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渝0112民初25923号
原告:重庆缔欧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重庆市渝北区双龙湖街道祥和路18号2幢1-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683915225X。
法定代表人:陈家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翰卿,上海锦天城(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真真,上海锦天城(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晶森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广源闸5-1号0层-02-47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753327227G。
法定代表人:范攸玥。
原告重庆缔欧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缔欧公司)与被告北京晶森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森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张红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蒋霞、彭钦洪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翰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晶森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缔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拖欠货款277 800元;二、判决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以277 800元为基数,从2018年1月22日起计算至付清时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83 340元为限)。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9日,原、被告签订《天然气干燥器订购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天然气干燥器和分离器各一台,合同总价576 000元,并约定了付款期限和违约责任等。后因该设备运行需要,双方于2018年3月26日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作为前述合同的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安全阀,价格1800元,两份合同总计价款577 8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已履行相应义务,被告却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支付货款,目前尚余277 800元货款尚未支付。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反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并支付违约金。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
被告晶森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缔欧公司依法举示了如下证据:
证据1、《天然气干燥器订购合同》原件、《天然气干燥器和分离器技术协议》原件、《工业品买卖合同》复印件、安装说明书打印件,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及合同内容;
证据2、收货确认函原件、货物运输单原件、售后服务单原件、工商银行借记账户历史明细原件、被告工商登记信息打印件,证明被告于2017年10月21日收到原告交付的设备,未提出异议。被告之前的法定代表人罗厉山于2017年10月10日支付65 000元,于2017年10月11日支付60 000元,于2017年10月13日支付60 000元,于2017年10月14日支付60 000元,于2017年10月15日支付55 000元,合计300 000元,表明被告验收了原告送达的货物并未提出异议,按约支付了大部分提货款;
证据3、律师函1份复印件及物流信息打印件3页、EMS快递单3份原件,证明被告收到原告委托律师发出的律师函;
证据4、法律服务合同原件、发票复印件1张,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暂时支付律师费18 057元,属于原告的损失,应当计算到违约金中。
经审查,原告举示的证据为原件的,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原告举示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为复印件,且无被告收货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举示的安装说明书为打印件,无证据证明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确认如下事实:
2017年8月9日,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罗厉山变更为范攸玥。
2017年10月9日——10月15日,罗厉山先后向原告缔欧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家华转账300 000元。
2017年11月6日,原告缔欧公司(卖方)、被告晶森(买方)签订《天然气干燥器订购合同》约定:1、买方向卖方订购1台天然干燥器及配套设备。2、设备技术要求见附件《天然气干燥器(含分离器)技术协议》。3、天然气干燥器型号FWD-2100/5.5·S,数量1台,单价为350 000元;分离器型号2100Nm3/h数量1台,单价为226 000元,合同总金额为576 000元。4、交货时间:合同生效后70天内。卖方送货到买方指定地点。6.1外观验收:买方在收到设备后应对设备外观进行检查,如果发现由于运输造成的损坏——如外观碰伤等,应及时向承运人和卖方提出,并在收货单上详细注明受损部位及损坏程度,以便买方向承运人提出赔偿。6.2:对于明显的外观损坏,若买方未在收货单上注明,则视为买方收到的设备无缺陷。卖方将因此不对此承担责任。6.3调试运行验收:以双方在调试验收单上签字为调试合格(并不代表免除供方对该合同产品的质量责任),供方对产品质量负责。8、付款进度:设备提货前3日内买方向卖方支付货款的70%为提货款;调试合格1个月内买方支付货款的25%为调试款。若买方验货后,2个月仍未安装或通知卖方调试,则视为调试完成,买方应按时支付本条款规定的货款;买方支付本条款规定的货款后,卖方仍负有设备调试的义务;质保金5%应于设备调试完毕后十二个月内、或设备交付第十四个月内——以先到时间计算,一次性付清。9、宽限期:买方由于自身的原因不能按时支付预付款时,买卖双方同意预付款的支付时间可宽限到合同生效之日起30天内;由于买方原因,设备不能按时交付,或交付后不能及时安装或安装后不能调试运行,则从合同约定的设备交货期之日起75个工作日内为设备交付及安装调试宽限期。15、违约责任:买卖双方应积极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双方均不得无故终止本合同的执行,否则非违约方有权要求违约方赔偿;赔偿额为合同总金额的50%。本合同经双方签字盖章确认,预付款到账后生效。双方还对其他权利义务作出了约定。尾部甲方处加盖晶森公司印章。
另,原告缔欧公司(卖方)、被告晶森(买方)签订《天然气干燥器和分离器技术协议》对FWD-2100/5.5·S天然气干燥器和分离器的技术要求作出了约定。
2017年10月16日,原告缔欧公司通过重庆贝斯特物流有限公司运输设备2台(附件4个),收货单位为甘肃敦煌土里镇/青海海西州冷湖镇。
2017年10月21日的收货确认函载明,自重庆缔欧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呈北京晶森科技有限公司;联系人:罗太根;地址:青海省海西州冷湖镇西北向3km处冷90油区。主题:关于FWD-2100/5.5·S半自动干燥器1台的收货确认。内容为:您好!贵公司订购的FWD-2100/5.5·S半自动干燥器1台、2100Nm3/h,5.5Pa分离器1台、另附控制柜1台、备品备件2箱、文件袋1袋已出货,请必须收到以上物件后再签收确认。现场负责人签章回传处签字人为杨集也,各验收项目均勾选“良好”,时间落款为2017年10月21日。
2018年1月21日的售后服务单载明,客户名称:北京晶森科技,项目地点:冷湖902#,设备型号FWD-2100/5.5·S,调试人李立恒。调试内容各项目均勾选“合格”,客户意见栏中由杨集也签字确认。调试结果为:设备运行正常。另有培训人员和被培训人签名。
2020年4月2日,原告委托上海锦天城(重庆)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合同注明地址、公司登记注册地寄出《律师函》,要求被告公司在收到律师函后3日内支付原告277 800元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网络查询显示注册地址的邮件于2020年4月4日本人签收。合同地址的邮件于2020年4月7日被退回。
2020年7月20日,原告缔欧公司与上海锦天城(重庆)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服务合同》,由该律所指派律师在本案诉讼中担任代理人,约定律师基础费用标准以案件起诉金额5%收取,风险律师费按实际收回金额的15%计收。
庭审中,原告陈述收货确认函以及售后服务单是由被告该项目的工程技术师杨集也签字,当场办理手续。《工业品买卖合同》安全阀无交付被告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缔欧公司与被告晶森公司签订的《天然气干燥器订购合同》及《天然气干燥器技术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我国法律关于合同效力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全面诚信履行义务。
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时间支付价款。收货确认函显示货物签收时间为2017年10月21日,售后服务单载明的调试时间为2018年1月21日,均有杨集也签字,原告称杨集也为被告该项目的工程技术师,被告未作抗辩,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合同“若买方验货后,2个月仍未安装或通知卖方调试,则视为调试完成,买方应按时向卖方支付本条款规定的货款”的约定,2017年12月21日应视为调试验收合格。合同第8条约定“设备提货前3日支付货款的70%为提货款;调试合格1个月内支付货款的25%为调试款”,被告应于2018年1月21日前支付至95%的款项,5%的质保金按约定应于2018年12月21日前付清。被告实际仅支付货款300 0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剩余货款276 000元(576 000元-300 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缔欧公司提供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为复印件,且无法证明被告已经收到货物,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货款18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
《订购合同》约定买卖双方均不得无故终止本合同的执行,否则非违约方有权要求违约方赔偿合同总金额的50%。该约定系针对乙方无故解除合同情形的违约责任。现被告仅为逾期支付货款,故该条款不能适用。违约金求实际包含有要求损失赔偿的意思表示。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故本院以247 200元为基数,从2018年1月22日起至2018年12月21日止;以276 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12月22日起至付清时止,均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最终金额以83 340元为限。
被告晶森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承担不能举证、质证、辩论的法律后果。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晶森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重庆缔欧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货款276 000元;
二、被告北京晶森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重庆缔欧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资金占用损失(以247 200元为基数,从2018年1月22日起至2018年12月21日止;以276 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12月22日起至付清时止,均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总金额以83 340元为限);
三、驳回原告重庆缔欧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17.1元,由原告重庆缔欧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43.76元,由被告北京晶森科技有限公司负担6673.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红艳
人民陪审员 蒋 霞
人民陪审员 彭钦洪
二〇二一年五月六日
书 记 员 蒲忠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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