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缔欧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重庆缔欧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中海日升天然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渝0112民初21376号



原告:重庆缔欧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双龙湖街道祥和路18号2幢1-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683915225X。

法定代表人:陈家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翰卿,上海锦天城(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瑶,上海锦天城(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烟台中石油昆仑日升天然气有限公司(曾用名:中海日升天然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莱阳市西昌山村水昌线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82312714969Q。

法定代表人:杨硕。

原告重庆缔欧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缔欧公司)与被告烟台中石油昆仑日升天然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缔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翰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日升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缔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支付拖欠货款114 600元;2、判决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14 600元;3、判决被告承担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17日,原、被告签订《天然气干燥器订购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1)被告日升公司向原告购买天然气前置脱水装置两台,合同总价款382 000元;(2)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3日内买方向卖方支付货款的30%为预付款(即114 600元);设备运送至交货地点后,买方向卖方支付货款的40%为提货款(即152 800元);设备调试合格3日内买方向卖方支付货款的25%为调试款(即95 500元),若买方验货后2个月仍未安装或通知卖方调试,则视为调试完成,买方应向卖方支付调试款;质保金5%(即19 100元)应于设备调试完毕后十二个月内,或设备交付第十四个月内—以先到时间计算,一次性付清。标的物所有权自货物付清时转移,但买方未履行支付价款时,标的物所有权归卖方所有。(3)违约责任为违约方应向守约方赔偿合同总金额的50%(即191 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已履行相应的义务,被告却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支付货款。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

被告日升公司未作答辩。

围绕上述诉讼请求,原告举示了如下证据:证1、《天然气干燥器订购合同》、《天然气干燥器技术协议》;证2、《收货确认函》、《调试、培训确认书》;证3、律师函2份;证4、法律服务合同、重庆市增值税专用发票。

被告日升公司未举示证据,亦未发表质证意见。

根据原告举示的证据以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6年1月6日,原告(卖方)与被告(买方)签订了《天然气干燥器订购合同》,主要约定:买方向卖方订购1台天然气干燥器及配套设备;设备名称:天然气前置脱水装置,型号:FWD-9000/4.19~5.6·‖,数量1台,单价38.2万元/台,总价38.2万元;4.1交货时间:2016年3月10日运输至买方指定地点;4.2交货地点:买方指定地点;8.1合同签订3日内买方向卖方支付货款的30%为预付款,预付款到账后合同生效,卖方即安排设备的生产;8.2设备运至工地买方向卖方支付货款的40%为提货款;8.3设备调试合格3日内向卖方支付货款的25%为调试款;8.4质保金5%应于设备调试完毕后十二个月内、或设备交付第十四个月内—以先到时间计算,一次性付清;15违约责任:买卖双方应积极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若一方违反,按下述条款向另一方支付违约金:除非发生战争等不可抗拒—见第14条—的原因,买卖双方均不得无故终止本合同的执行,否则非违约方有权要求违约方赔偿,赔偿额为合同总金额的50%。

2016年3月,原告向被告出具《收货确认函》一份,载明“呈中海日天升天然气有限公司,联系人:徐志江,电话:1378098XXXX,地址:烟台莱阳照旺镇XXX村,制造编号:015F92,主题:关于FWD-9000/4.19~5.6·‖半自动干燥器1台的收货确认。贵公司订购的FWD-9000/4.19~5.6·‖半自动干燥器1台、另附电控柜1台、备品备件1箱、文件袋1袋已出货,请必须收到以上物件后再签收确认。”徐志江在“现场负责人签章回传”处签字,并手写“货物完好”,签收日期为2016年3月22日。

2016年10月22日,徐志江向原告出具《调试、培训确认书》一份并在“客户确认处”签字,内容载明“客户名称:中海日升燃气莱阳田站,项目名称、地点:莱阳照旺镇XXX村(烟台),设备型号:FWD-9000/4.19~5.6,生产编号:016F01 015F92;调试内容:气密性测试合格,运行状况测试合格,加热器、循环风机电流检测合格;客户确认:徐志江,现场负责人电话:1378098XXXX,日期:2016.10.22”。

原告称供货完毕后,被告仅支付了267 400元,剩114 600元未支付。原告催收未果,遂诉至法院。

另查明,被告公司名称于2020年7月20日发生变更,由中海日升天然气有限公司变更为烟台中石油昆仑日升天然气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天然气干燥器订购合同》,双方之间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供货后,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货款。合同8.3条约定,被告应于设备调试合格3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的25%为调试款;合同8.4条约定,最后一笔款项即占货款5%的质保金应于设备调试完毕后十二个月内、或设备交付第十四个月内—以先到时间计算,一次性付清。按照该约定调试款的付款期限在2016年12月25日届满,质保金的付款期限在2017年5月22日届满,被告未按约付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尾款114 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天然气干燥器订购合同》第15条约定双方均不得无故终止合同,否则非违约方有权要求违约方赔偿合同总金额的50%,但双方未对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进行约定。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实际产生的损失,原告自认最后的付款期限为2017年10月22日系对其自身权利的放弃,本院酌定违约金以欠款本金为基数,自2017年10月2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本清之日止。

被告日升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举证、质证、辩论的法律后果。

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烟台中石油昆仑日升天然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缔欧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货款114 600元并支付违约金(以欠款本金114 6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2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本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重庆缔欧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69元,由原告重庆缔欧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1073元,被告烟台中石油昆仑日升天然气有限公司负担12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吴 伟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方 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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