压缩天然气集团宁武有限公司现已注销,山西压缩天然气集团忻州有限公司承接了上述两公司与重庆缔欧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所签订设备采购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重庆缔欧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山西压缩天然气集团忻州有限公司怠于履行义务,设备多年未投产运行,致使合同至今尚未履行完毕,其行为构成违约,违反了诚实守信原则,应承担全部责任。一审法院认定质保金未达到支付条件,确有错误。上诉人重庆缔欧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请求山西压缩天然气集团忻州有限公司支付质保金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认可,上诉人山西压缩天然气集团忻州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外,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逾期付款损失的范围时,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来计算,而不是必须按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综合考虑山西压缩天然气集团忻州有限公司存在逾期付款,但案涉设备没有投产运行的情况下,一审判决在确定逾期付款损失的范围时未采用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而是按照逾期付款损失相当的标准计算,是平衡合同双方当事人利益的结果,体现了违约责任的损害填补功能,并无不当,上诉人重庆缔欧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该项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确有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2020)晋0902民初47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
二、上诉人山西压缩天然气集团忻州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上诉人重庆缔欧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质保金14.48万元。
三、上诉人山西压缩天然气集团忻州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上诉人重庆缔欧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14.48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8月2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违约金。
四、上诉人山西压缩天然气集团忻州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上诉人重庆缔欧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14.48万元为基数,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违约金。
五、驳回上诉人重庆缔欧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其他上诉请求。
六、驳回上诉人山西压缩天然气集团忻州有限公司上诉请求。
如上诉人山西压缩天然气集团忻州有限公司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2201元,由上诉人山西压缩天然气集团忻州有限公司负担10011.5元,重庆缔欧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2189.5元,退还上诉人重庆缔欧机械制造有限公司437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勇
审 判 员 曲 攀
审 判 员 梁晓莉
二○二○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杨文鑫
书 记 员 刘晋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